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郑**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郑**、冯*、邹*犯盗窃罪,港检刑追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周**、张*、郑**、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李*、邹*及其辩护人温**、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1月至2月,被告人郑**、郑**、冯*、邹*以及一个名叫“阿桂”的妇女共谋到防城港市用迷信骗取他人财物,由郑**扮演风水先生、邹*和“阿桂”物色被害人,郑**负责带路,冯*负责望风和开车,以被害人家里有血光之灾为由,让被害人拿钱来做法消灾,在做法过程中以掉包的方式将被害人的钱盗走。

1、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郑**、郑**、冯*及“阿桂”驾车到防城港市港口区金海市场附近,以被害人何*的儿子有难为由,让何*拿钱来为其儿子做法消灾。之后,何*从家里拿了人民币4万元现金和一对金耳环放在郑**等人车上的八卦镜前,让郑**做法,郑**在做法过程中将何*的钱掉包盗走,得手后,郑**等人立即驾车逃跑。

2、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郑**、郑**、冯*、邹*及“阿桂”驾车到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以被害人钟*的儿子有难为由,让钟*拿钱来为其儿子做法消灾。之后,钟*从家里拿了人民币6700元现金放在郑**等人车上的八卦镜前,让郑**做法,郑**在做法过程中将何*的钱掉包盗走,得手后,郑**等人立即驾车逃跑。

二、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郑**与同案人刘**(已判刑)、班明月、张**、“细郑”(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从广西钦州市到广西东兴市。当天上午,张**等人在东兴市北仑大道新润发超市路段以找人看相的名义与被害人黄*搭讪,并带至假扮风水先生的刘**处,刘**谎称黄*家中有难需要拿钱来做法消灾。之后,黄*回家拿了人民币2000元和一枚金戒指交给刘**,刘**通过调包的方式窃取了黄*的人民币2000元和一枚金戒指。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郑**与班明月、张**、“细郑”等人驾车从广西钦州市到广西东兴市。当天9时许,张**、班明月等人在东兴市国贸市场附近以找人看相的名义与被害人杨*搭讪,并带至假扮风水先生的刘**处,刘**谎称杨*家中有难需要拿钱来做法消灾。之后,杨*回家拿了人民币1800元和两对金耳环交给刘**,刘**通过调包的方式窃取了杨*的人民币1800元和两对金耳环。

事后,被告人郑**与刘**等人平分了作案所得的钱财,每人分得人民币800余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郑**、冯*、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郑**、郑**、冯*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邹*盗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处罚。被告人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予以分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郑**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郑**、冯*、邹*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冯*、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郑**辩称是“阿*”提出犯意的,其是从犯。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异议,因为其住院刘**、班明月、张**、“细郑”(均另案处理)等人来看望时送其800元,其不知道刘**等人是骗得的钱,故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郑**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是同案犯“阿*”提出犯意的,被告人郑**的作用比“阿*”小,被告人郑**积极退赃,取得了辩护人的谅解,被告人郑**曾是军人,对国家做出过贡献,请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没有与被告人郑**等人共谋,是从犯;被告人冯*是初犯,平时表现良好,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判处缓刑。

被告人邹*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邹*没有与被告人郑**等人共谋,是从犯;被告人邹*主观恶性较小,其积极退赃,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郑**、郑**、冯*、邹*共同盗窃的事实:

1、2015年1月,被告人郑**和一名“阿*”的妇女联系被告人冯*一起到广西防城港市用迷信骗取他人财物。2015年1月一天被告人郑**、冯*、“阿*”从广东省开车到了广西钦州市。到了钦州市,被告人郑**就联系了被告人郑**,然后开车接了被告人郑**一起到了防城港市。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郑**、郑**、冯*及“阿*”开车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金海市场附近,由被告人冯*开车,“阿*”找到了被害人何*搭讪,然后郑**就上去带路,将何*代被告人郑**的车上,被告人郑**扮演法师以被害人何*的儿子有难为由,让何*拿钱来为其儿子做法消灾。之后,何*从家里拿了人民币4万元现金和一对金耳环放在被告人郑**等人车上的八卦镜前,让被告人郑**做法,被告人郑**在做法过程中将何*的钱掉包盗走,得手后,被告人郑**等人立即驾车逃跑,并共同分赃。

2、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郑**、冯*、邹*和“阿桂”又驾车到广西钦州市接郑**到广西防城港市采取同样的方法骗钱。被告人邹*、“阿桂”物色了被害人钟*,由被告人郑**将钟*带上车上,被告人郑**以钟*的儿子有难为由,让钟*拿钱来为其儿子做法消灾。之后,钟*从家里拿了人民币6700元现金放在被告人郑**等人车上的八卦镜前,让被告人郑**做法,被告人郑**在做法过程中将何*的钱掉包盗走,得手后,被告人郑**、冯*、郑**、邹*等人立即驾车逃跑,并进行分赃。

