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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张**等与苏国有、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国有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苏国有及一审被告苏*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伍,被上诉人黄**、张**、黄**,被上诉人广东美的制冷**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钦州市钦南区全满意制冷设备维修中心(以下简称全满意维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黎**、林*,一审被告周**、陈的成、周**、苏**的委托代理人黄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2日,被告周**、苏**的亲人在被告苏国有经营的陆屋国有电器商场购买“美的”冷暖空调一台,空调安装由被告苏国有安排人员免费安装。2013年3月30日,被告苏国有的雇员被告苏*指派无相关空调安装资质的被告黄**、张**去安装该空调,被告黄**、张**合意确定由被告张**及被告黄**、张**的雇员黄祥城到现场承揽空调安装业务。在被告周**、陈的成、周**、苏**家的二楼顶安装空调室外机过程中,黄祥城在没有佩带安全带的情况下,坐在空调室外机上拧紧连接螺母时,由于墙体不牢固坍塌,致使黄祥城从二楼跌落楼底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灵山县司法局陆屋司法所调解未果。两原告以“受害人是相关被告雇请并由被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空调安装费,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国有、苏*、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张**、黄**、周**、陈的成、周**、苏**、钦州市钦南区全满意制冷设备维修中心连带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8501.99;2、被告苏国有、苏*、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张**、黄**、周**、陈的成、周**、苏**、钦州市钦南区全满意制冷设备维修中心连带赔偿两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

另查明,被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空调安装由其签约的区域服务部安装,由服务部结算后再由被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钦州市钦南区全满意制冷设备维修中心于2013年11月15日颁发服务工程师工作证给被告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张**作为承揽人,不具备安装空调的相关资格,《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苏国有的雇员被告苏*指派无相关空调安装资质的被告黄**、张**去安装该空调。被告苏国有作为定作人对选任承揽人有过错,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起作用的大小、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分析,确认被告苏国有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张**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受害人在本案中属于提供劳务者,所受伤害之时也是提供劳务活动之中,因此,应适用以上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赔偿主体。受害人所提供劳务的空调安装系被告黄**、张**实际承揽,受害人与被告黄**、张**形成了劳务关系。本案中,被告黄**、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安全生产中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主要的过错,依据以上侵权法的规定,其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部分的过错赔偿责任;受害人没有安装空调相关的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未佩带安全带等,自身也未尽到安全等操作的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自身过错的部分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起作用的大小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确认受害人应负被告黄**、张**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80%的30%。综上,确定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揽人被告黄**、张**应承担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56%(80%×70%)。原告主张被告周**、陈的成、周**、苏**、被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钦州市钦南区全满意制冷设备维修中心应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证实他们在本案中与受害人存在承揽关系或雇佣关系或者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相关被告方连带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情况及赔偿责任的主体、赔偿能力等因素,以及被告苏国有只是选任方面存在过失,故确认由被告黄**、张**连带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

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黄**、张**及被告苏国有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原告为城镇居民,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488501.9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0年×23305元/年)、丧葬费21318元、误工费(原告从事批发服务业)945.99元(3天×3人×105.11元/天)、交通费138元]。本案中,被告苏国有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20%赔偿责任即97700.4元(488501.99元×20%),被告黄**、张**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56%赔偿责任即273561.1元(488501.99元×56%)。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张**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给原告黄**、张**;二、被告黄**、张**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3561.1元给原告黄**、张**;三、被告苏国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7700.4元给原告黄**、张**;四、驳回原告黄**、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5元,由原告黄**、张**负担2000元,由被告黄**、张**负担5000元,由被告苏国有负担218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国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被上诉人美的公司提供的《美的空调器使用安装说明书》、《美的家用空调产品2013年销售协议书》、《顾客服务工作承包协议》可知,美的空调是由美的空调区域销售公司委托空调服务网点进行安装,并由美的空调区域销售公司承担安装费。广西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以下简称广西美的销售公司)是被上诉人美的公司的区域销售公司,灵山县**电服务部(以下简称灵山科*服务部)向广西美的销售公司承包负责灵山县内的美的空调安装,安装费由广西美的销售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黄**一直来在完成美的空调安装后,凭美的公司的安装卡到美的公司结算。因此,广西美的销售公司、灵山科*服务部与本案美的空调的安装存在利害关系。此外,被上诉人全满意维修中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以其业主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全满意维修中心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追加广西美的销售公司、灵山科*服务部参与本案诉讼,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六条、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不能合并审理,本案存在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一是受害人黄**与被上诉人黄**、张**是雇佣关系;二是被上诉黄**、张**与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既对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同时又审理本案承揽合同关系程序严重违法。此外,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黄**、张**是与广西美的销售公司或是与被上诉人全满意维修中心,又或是与灵山科*服务部之间的关系,本案定作人不明确,而承揽人黄**、张**私自雇佣没有空调安装资格的受害人为其安装空调,因此,不管定作人是谁均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一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黄**、张**是按照上诉人苏国有的要求去安装空调并由上诉人苏国有支付安装费用的事实。一审判决既已查明被上诉人美的公司生产的空调安装由美的公司签约的区域服务部安装,然后由服务部结算后再由被上诉人美的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又认定上诉人苏国有的雇员苏*指派无相关空调安装资质的被上诉人黄**、张**去安装空调,上诉人苏国有作为定作人对选任承揽人有过错的事实,前后矛盾。上诉人苏国有作为美的空调在灵山县陆屋镇的经销商之一,与其他经销商一样,只负责美的产品的销售,空调安装的售后服务由厂家提供,上诉人苏国有作为经销商不需要另行提供安装服务,本案中,上诉人苏国有只是履行通知义务,一审判决以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张**之间是承揽关系错误。一审判决在判决既适用合同法又适用侵权法,混淆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四、本案受害人因意外事件受到损害,受害人本身存在严重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的责任过轻,加重雇主的责任不当,支持被上诉人黄**、张**精神抚慰金错误。请求:一、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苏国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7700.4元给原告黄**、张**;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苏国有负担案件受理费2185元,改判为由被上诉人张**、张**负担;三、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张**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受害人是因工伤亡,希望有关单位和个人都给予赔偿。被上诉人美的公司是空调安装费的支付方,一审被告周**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因此,被上诉人美的公司及一审被告周**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黄**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其是受被上诉人美的公司管理的被管理者,被上诉人美的公司在本案中也有责任。一审被告周**、陈的成、周**、苏**作为安装空调房屋的所有者及管理者,对房屋情况是了解的,受害人安装空调前是经过房屋所有人同意的,一审被告周**、陈的成、周**、苏**对房屋墙体存在质量问题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没有对被上诉人美的公司及一审被告周**、陈的成、周**、苏**认定责任不合理。

