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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5年11月18日、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符**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黄**、陈**,被告人刘*乙及其辩护人朱**、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灵山县陆屋镇新营村委会新西村、新东村因两村之间的“屋背岭”权属界至问题一直存在矛盾。2015年5月4日15时许,灵山县森林公安局召集两村村民在“屋背岭”处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功。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离开后,新西村村民仍在“屋背岭”逗留。至当日15时许,新西村的刘**在“屋背岭”处持刀砍了新东村的被害人刘*壬种植的一棵蟠桃木后,刘**和刘*壬发生争执并想打架,后被村干部成功阻止。后被告人刘*甲持铁铲到达现场,扬言并教唆新西村村民殴打新东村村民,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并引发打架。其中,被告人刘*甲持铲柄打伤被害人刘*壬的头部,被告人刘*乙持铁铲打伤被害人刘*壬的左手部位,共同致使被害人刘*壬左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第5掌骨线性骨折,头顶部、左小腿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扣押清单,证人刘**、梁*、刘**、刘**、刘**、刘**、刘**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刘**、刘*乙的供述及指认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刘*乙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刘*乙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刘*乙及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另外,被告人刘**、刘*乙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刘**、刘*乙具有自首情节,本案是因民间邻里纠纷引起的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法院对两被告人判处6个月的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灵山县陆屋镇新营村委会新西村、新东村因两村之间的“屋背岭”权属界至问题一直存在矛盾。2015年5月4日15时许,灵山县森林公安局召集两村村民在“屋背岭”处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功。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离开后,新西村村民仍在“屋背岭”逗留。至当日15时许,新西村的刘**在“屋背岭”处持刀砍了新东村的被害人刘*壬种植的一棵蟠桃木后,刘**和刘*壬发生争执并想打架,后被村干部成功阻止。后被告人刘*甲持铁铲到达现场,扬言并教唆新西村村民殴打新东村村民,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并引发打架。其中,被告人刘*甲持铲柄打伤被害人刘*壬的头部,被告人刘*乙持铁铲打伤被害人刘*壬的左手部位,共同致使被害人刘*壬左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第5掌骨线性骨折,头顶部、左小腿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刘*甲、刘*乙接到灵山县公安局陆屋派出所民警的通知,自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人刘*甲、刘*乙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5月4日15时许,灵山**营村委会主任刘**向陆**出所打电话报警称在灵山**营村委会新东村一个叫“屋背岭”的地方,新东村的村民刘*壬因土地纠纷被新西村的刘*甲和刘*乙等人殴打致伤,要求公安出警处置的事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刘*甲、刘*乙于2015年6月12日接到灵山县公安局陆**出所民警的通知,自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人刘*甲、刘*乙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刘*乙的出生时间等身份基本情况。

3、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6月12日,灵山县公安局陆屋派出所民警在灵山县陆屋镇新营村委会新西村2号被告人刘*甲家中左侧大门后面依法扣押了其作案工具一把竹柄长约1米四的铁铲。被告人刘*甲对铁铲进行了指认。

4、灵**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刘*壬于2015年5月4日至6月24日在灵**民医院住院,其伤情诊断为:(1)左手第四掌骨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损伤、左手损伤、左小腿损伤。

5、证人刘**(被害人刘*壬的儿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下午15时许,新东村和新西村因土地纠纷问题,由灵**林公安工作人员调解失败,森林公安离开之后,村干部就在现场劝退双方各自回去等候消息,但是新西村的人不听劝解执意要留在“屋背岭”处。后来,新西村的刘**砍了其父亲刘*壬的蟠桃树,双方村民就发生争吵,后**甲手拿一把竹柄长约一米五左右铁铲突然来到,并大喊打死他们,接着刘*甲就将铁铲高高的举起来拍向地面,且把铁铲的竹手柄拍断。后**甲、刘*乙就冲过来打他们,其中,刘*乙持手中的木棍对刘*壬的左手手背、头部进行殴打。

