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家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温家兵驾驶桂N×××××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09线由灵山**市方向行驶,至横县南乡镇中榃村路段时,适有被害人莫*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对向行驶。温家兵所驾驶车辆因越道超车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莫*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温家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无事故责任。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查明,案发后,温家兵明知他人报案仍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赶到现场的民警询问,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温**与被害人莫*的亲属达成和解赔偿协议,由温**赔偿被害人莫*的亲属经济损失200000万元。上述款项温**已支付完毕。被害人亲属对温**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劳某甲、劳某乙、陆*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温**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温**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赶到现场的民警询问,其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温**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由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赔偿,且温**取得了被害人家亲属的谅解,对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温**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及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温**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亦予以采纳。鉴于温**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全部赔偿被害人亲属且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明显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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