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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清与莫**、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清与被告莫**、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傅**担任记录。原告黄*清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莫**的委托代理人莫祖*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清、被告莫**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清诉称,2006年12月间,被告莫*珍因经营需要资金55000元,经原告的姑姐黄*明介绍,被告莫*珍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2007年年底前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06年12月10日、2006年12月11日将借款35000元、20000元给被告,被告亦分别于2006年12月10日、2006年12月11日立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但逾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追收,只于2015年4月1日归还1000元。借款时,被告莫*珍与被告劳*是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5000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23750元(利息计算:以5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08年1月1日计至2015年6月30日,以后另计);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黄*清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2份,证明被告莫**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

2、《借记卡明细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莫某珍于2015年4月1日归还借款利息1000元;

3、《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1份,证明被告申请离婚;

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已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莫*珍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借款被告莫*珍早已汇款还清。被告莫*珍在2006年12月间因赌钱亏欠而向原告借款欲博回,但越赌越输。为此,被告莫*珍家庭闹矛盾,于2007年5月31日离婚。离婚后,被告莫*珍到广东、香港务工,每月均汇款共30000元归还原告。被告莫*珍所汇款均按原告所提供,指定其妻子纪*凤的中国**山支行帐号:62×××16及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帐号:62×××39汇款给原告。但原告一直不撕毁借条原件,继续要求被告莫*珍还款。二、被告莫*珍2006年12月10日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莫*珍向原告借款时,借条均是被告莫*珍亲笔书写,从无他人书写后签字的事实。被告莫*珍向原告得借款二次,2006年12月11日借款20000元,2007年4月前借过15000元,2007年5月被告莫*珍离婚得丈夫补钱后还清该借款,叫原告归还借条,原告却称还欠10000元,要被告莫*珍重新书写10000元的借条,回家后自行销毁原20000元、15000元的借条。被告莫*珍信以为真,又书写1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所以,被告莫*珍2006年12月10日根本不有借款35000元的事实,此35000元的借条肯定是原告用后书写的10000元借条隐去原内容字迹重新书写。所以原告本案提供该《借条》是违背事实的。三、被告莫*珍早还清原告的借款。2013年6月原告又称尚欠款,为此,被告莫*珍又于2013年7月开始,一直每月汇款给原告指定其妻子纪*凤的帐户。所以,原告称的欠款是早已还清。四、原告起诉的利息2375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莫*珍与原告的借贷根本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起诉计算利息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综上事实,原告的起诉请求违背事实,依法不应认可。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被告莫某珍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住址、出生年月日;

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离婚的时间;

3、《汇款单》1份,证明被告莫**汇款到原告妻子纪***银行账号的事实;

4、《回单》1份,证明莫**汇款给原告妻子共20400元的事实;

5、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桂公明司鉴文字(2015)第313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莫*珍立写的35000元的借条被告莫*珍做过鉴定;

6、《收据》、《发票联》各1份,证明被告莫某珍付出鉴定费9000元的事实。

被告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被告莫**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莫*珍质证后认为2006年12月10日被告莫*珍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借条是如何来不清楚,借款不是事实,被告莫*珍没有写过借条给原告,2006年12月11日借条的钱被告莫*珍已经还清,还清的时候原告没有归还借条,借款时间是事实,2006年12月10日刚借钱,没有归还,不可能2006年12月11日又借,时间期间太短,不符合事实;对证据2,被告莫*珍质证后认为2015年4月1日还款1000元是事实,但不存在是交还利息,是用于归还本金;对证据3、4,被告莫*珍质证后没有异议。对被告莫*珍提供的证据1、2、5、6,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对被告莫*珍提供的证据3、4,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莫**提供的证据1、2、5、6,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莫**提供的证据3、4,该2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对该2份证据中符合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2月10日,被告莫**向原告黄*清借款35000元,被告莫**立写《借条》1份给原告收执。2006年12月11日,被告莫**又向原告黄*清借款20000元,被告莫**立写《借条》1份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莫**通过原告指定纪*凤的银行帐号归还借款14200元,余下借款40800元至今末归还。2015年8月19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至本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莫**申请对原告提供的2006年12月10日《借条》中:1.《借条》内容是否经化学物质消褪后添写形成;2、《借条》文书形成时间是否与标注时间相符。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桂公明司鉴文字(2015)第313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标注时间2006年12月10日《借条》内容不是经化学物质消褪后添写形成;2、标注时间2006年12月10日《借条》文书各行字迹形成时间一致。被告莫**为此支出鉴定费9000元。

另查明,被告莫某珍与被告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到灵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自愿登记离婚,离婚证号为:桂*离字×××××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莫*珍借到原告黄*清款项55000元并立写《借条》2份给原告收执,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黄*清与被告莫*珍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莫*珍、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莫*珍、劳*共同承担。本案原告、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分明。被告莫*珍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莫*珍、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但被告莫*珍已归还借款142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800元。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莫*珍、劳*应当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80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对该笔借款,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起诉后,被告仍不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3750元(利息计算:以5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08年1月1日计至2015年6月30日,以后另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完全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某珍、劳*共同偿还给原告黄*清借款本金人民币408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计算:以本金人民币40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8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9元,鉴定费人民币9000元(被告莫**已支付给鉴定机构),共人民币10769元,由原告黄*清负担人民币850元,由被告莫**、劳*共同负担人民币919元,由被告莫**负担人民币9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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