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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田东**有限公司、田东**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靖西分公司)、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覃谋启,上诉人锦**司、被上诉人锦华靖西分公司及被上诉人新**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建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赵**于2008年5月开始到靖西**有限公司工作,后该公司变更为田东**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期间,签订了一份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条款约定:公司安排原告从事冶炼班长工作,工资标准为2400元/月。合同第八项约定了解除、终止条款及相关费用补偿、赔偿等问题。2013年3月田东**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因国家实行淘汰落后产能政策,经百色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同意项目备案,该公司拟被搬迁异地进行升级改造而停产。2012年8月原告在家待岗,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9日原告申请仲裁的案件经靖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2014年6月6日作出靖劳仲案字(2014)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因原告直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规定,因此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该仲裁已产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日,被告田东**有限公司、田东**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也向原告下达了另行安排工作的通知。因协商不成,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又向靖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4400元,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的生活费20700元,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20496元。靖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靖劳仲案字(2014)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田东**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田东**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95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田东**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费15272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田东**有限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的仲裁请求。因原告不服,在2014年10月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4400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2012年8月到2014年6月共13个月和停工第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费共计222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21960元。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的仲裁裁决错误。也于2014年10月1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95元和生活费15272元,由原告负担案件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该院依法追加了广西新**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和被告诉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田东**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只是田东**有限公司的一个分公司,其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田东县锦**西分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田东县锦**西分公司签订了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原告在家待岗,因被告田东**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田东县锦**西分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有公司办公室主任陈**签收,虽然被告在同一时间也向原告下达通知,安排原告到广西**团公司工作,但并不能以此为由认为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该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3日解除。二、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400元问题。原告与被告田东**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有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014年6月23日原告终止在被告公司的工作,但因被告田东**限公司因国家淘汰落后产能而停产,没有正常给职工发放工资,原告也没提供劳动,因此该院只能以2014年6月23日原告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桂政发(2013)12号)规定靖西县月最低工资标准为830元/月。原告2008年5月至2014年6月计算为6年1个月,按规定应当支付6个月的赔偿金830/月×6月=4980元,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加上830元÷2=415元,共计5395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到2014年6月共22个月和停工第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费共计22200元的问题。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2003)142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有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原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靖西县月最低工资为830元/月,因此按80%计算每月生活费为664元。被告因产能淘汰而停产,原告2012年8月至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6月属于非本人原因停工,共计23个月。按规定支付一个月工资830元,因此只能计算22个月的生活费,被告应当支付生活费为664元/月×22月=14608元,另上一个月的工资830元共计15438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以支持。四、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共计人民币21960元的问题。本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书,被告也于当日下达通知原告另行安排工作,而原告拒绝接受公司的工作安置,其行为属于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2196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五、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原告认为广西新**限公司已收购了田东县锦**西分公司,因此要求被告广西**团公司承担原公司的责任和义务,但原告只提交一份百色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锦华锰业淘汰落后产能异地技改项目备案的函》,原告在庭审中诉称被告田东**有限公司、田东县锦**西分公司又安排自己到广西新**限公司上班,从中看出广西新**限公司已收购了被告田东县锦**西分公司。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广西新**限公司已实际收购了田东县锦**西分公司。被告广西新**限公司对收购被告田东县锦**西分公司之事也予以否认,只承认自己公司控股而已,被告田东**有限公司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由其独自承担责任和义务。因此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团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公司停产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因此不予以支付经济赔偿金,该院认为公司停产是落后产能造成,并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条件,故被告诉称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靖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靖劳仲案字(2014)第47号仲裁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十五日向该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政发(2013)1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2003)142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赵**与被告田东县锦**西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3日解除;二、被告田东**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赵**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95元;三、被告田东**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赵**停工第一个月的工资及生活费共计15438元;四、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田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并案审理,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被告田东**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本应享受各项失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没有办理失业保险造成了上诉人失业保险金的损失,一审不依法律规定作出错误判决。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上诉人工作6年,依法应享受15个月失业保险金,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的保险赔偿金,即15月×732元/月×2=21960元。一审判决未依事实及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请求的失业保险损失不予支持错误。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判决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实际工龄6年,应得经济补偿金为:6×2400=14400元。三、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百**信委《关于锦华锰业淘汰落后产能异地技改项目备案函》及仲裁裁决书证实新**司已整体收购锦**司,并已从政府领取用于安置锦华靖西分公司职工的安置款,一审未依职权向政府调查就草率认定新**司不承担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五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上诉人锦**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1、2014年6月23日,赵**向锦**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同时,拒绝接受新的工作安排,并于当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而非一审认定的2014年8月20日。2、一审判决否定政府行政行为属不可抗力及合同不能履行的全部原因实属错误。3、一审判定公司停产是产能落后的原因所致有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理解明显违反法律本意。2、依据《广西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锦**司支付停工第一个月的工资及生活费错误。因为工资是用人单位依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实际提供劳动或正常劳动是支付工资的前提,停产期间,赵**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工作也没有计量,所以,不应获得工资及生活费。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及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系不可抗力所致,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赵**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锦华靖西分公司、新**司答辩称,锦华靖西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律资格,而新**司仅是锦华靖西分公司的股东,因此,二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本院的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提交了1、百工信函(2012)302号《关于锦华锰业淘汰落后产能异地技改项目备案函》;2、百**(2013)130号《百色市工业和信息委员会转发自治区工信委关于下达全区2013年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的通知》及附件;3、百**(2011)381号《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4、桂财企(2011)108号《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及实施细则;5、新**司向靖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交的《承诺函》。上诉人提交以上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锦**司靖西分公司已被新**司整体收购,属于新**司的子公司,所以,新**司应与锦**司共同承担责任。经质证,锦**司、锦**分公司及新**司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不能证实锦**分公司被整体收购,依公司法规定新**司与另二被上诉人属独立法人,故新**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列证据材料虽能证实被上诉人锦**分公司的设立、变更情况,但根据公司法关于法人资格的规定,并不足以证明新**司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对于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锦**司及被上诉人锦**司靖西分公司、新**司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材料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锦**司应否支付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停业期间一个月工资及生活费,若应支付,如何计算;二、被上诉人新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责任。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田东锦**司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锦**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3日解除,因在此前十二个月上诉人锦**司停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为计时工资,所以,一审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前十二个月最低工资计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失业保险金。当事人因社会保险提出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而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本案中,上诉人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不能办理并因此而遭受损失,故其要求上诉人锦**司支付失业保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赵**该项请求,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停业期间的一个月工资及生活费。因停业期间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者每月享有最低生活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锦**司支付最低生活费,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新**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公司法人对外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应以公司登记的法人资格为标准。本案中,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锦华靖西分公司已新**司并购,而其提供的《关于锦华锰业淘汰落后产能异地技改项目备案函》及工信委的通知等证据不足以证实新**司应承担本案的责任。上诉人赵**请求新**司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及锦**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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