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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与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官*与被告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官*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官长、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陈**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官*诉称,2014年4月8日8时左右,原告被被告谢*用铲柄殴打,造成原告全身多处疼痛,活动受限并进入灵**医医院住院治疗。直到2015年2月21日灵山县公安局檀圩派出所才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但没有对赔偿一事作出处理,并经原告多处走访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00元(其中医疗费2163.37、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若干元);2、责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官*为其陈述事实,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灵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灵山公行罚决字(2015)009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灵山县拘留所出具的“灵山拘收字(2015)61号”《执行回执》、灵山县公安局檀圩派出所作出的《调解协议书》各1份,证明灵山县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处罚的事实以及灵山县公安局檀圩派出所调解没有成功的事实;

2、《灵**医医院入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被打伤后进入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记录、治疗记录等;

3、《伤情介绍》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4、《灵**医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出院时间以及伤情说明;

5、《灵**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伤情经治疗所支出的费用;

6、《灵山县中医院出院病人花费一日清单》1份,证明原告伤情经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明细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原告官*受伤的只是皮外伤,只是出少许的血,擦些药就能好,并没有伤到其他部位,不需要住院,更不需要人护理。从用药清单可以看出,很多化验及用药都是化验旧病及医治旧病的,并不是对殴打致伤的部位进行检查和医治,超过一半以上的费用都不是医疗致伤部位的费用,特别是放射科的费用更是多余及不合理的,不是医治皮外伤必要的项目。原告身上原有××症,不是被告造成的。所以在灵**医医院所花的费用2163.37元,因超过一半以上不是医治外伤的费用,所以原告医治外伤的费用为1081.69元(2163.37元÷2=1081.69元)。因原告不需要住院,不影响其行动,能自己照顾自己,住院期间并不需要专人护理,所以不产生护理费。因为交通费没有票据,也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产生费用的只有三项,即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因原告拔掉被告插的竹排在先,并对被告进行辱骂,存在过错,所以原告也应负担一半的责任。

被告谢*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灵山县公安局檀圩派出所询问官*、谢**、谢*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而拉扯,后原告自己摔倒而受伤,与被告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4,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住院时间为4天,治疗的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是新伤,其他都是旧伤;对证据3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左膝部“圆形”伤口并不是原告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是医治旧病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官某、谢*和在被询问时所讲的是事实,被告所讲的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3份笔录中,其中询问官某、谢*和制作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对该两笔录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询问被告本人的制作的《询问笔录》,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未能形成证据链,对该份笔录,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8日上午8时许,因原告官*拔掉被告谢*插在路边的竹条,原、被告产生纠纷,被告便用手中的铁铲拍打原告的身体,致使原告受伤倒地。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进入灵**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腰椎退行性病变;3、双肾结石并左肾积水。同月12日出院,出院时情况:患者病情好转,病人及其家属要求出院,予办理出院。灵**医医院出具的《伤情介绍》、《出院记录》均记载“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并予消炎消肿、活血止痛对症治疗。”原告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163.37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经灵山县公安局檀圩派出所调处未果。2015年2月11日,灵山县公安局作出“灵山公行罚决字(2015)009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谢*处以行政拘留一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00元(其中医疗费2163.37、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若干元);2、责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作为本案受害人,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权利。邻里之间发生纠纷,双方本应理性地处理纠纷。但被告因原告拔掉其插在路边的竹条即持铁铲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是原告拔掉被告插在路边的竹条引发了本案纠纷,所以原告的行为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考虑纠纷发生的原因及双方过错大小,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承担80%民事责任为宜。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举证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评判认定如下:

1、医疗费。灵**医医院出具的《伤情介绍》、《出院记录》均记载“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并予消炎消肿、活血止痛对症治疗。”上述记载可认定灵**医医院对原告的伤是对症治疗,原告请求医疗费为2163.37元,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有××,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原告请求为1500元,因原告起诉时已超过60周岁,其请求误工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有造成其误工的事实存在,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请求为1050元过高,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34.68元(24432元/365日×5日=334.6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请求为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2848.05元。依法由被告承担80%民事责任赔偿2278.44元给原告。

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在本案中,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本院已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并没造成原告其他人身权益受到侵害,而且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278.44元给原告官*;

二、驳回原告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官*负担人民币15元,由被告谢*负担人民币1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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