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郑**、郑**、冯*分别退还被害人何*1万元,共计三万元。被害人何*对被告人郑**、郑**、冯*的行为予以谅解。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冯*、邹*分别退还5200元、1500元给被害人钟*。被害人钟*对被告人冯*、邹*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郑**、郑**、冯*、邹*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郑**、冯*、邹*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27日,公安民警在广西钦州市梦之港宾馆将郑**、冯*、邹*抓获,在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沙寮村将郑**抓获的事实。

3、扣押清单,证实办案民警从郑**、冯*、邹**扣押了八卦镜一个、比亚迪汽车一辆及银行卡、手机等物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郑**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钦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广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2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5、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郑**与冯*、郑**、邹*等人有通话往来的事实。

6、收据、谅解书,证实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郑**、郑**、冯*分别退还被害人何*1万元,共计三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何*得谅解。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冯*、邹*分别退还5200元、1500元给被害人钟*,并取得被害人钟*的谅解的事实。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何*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2日其在防城港市港口区金*市场买菜时遇到两名妇女,两名妇女称可以为其介绍一名姓何的男子做法事消灾,随后根据该男子的要求,其从家里拿了4万元和耳环、手镯等物品给该男子在车上做法事,做完法事后其发现其袋子里的钱和耳环、手镯不见了,就意识到自己被骗了的事实。

2、被害人钟*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8日其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碰港村菜市附近遇到一名自称姓张的妇女和一名自称姓李的妇女,之后该两名妇女介绍其认识一名可以做法事消灾的姓钟的男子。随后,其根据该男子的要求从家里拿了6700元给该男子做法事,做完法事后其拿回装钱的袋子,但是袋子里装的是报纸,该男子说报纸里抱着她得钱,次日其发现那些报纸了没有她的钱,其意识到被骗了得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郑**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左右,其与“阿桂”商量找几个人去广西骗钱,于是找到了冯*、郑**、邹*加入,并计划分工由冯*望风,“阿桂”、邹*搭讪被害人,然后示意郑**去带路给扮演大师的郑**做法消灾,通过调包窃取被害人的钱财。2014年农历年11月的一天其伙同郑**、冯*、“阿桂”到港口区一菜市场骗得一名妇女4万元和一个金手镯、一对金耳环,2015年1月份的一天,其又伙同郑**、冯*、“阿桂”、邹*在港口区公车镇骗得一名妇女六千多元钱。

2、被告人郑**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阿桂”叫其加入去骗钱,其表示同意。2015年1月的一天,郑**、“阿桂”开车到钦州市来接我。作案前计划分工,由“阿桂”物色被害人,然后其带路,最后由四哥实施调包骗钱。其参与了港口的一次诈骗,其四人开车到港口区的一个菜市场,由“阿桂”搭讪一名妇女,然后其过去带路到四哥做法事,之后该妇女回家拿钱和首饰来做法,期间四哥通过做法调包将该妇女的钱换走。一共骗得该妇女4万元和一个手镯、一对耳环,其分得1万元。

3、被告人冯*的供述,证实2014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郑**叫其和“阿桂”一起去广西骗钱。次日,其与郑**、“阿桂”从广东省开车到了广西钦州市。在钦州市,郑**就联系了郑**,并开车接了郑**一起到了防城港市。按照事前商量其负责望风和开车,其看见“阿桂”与一位老婆婆聊天,然后郑**就上去带路,并将被害人代某车,郑**扮演法师以被害人家中有血光之灾,叫被害人带钱来做法消灾,在给被害人做法的过程中将被害人的钱掉包骗走,共骗得4万元和一对金耳环,之后每人分得1万元。年前十天左右,其又伙同郑**、郑**、邹*等人到防城港公车镇骗得一名老太婆5千多元。

4、被告人邹*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郑**叫其去广西以做法事帮人破财消灾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其表示同意,之后郑**、冯*、以及“阿*”开车在广东省高州市石鼓镇接其上车,次日早上到了广西钦州市和郑**汇合后。由冯*开车,其主要负责在街上物色被害人,就与被害人搭讪问,然后由郑**指路将被害人带给郑**装扮算命大师,以被害人家人有血光之灾要做法事才能消灾,然后叫被害人拿钱出来做法事,再通过调包将被害人的钱财骗走。其参与了三次诈骗,其分得1500元。

(五)辨认笔录

1、何*的辨认笔录,证实何*辨认出以做法事骗取其钱的一位妇女是本案被告人郑**,法师是被告人郑**的事实。

2、钟*辨认笔录,证实钟*辨认出以做法事骗取其钱的两位妇女是本案被告人郑**、邹*,法师是被告人郑**的事实。

3、郑**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其和“阿桂”、“阿郑”、“阿*”、“阿*”在防城港市骗取一名妇女4万元和一个金手镯、一对金耳环,以及伙同“阿郑”、“阿*”、“阿桂”、“阿*”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骗得一名妇女六千多元,并辨认出“阿郑”就是本案被告人郑**,“阿*”是本案被告人冯*,“阿*”是本案被告人邹*的事实。

4、郑**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其与“阿桂”、“阿四”、“阿*”在广西防城港市以帮他人做法事消灾的手段诈骗了一名50多岁的妇女4万元和一对金耳环,并辨认出同伙“阿四”是本案被告人郑**、“阿*”是本案被告人冯*的事实。

