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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等五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驾驶无号牌钦机牌自卸低速货车,装载14吨木材(左右均超宽30㎝)沿乡道桃城至上湖林场线,由大新县桃城镇松洞村往大新县城方向行驶,陈*乙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车牌号为桂F×××××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人李**驾驶的货车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乡道Y001451424线5KM+500M会车时,陈*乙头部与货车所装载的木材左侧超宽部分碰撞,两车发生碰刮,造成陈*乙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解称被害人醉酒驾驶车辆碰撞其的货车,双方负同等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提出异议,认为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一次事故责任认定被上级公安机关依法撤销后,没有重新调查取证,又作出相同的责任认定,其责任认定结果无法释疑。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主要是被害人不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的摩托车未经年检合格,且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与驾驶的车辆不相符,被害人的违章行为与被告人的超载、超宽过错程度相当,应负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也是属于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办理的拖拉机驾驶证准驾车型为“G”型,被害人陈*乙办理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型。2014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驾驶无号牌钦机牌自卸低速货车,装载左右两边均超出车厢30㎝、净重14.57吨的木材沿乡道桃城至上湖林场线,由大新县桃城镇松洞村往大新县城方向行驶。陈*乙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未按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牌号为桂F×××××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人李**驾驶的货车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乡道Y001451424线5KM+500M会车时,被告人李**驾驶的货车车厢与陈*乙驾驶的摩托车左手把发生刮擦,陈*乙的头部与货车左侧前端超宽部分的木材发生碰撞,造成陈*乙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驾驶与其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未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货超重、超宽,且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与其他车辆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乙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与其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未按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对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保护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陈*乙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住大新县桃城镇某村,其是陈**的胞妹。2014年10月27日22时45分左右,其接到一位同事的电话,说其哥发生交通事故了。随后,其赶往现场看见其哥侧躺在路边,其怎么呼叫他都没有反应。其哥因交通事故死亡,对方已赔偿丧葬费4万元。

2、证人覃*的证言,其住大新县桃城镇某村。其和陈*乙在大新县桃城镇德天大道某彩瓦店务工。2014年10月27日20时许,其和陈*乙收工后,与彩瓦店老板三个人一起徒步到县城步行街某大排档吃晚饭。席间,陈*乙喝了两杯左右的啤酒。当晚21时50分左右,其和陈*乙各自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返回家。22时左右,其两人的车辆行驶到大新县桃城镇松洞村路段,陈*乙在其前方五六米位置,对向开来一辆后推车,该车车厢装有木材。会车时,陈*乙被后推车车厢横向摆放着的木材碰刮后,摔倒在右侧路边。其下车看见陈*乙侧躺着,头朝农场总厂方向,脚朝松洞村方向,脸朝路边,头部大量出血并明显变形,看上去已经快不行了。其立即拨打了急救电话,这时,路过的一名松洞村岩罗屯的中年妇女帮拨打“110”电话报警。当晚,陈*乙驾车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大新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7日22时31分接到农女士报案后,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侦查。

4、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公安民警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传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

5、拖拉机驾驶证、大新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考试、考核合格,于2014年1月23日取得准驾车型为“G”型的拖拉机驾驶证,具体准驾车型有大中型拖拉机、多功能拖拉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

6、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驾驶的肇事车辆为钦机牌QJ2815CPD3型(发动机号为CC006E00152,车架号为L23B42419E1A02075)自卸低速货车,整备质量为2530㎏,总质量为4225㎏,额定载质量为1500㎏。

7、大新县德天大道地磅点电子磅单,证实该磅单于2014年10月29日10时25分对车架号为L23B42419E1A02075的货车称量,毛重为17000㎏。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陈*乙于2007年5月20日取得准驾车型为“B2”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车牌号码为桂F×××××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止2011年1月31日,摩托车所有人为陈*乙。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现场遗留的物证、痕迹等具体情况。事故现场位于乡道桃城至上湖林场线即Y001451424线5KM+500M处,案发现场路面宽455㎝,两侧路肩均宽70㎝,该路线平直,视线良好,没能画中心线。肇事货车车厢装有木头,高度为236㎝,宽度为258㎝,左右两端超出车厢30㎝,左侧超长部分前端离地高度130㎝-160㎝处附有人体组织,范围30㎝×9㎝;车厢左前端有撞击刮痕范围1㎝×0.5㎝,离地高度为101㎝;车厢左侧护杠附有刮擦痕长为115㎝,离地高为46㎝-65㎝。肇事摩托车仪表盘破碎损坏,前轮车叉弯曲变形离地高为70㎝;离合把尾端附有青漆离地高为96㎝;保险杠左端有刮擦痕离地高为30㎝-40㎝。现场图A点为摩托车驾驶员碰撞后呈现喷射状血迹,与货车左侧路面边线距离为115㎝。