6、证人梁*(陆屋**委会支书)的证言,证实其村委新东村和新西村的“屋背岭”的地界问题一直发生争执,在2015年5月4日14时许,灵山县森林公安局、林业站等部门就来到新东村来处理山岭纠纷的问题,告知两村村民都不要擅自处理,后森林公安、林业部门的人就离开,其和村主任刘**在现场,并叫双方村民不要逗留,后双方发生争吵,刘**砍了刘*壬的一颗蟠桃树,此时双方对骂了一下。尔后,刘*壬就回家拿了一把五十厘米长的草勾刀想跟刘**对打,但被村干部拦住了,双方就没有打成架。但是,被告人刘*甲从山岭上冲下来到现场起哄其他村民,于是双方村民再次发生了打架。其跟村主任刘**就上前继续劝架,在劝架的过程中,其看见刘*壬的头部出血了。

7、证人刘**(村主任)的证言,证实其见到的情况和梁*证实的情况基本是一致的。另证实,当时被告人刘*甲从山岭上冲下来就说:“想打架是吗?打他们。”于是双方村民再次准备发生打架。其跟支书就上前继续劝架,刘*甲冲过来之后就高高地将长约一米七左右的铁铲举过头顶,向新东村的村民拍过来了。

8、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新东村和新西村因“屋背岭”土地问题存有纠纷,刘**就将刘*壬的蟠桃树砍了几刀,随后刘*壬刘**双方发生了争执,正在争执时其就看到新西村的刘*甲就从新西村跑了过来,刘*甲一跑过来就大叫大喊并举起一把铁铲拍向地板,其看到铁铲的铲刃就断了,其的工友刘*己觉得可能要打架了,刘*己就上前拉开新东村的刘*壬等人,在一旁的村支书和主任也上前去劝架,但是局面已经不受控制了,刘*甲就说打刘*壬他们,并且新西村的村民也在旁边起哄说:“打他们,打死他们。”于是其新西村的刘*甲、刘*乙等人就冲了过去,其在旁边就看见刘*甲拿着没有铲刃的长约一米七的铁铲打到了劝架的刘*己的大腿,刘*乙就站在刘*甲的后面就拿着一把铁铲打到刘*壬的左手。其清楚地看到,刘*甲打伤了刘*壬的头部,刘*乙拿铁铲打伤了刘*壬的左手。

9、证人刘*己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15时许,灵山县森林公安组织新西村和新东村的村民调解土地问题失败后,森林公安就离开了,过了一会,新西村好多村民到有争议的山岭上,就吵着要砍树,刘**和刘*壬两个人吵得十分厉害,当时他们新东村的就只有刘*壬、“癫七”和刘*壬的儿子刘*丙三个人在现场,新西村的有刘**,刘**、刘*乙等二三十人。当时,刘**举着铁铲到处挥舞,并把铁铲拍到地上拍断铲刃。其想劝架就拉着刘*壬、“癫七”、和刘*丙离开。刚走出去不到五米远,新西村的村民就围上来打刘*壬。在这个过程中其就被刘**拿着一把长约一米七左右的铁铲柄打伤了腿部。当时其被打到的时候,回头看了一眼,其看到刘*乙就拿着一把铁铲从刘**的身后打向刘*壬的左手手背的位置。

10、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15时许,其和刘**等人就在陆屋镇新营村委会新东村“屋背岭”坡下面做围墙,当天灵山县森林公安的同志到他们村调解土地纠纷的事情,新东村和新西村的村民就在“屋背岭”商量土地的问题,后来调解失败,森林公安的同志就离开了,村委会干部就劝大家离开,但是新东村和新西村的村民还是不愿意离开。当时其在坡下面看到新西村的刘**手上就拿着一把钩刀在砍一颗蟠桃木,其就上到“屋背岭”看是怎么回事,到了“屋背岭”其就看到刘*壬对刘**说:“不可以砍我的蟠桃木。”刘**又继续砍了蟠桃木,刘*壬就非常的气愤,就立马跑回家拿了一把钩刀想和刘**对打,但是就被村干部拦住了,大家就在那里争吵,双方都没有动手。过了一会,新西村的刘*甲就拿了一把铁铲走了过来,刘*甲一边走一边大喊:“想打架是吗!打他们。”接着刘*甲就将铁铲举得高高的拍向地面,铁铲的铲刃和铲柄之间的接口处就断了,刘**上前劝架拉住刘*壬、刘*丙,但新西村的村民就立马围了过来,刘*甲就拿着一根铲柄打向刘*壬,却打到了一旁刘**的右边大腿,刘*壬就拿着一把钩刀砍向刘*甲,刘*甲就用铲柄挡住,刘*乙就走过来用一把铁铲打向刘*壬左手手背,之后大家就看到刘*壬的头部出了好多的血,大家就停止打架了。新西村带头打架就是刘*甲、刘*乙;新东村就是刘*壬。刘*壬是拿一把约长五十厘米的钩刀;刘*甲刚刚开始的时候是拿着一把铁铲,后来断了之后就用长约一根一米四左右铲柄打架;刘*乙是拿着一把一米七左右的铁铲。