5、冯*的辨认笔录,证实在2015年2月份时候,其与“阿郑”、“阿四”、“阿*”来到广西防城港市以为他人做法事消灾骗钱,并辨认出同伙“阿四”是本案被告人郑**、“阿郑”是本案被告人郑**、“阿*”是本案被告人邹*的事实。

6、被告人邹*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时其和“阿四”、“阿郑”、“阿*”到广西防城港市以帮他人做法事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并辨认出同伙“阿四”是本案被告人郑**、“阿郑”是本案被告人郑**、“阿*”是本案被告人冯*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

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郑**与同案人刘**(已判刑)、班明月、张**、“细郑”(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从广西钦州市到广西东兴市。到了东兴市的一个大市场,被告人郑**就下车去买草药。当天9时许,张**、班明月等人在东兴市国贸市场附近以找人看相的名义与被害人杨*搭讪,并带至假扮风水先生的刘**处,刘**谎称杨*家中有难需要拿钱来做法消灾。之后,黄*回家拿了人民币1800元和两对金耳环交给刘**,刘**通过调包的方式窃取了黄*的人民币1800元和两对金耳环。事后,班明月等人在东兴路口转盘接被告人郑**上车回钦州市了。在车上,班明月等人说刚刚骗到了1000多元钱和一枚金戒指,说完后分给被告人郑**四百多元钱,班明月并说等卖了金戒指再分一些钱给被告人郑**。之后,班明月等人又分给被告人郑**人民币300多元,被告人郑**总共分得人民币800元。

(一)书证

1、收据,证明2014年11月5日东兴市公安局收到郑**儿子陈*退还的人民币800元赃款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得知其母亲在东兴市以迷信诈骗方式诈骗了一名妇女的钱,分得人民币800元赃款,其到公安局退还人民币800元赃款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郑**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的一天,其在钦州市照顾生病的丈夫,班明月打电话与其聊天,其向班明月说其丈夫生病了,为了帮丈夫看病,其已经没钱了。班明月就叫其一起到东兴市做工,得了钱分一些钱给其。于是之后一天,其和班明月、张**、“细郑”、刘**一起坐面包车在东兴市,到了东兴市的一个大市场其就下车去买草药了,后来其看见班明月他们和一名中年妇女在谈话,随后将该妇女带走了。大约1小时左右,班明月就打电话叫其乘车去东兴路口转盘等,其就乘坐三轮车到该地见到刘**、班明月等人开的面包车,随后就与刘**等人坐车回钦州市了。在车上,班明月等人说他们刚刚骗到了人民币1000多元和一枚金戒指,说完后分给其四百多元钱,班明月还说等卖了金戒指再分给其一些钱,当日下午班明月等人在医院门口又分给其人民币300多元,其总共分得人民币8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其和郑**等一共五人从钦州市开车到东兴市采取用迷信骗钱。到了东兴市国贸市场大门口,班明月、“细郑”、郑**、张**就下车,班明月、“细郑”寻找到行骗对象,然后将被害人带到其开的车上,其装扮算命先生就对被害人说家中撞邪了,需要做法事消灾,并要那钱财来供奉,然后其通过调包的手段窃取了两名妇女的钱财,得手后每人分得人民币800多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被告人郑**主观上是否明知刘**、班明月等人的犯罪所得的钱而参与分赃的问题。被告人郑**当庭辩解称刘**等人是看望其生病的丈夫而给其人民币800元,不知道刘**等人给其的钱是犯罪所得。经查,被告人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承认其乘坐刘**、班明月等人的从广西钦州市到东兴市,到了东兴市一个市场其下车去买草药,等待班明月打电话叫其回东兴市后,其跟随班明月等人的车回东兴市,在车上班明月说骗取了他人人民币1000多元和一枚金戒指,说完后分给其人民币400多元,班明月还说等卖了金戒指再分给其一些钱,当日下午班明月等人在医院门口又分给其人民币300多元,其总共分得人民币800元的事实。并且其供述还有另案犯刘**的供述予以证实。其次,没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郑**的讯问采用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因此被告人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被告人郑**当庭翻供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郑**、冯*、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郑**、郑**、冯*参与两次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邹*参与一次盗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郑**、冯*、邹*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明知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予以分赃,因此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对于被告人郑**辩称是“阿桂”叫其与郑**、冯*、邹*到广西作案的,以及安排分工的,其属于从犯。经查,被告人郑**、冯*、邹*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郑**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郑**也是犯意提出者,被告人郑**装扮算命先生,负责通过做法事调包的手段窃取了他人财物,因此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郑**是犯罪积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对被告人郑**提出是从犯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郑**、冯*、邹*均起次要作用,三被告人均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郑**主动退还被害人何*的部分退赃,取得了被害人何*的谅解,被告人冯*退还了被害人何*、钟*的部分赃款,取得了两位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邹*退还了被害人钟*的部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钟*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郑**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郑**、郑**、冯*返还被害人何**人民币元1万元以及一对金耳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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