被上诉人张**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对本案责任过错问题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美的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一、关于安装空调是否需要资质的问题,国家是有强制性标准的,有家用类型的安装规定,空调的安装人员必须经过相关培训,并获得相关资质;二、一审判决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黄**、张**已取得的空调安装费是由美的公司支付的,上诉人苏国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美的公司只是负责空调的生产,没有负责空调的安装,有关说明明确了空调由服务点安装;四、上诉人苏国有经营电器销售与美的公司不存在任何委托承包关系,被上诉人黄**、张**从事空调安装活动也不与美的公司存在任何委托承包关系;五、安装空调不是空调生产厂家的法定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全满意维修中心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一、本案之前,全满意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张**没有任何关系,全满意维修中心对本案损害事件没有任何过错;二、一审判决没有遗漏当事人,只是列错当事人的名字,但不影响本案的审查;三、上诉人苏国有在上诉请求中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全满意维修中心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全满意维修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认本案诉讼主体是否正确,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黄**、张**精神抚慰金及划分责任比例是否恰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张**与受害人黄**在一审被告周**、陈的成、周**、苏**家的二楼顶安装空调时未受一审被告周**、陈的成、周**、苏**指定安装地点。上诉期间,被上诉人黄**、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上诉人黄**、张**送达受理案件及收费通知书,并告知被上诉人黄**、张**逾期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被上诉人黄**、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递交减、缓、免案件受理费申请。庭审中经释明,被上诉人黄**、张**表示同意按自动撤回上诉,以被上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周**、苏**的亲人向上诉人苏国有经营的陆屋国有电器商场购买“美的”空调,由上诉人苏国有予以免费安装,苏国有的雇员被告苏*指派无相关空调安装资质的被告黄**、张**去安装该空调,被上诉人黄**、张**在承揽空调安装业务后又雇请受害人黄**为空调安装业务提供劳务,受害人黄**在一审被告周**、陈的成、周**、苏**家的二楼顶安装空调室外机过程中,安装空调的墙体不牢固坍塌,致使黄**从二楼跌落楼底当场死亡。本案中,上诉人苏国有与被上诉人黄**,张**之间构成承揽关系。上诉人苏国有将空调售后安装业务交由被上诉人黄**,张**承揽,但没有对被上诉人黄**,张**是否具备空调安装资质、是否具备安全保障等问题进行审查,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苏国有在本案中应承担选任有过失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张**在承揽空调安装业务后,雇请受害人黄**为空调安装业务提供劳务,受害人黄**与被上诉人黄**,张**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黄**,张**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过错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黄**在安装空调时并未受一审被告周**、陈的成、周**、苏**指定安装地点,一审被告周**、陈的成、周**、苏**对本案损害事故不存在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苏国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黄**、张**之间不是承揽的事实,提出其作为美的空调在灵山县陆屋镇的经销商只负责美的产品的销售,不需要提供安装服务,空调安装的售后服务由厂家提供,对被上诉人黄**、张**进行空调安装的售后服务,其只是履行通知义务,广西美的销售公司、灵**服务部与本案美的空调的安装存在利害关系,本案遗漏当事人等上诉主张,经审查,上诉人苏国有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能确定他们之间与受害人黄**的死亡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美的公司及全满意维修中心均否认与上诉人苏国有或被上诉人黄**、张**之间存在关系,且美的公司、全满意维修中心、广西美的销售公司、灵**服务部之间是否构成委托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合并审理,如上诉人苏国有另有证据证实美的公司、全满意维修中心、广西美的销售公司、灵**服务部与本案美的空调的安装存在利害关系,应另案解决。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实情,依法确定上诉人苏国有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张**承担56%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黄**自负24%的责任并无不当,酌情给予黄**、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因此,上诉人苏国有提出责任分担和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本案具体实情依法酌情作出处理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苏国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0元,由上诉人苏国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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