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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广西贺**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莫*、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应聘到被告广**有限公司工作,任职收费员,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员工。2015年2月,被告单方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拒绝以贺州市月平均工资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按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五险”和住房公积金,拒绝按国家规定支付原告加班费,未足月帮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手续,没有缴纳住房公积金,拒绝支付原告高温费、防尘费、废气费、辐射费、噪音费和取暖费。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600元;支付逾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53200元;支付法定休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5933.9元;支付逾期支付法定休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赔偿金11867.8元;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补缴住房公积金;支付中央补助资金人员安置费26600元;支付高温费7000元、防尘费16400元、废气费16400元、辐射费16400元、噪音费16400元、取暖费4200元;支付技能培训费10000元;一次性支付合理待遇108000元;支付辞职补偿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有政策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提前撤销国道207线西湾至信都国道323线西湾至钟山二级公路梅花西湾钟山收费站的批复》(桂政函(2015)20号)和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提前停止国道207线西湾至信都、国道323线钟山至西湾二级公路收费时间的批复》(贺**(2015)21号),被告名下的西湾、梅花、钟山收费站已于2015年2月16日24时停止收费,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已发生了重大变化,基于以上情形,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二、被告已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进行计算、核实并支付完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47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进行了统计,被告已按上述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并向原告支付完毕。三、被告已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足额发放了原告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公路收费工作的特殊性,收费站实行三班倒和轮休的工作休息制度,被告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在休息日工作的劳动者,都一一对应的安排了调休,对不能调休的亦已足额发放了加班费。四、关于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缴纳的说明。(一)关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权益受到了侵害,故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要求没有依据。(二)关于住房公积金补缴问题。被告已为原告足额缴纳公积金,原告不存在公积金方面的损失,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五、关于中央补助资金的说明,根据《**政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委员会关于印发<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中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支出范围包括偿还债务、人员安置经费补助支出、公路养护补助支出和公路发展支出。对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被告已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了经济补偿,原告提出的人员安置费没有依据。六、原告请求支付高温费、防尘费、废气费、辐射费、噪音费、取暖费、技能培训费、合规合理待遇、辞职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七、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进入被告单位下属的收费站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2月16日24:00,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提前撤销国道207线西湾至信都国道323线西湾至钟山二级公路梅花西湾钟山收费站的批复》和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提前停止国道207线西湾至信都、国道323线钟山至西湾二级公路收费时间的批复》,贺州市辖区内的梅花、西湾、钟山二级公路收费站停止收费并撤销。2015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按被告统计的加班天数计付)。2015年6月9日,原告向贺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7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再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及赔偿金,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014年12月份法定假加班情况表及银行对帐单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班费,因此,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因涉及有关行政部门,本院对该请求不作处理。原告请求支付安置费、高温费、防尘费、废气费、辐射费、噪音费、取暖费、技能培训费、合规合理待遇及辞职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同意协助办理,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

三十日内向原告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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