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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无证驾驶桂J×××××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龙*、刘*甲两人沿省道327线由沙田往八步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省道327线10km+200m处时与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刘*乙发生碰撞,造成刘*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龙*构成轻伤二级的交通事故。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李*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桂J×××××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龙*、刘*甲两人沿省道327线由贺州**理区沙田镇往八步城区方向行驶。当晚9时30分许,该车辆行驶至省道327线10km+200m处时与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刘*乙发生碰撞,造成刘*乙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0日死亡、乘员龙*轻伤二级的交通事故。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赔偿了被害人刘*乙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的陈述,证人刘**、何*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贺**民医院刘*乙的病情介绍,关于刘*乙抢救无效死亡的证明,贺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对刘*乙的抓获经过,本院(2015)贺**一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李*明知他人已经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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