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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明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朱*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孩朱*乙(××××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觉被告有吸毒恶习,经原告及家人多方教育,被告不听劝阻,没有戒除吸毒恶习。极大地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和巩固及家庭生活。被告继续吸食毒品,甚至发展到盗窃公私财物,以满足其吸食毒品的资金来源。2004年1月1日,被告在贺州市国际大酒店盗窃时被抓获,公安机关发现其为吸食毒品人员,送强制戒毒6个月。2005年被送广西第五劳动教养所劳动教养。2009年因吸毒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行政拘留15天。2014年又被送贺州市戒毒所、桂林戒毒所及柳州戒毒所强制戒毒,2015年1月1日才释放,2015年3月15日再次在贺州市戒毒所强制戒毒。被告长期吸毒,游手好闲,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地影响了夫妻感情及家庭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朱*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3、2004年8月5日贺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1月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建东派出所抓获送该所强制戒毒,至2004年6月28日戒毒期满释放。

4、2005年6月20日广西第五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人员准假证明》(2005字第058号),证明被告于2005年6月被强制劳动教养。

5、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贺公平行拘通字(2013)第183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因吸毒于2013年6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至2013年6月22日止)。

6、被告立写的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协议过离婚。

7、朱*乙于2015年7月20日立写的字条,证明朱*乙愿意跟随爷爷和奶奶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也有一定过错,现小孩读初中了,为了小孩的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小孩一直由父母亲带大,父母亲年纪已高,也没有能力带小孩,如果父母愿意带,小孩可以由父母亲带。总之,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与被告朱*甲于2000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朱*乙。原、被告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有吸毒恶习。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6月28日被送贺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2005年6月被送广西第五劳动教养所劳动教养。2013年6月7日,被告因吸毒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行政拘留15天。2015年2月25日,被告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2015年4月1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0日,本院作出了(2015)贺八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朱*甲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地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不遵守法律,不珍惜夫妻感情,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以致发展到实施盗窃犯罪被判刑,对婚姻家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有过错。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现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规定的应准予离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小孩朱*乙的抚养,法庭询问朱*乙和朱**(被告的父亲),朱*乙愿意跟随爷爷奶奶生活,朱**表示愿意帮助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和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婚生小孩朱*乙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朱*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朱*乙跟随被告朱*甲生活,由原告李*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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