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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祥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整并立下欠条,约定每月利息为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还清。但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偿还欠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23000元(按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从2013年7月12日起计至2015年6月12日,共计23个月,以后另计)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立写《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于2013年10月31日还清给原告,月利息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不作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虽然被告不到庭质证,经庭审质证审查,该《借条》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赖**与被告李*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12日,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并约定月利息人民币1000元,2013年10月31日还清,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以上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自觉按约归还借款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每月1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原告赖**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11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2日起按每月人民币1000元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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