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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韦*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韦*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黄**、黄**、黄*丁值、黄*丁实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2015年12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黄**、黄*丁值、黄*丁实均以被告人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韦*乙及辩护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韦**和同村的韦**到灵山县烟墩镇的“丝迪KTV”接韦**的妹妹韦*丙回家,的过程中,与被害人黄*丁幸发生了争执。同月20日22时许,因2月18日到灵山县烟墩镇的“丝迪KTV”接韦*丙回家之事,被告人韦**、韦*乙在电话中又与被害人黄*丁幸的胞弟黄**发生了争执,双方相约打架。随后,被告人韦**、韦*乙伙同村中数十名韦姓兄弟持刀、水管等凶器去到灵山县烟墩镇三岔小学旁被害人黄*丁幸家商店的门前处,对被害人黄*丁幸、黄**、黄*丁值、黄*丁实等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黄*丁幸、黄**、黄*丁值、黄*丁实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丁幸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且构成九级残疾,被害人黄*丁实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黄**、黄*丁值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5年5月11日12时30分,被告人韦*甲在广东省惠州市园洲镇被广东公安民警抓获,当日,被告人韦*甲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被告人韦*乙在灵山县烟墩镇凤山村委会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日,被告人韦*乙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韦*甲、韦*乙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黄*丁实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赔偿被害人黄*丁幸医疗费人民币9393.5元,赔偿被害人黄*丁值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赔偿被害人黄*丁达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韦*甲、韦*乙的亲属经与被害人黄*丁幸、黄*丁达、黄*丁值、黄*丁实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韦*甲、韦*乙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黄*丁幸、黄*丁达、黄*丁值、黄*丁实的各种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韦*甲、韦*乙均取得了被害人黄*丁幸、黄*丁达、黄*丁值、黄*丁实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韦*甲、韦*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黄*甲、黄*丁池、黄*乙、黄*丙、韦*丙、祝*、曹*、韦*丁、韦*戊、梁*的证言,被害人黄*丁幸、黄*丁达、黄*丁值、黄*丁实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韦*甲、韦*乙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其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介绍、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韦*乙为首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被告人韦*甲、韦*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韦*甲、韦*乙的刑事责任均成立。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甲、韦*乙参与事前商量并积极动手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韦*甲、韦*乙持械伤人,对被告人韦*甲、韦*乙均应从严惩处。被告人韦*甲、韦*乙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可对被告人韦*甲、韦*乙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甲、韦*乙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黄**、黄**、黄*丁值、黄*丁实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7393.5元,并取得被害人黄**、黄**、黄*丁值、黄*丁实的谅解,均可对被告人韦*甲、韦*乙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韦*甲、韦*乙及辨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黄**、黄**、黄*丁值、黄*丁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黄**、黄**、黄*丁值、黄*丁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韦*甲、韦*乙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韦*甲、韦*乙及其亲属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各种经济损失,也取得被害人黄**、黄**、黄*丁值、黄*丁实的谅解,而被害人黄**、黄**、黄*丁值、黄*丁实亦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韦*甲、韦*乙适用缓刑。因此,对被告人韦*甲、韦*乙及辨护人的上述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韦*甲、韦*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甲、韦*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韦*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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