10、鉴定聘请书、大新俊宁道路疏导有限公司第201475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肇事车辆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支架变形,前轮避震损坏,三星损坏,左右后视镜损坏,油箱右侧变形,仪表盘损坏,前车护盖破裂,结论为该车上线检验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及被害方。

11、鉴定聘请书、大新俊宁道路疏导有限公司第201475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肇事车辆钦机牌QJ2815CPD3型(发动机号为CC006E00152,车架号为L23B42419E1A02075)货车车厢无栏板,结论为线上检验各项目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相关要求。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及被害方。

12、鉴定聘请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崇公交技法鉴字(2014)085号关于陈*乙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陈*乙左内眦至左额顶见纵形挫裂创,范围12㎝×4㎝,深达颅内,左眶骨、左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伤外溢。根据损伤情况,意见陈*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亲属。

1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刑)鉴(酒测)字(2014)化检字第0590号、第0591号检验报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李**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从被害人陈*乙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4mg/100ml(血液)。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及被害方。

14、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754号、第754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崇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崇公交复字(2015)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送达回证,证实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乙负次要责任。后因被告人李**不服该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崇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复核结论,认为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7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责令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0日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李**驾驶与其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未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货超重、超宽,且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与其他车辆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乙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与其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未按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对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相关事故责任认定已经送达被告人及被害方。

15、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忠于2014年10月28日赔偿被害人陈**的家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陈*乙的基本情况。

1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的基本情况;无前科。

18、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27日上午,其驾驶没有上车牌的低速货车到上湖林场装载运输龙老板的木头。下午18时左右,其驾车从上湖林场前往大新县城,在行驶约4公里后,车的左后轮爆胎。其将车停在路边后,打电话联系同村的李*乙前来帮忙更换轮胎。换好轮胎后,已经天黑了,李*乙回上湖村,其则启动车辆继续往大新县城行驶。过了约一小时左右,其前方相距10多米处对向驶来一辆二轮摩托车,该车呈“S”型行驶。两车会车时,该二轮摩托车直接冲向其的货车,见状其立即刹车并往右侧紧急避让,但仍避让不及,二轮摩托车碰撞其车后侧翻到左侧路面。其即下车查看,这时,一名自称是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朋友的中年男子驾驶另一辆二轮摩托车来到现场后,他就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其拿树枝放到路上做警示,在查看摩托车驾驶员时,看出他也是一名中年男子,侧躺在二轮摩托车左侧,头朝大新县城方向,脚朝松洞村方向,脸朝左侧路边。头部出血,人已经不动了。约半小时后,“120”救护车来到现场,经医生现场检查确认该名男子已经死亡。其在现场被死者的亲属打伤,就跟随“120”的车到医院治疗,公安民警也到医院向其了解情况。当晚,其在医院诊疗后自行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事故发生前,其车开着大灯,但会车时已切换为近灯光。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对方的丧葬费等共计4万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李**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5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证实被告人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方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双方过错责任相当,应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现场照片及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对被害人陈*乙的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多组证据综合证实被害人陈*乙系因头部碰撞货车左侧前端超宽部分的木材,造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据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驾驶与其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未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货超重、超宽,且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与其他车辆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乙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与其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未按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对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又有充分证据印证,虽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5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货物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乙不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其的过错责任与被告人的过错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李**违章超宽装载木材,其超宽部分与被害人陈*乙的头部直接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公安交警部门综合认定被告人严重超载等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醉酒驾驶等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又有充分证据印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已折抵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的羁押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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