1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讲的情况与刘**的证言基本一致,引发打架的原因是山岭界至问题,具体是由于刘**砍了刘*壬的一棵蟠桃木,双方想打架被村干部阻止后,刘*甲来到“屋背岭”,并说:“想打架是吗!打哦!”接着刘*甲就将他手中的铁铲高高举起来拍向地面,铁铲的铲刃和竹柄连接的地方就断了。刘*己就上前拦住刘*甲、刘*丙和“癫七”,刘*甲就冲了过来拿铲柄打向刘*壬,但是却打到了劝架的刘*己的大腿,刘*壬就拿钩刀砍刘*甲,刘*甲就用铲柄挡住,另外刘*乙就用一把铁铲打刘*壬的左手手背的位置,之后听到刘*壬大叫一声,用右手捂住头部,有鲜血从他的头部流出来,就这样大家就停手了。

12、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4日14时许,灵山县林业公安找其调查相关事情并离开之后,新西村有二三十个拿刀、拿铲、拿锄头的村民,过去砍其的蟠桃树。其于是想阻止就走过去,但新西村的刘**却拿着一把铁铲朝其走过来,并喊:“打他!”之后,刘**就用他手中的铁铲朝其的头部打了一下,其当场被打出血,刘**打了其之后,新西村的其他村民马上朝其围过来对其进行殴打。在被打过程中,其看见新西村的刘*乙打中其的左手手背,刘**则打中其的左小腿,其他部位是谁打的其就不清楚了。其的头部、左手、左腿、右腿等部位都被打伤,后来头部缝了四五针,左手骨折,左腿肿痛。

13、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4日15时左右,其在家附近干农活时,听说森林公安在“屋背岭”处理山林问题。不久,其又听说有人要和他们村的人在“屋背岭”打架。当其跑到了“屋背岭”的时候,看到刘*壬手上拿有一把勾刀,“癫七”和刘*丙各拿着一条木棍。其一边说:“想打架是吗!”一边将其手上拿着的长约1.5米铁铲举高之后拍向地上,铁铲的手柄和铲刃接口的地方就被其拍断了。尔后,双方在争执中,其拿起手中的铲柄打到了刘*壬的头部,并发现刘*壬的头部出血。之后,其拿着铁铲柄离开了现场。

14、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其听说有人在“屋背岭”打架,其去到了“屋背岭”后就看到他们村刘*甲和新东村的刘*壬在争吵。当时刘*壬手上拿着一把勾刀,刘*甲手上就拿着没有了铲刃的铲柄,旁边还有刘*壬的哥哥阿*、弟弟阿*以及刘*壬的儿子,他们手上都是拿有木棍,刘*甲和刘*壬在那里争吵的时候,互相拉扯,村委会干部也在那里劝架。后来在双方继续争执中,其拿铲朝刘*壬的左手打了一下。

15、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6、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环境概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刘*乙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刘**、刘*乙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共同故意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刘*乙持械伤人,应当从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刘**、刘*乙按照公安机关的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两被告人到案后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刘*乙属于自首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因山林问题的民间纠纷而引发,可对被告人刘**、刘*乙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民间矛盾引起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无证据能证实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经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刘*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刘*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刘*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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