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林*等与林**、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林*与被告林**、叶**、南宁市**有限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海民一初字第19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和人民陪审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姚*担任记录。原告陈**、林*及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林**、中国平**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思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公司)、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林*诉称,2013年10月29日18时许,原告陈**驾驶电动车搭乘女儿原告林*沿兴港镇七号路支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东岸场村路段时,被由被告林**驾驶的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海市**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公交认字(2013)第0032号)认定,被告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住院治疗154天,经北**民医院诊断为:1、腹部、下背和骨盆特指多处损伤;1.1骨盆骨折;1.2膀胱损伤;1.3皮肤裂伤(双骼部皮肤擦伤);2、确认妊娠(胎儿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死亡)。原告林*伤势较轻,只在北**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林**、南**平公司、叶**连带赔偿原告陈**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6545.14元,其中医疗费25781元、后续治疗费638.14元,误工费14325元、护理费14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2、被告林**、南**平公司、叶**连带赔偿原告林*医疗费1578元。3、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付,精神损害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陈**、林*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陈**身份证及林*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二原告系母女关系;

2、北海市**镇富屋村委证明,证明原告陈**丈夫林**长期从事养殖业;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林*无责任。

4、北**民医院门(急)诊通用病历、入院记录、超声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陈**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5、北海**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北**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北**民医院住院预交医药费收费收据、广西新生活**海分公司发票、广西**限公司发票、北**民医院关节脊柱骨科收据,证明原告陈**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共计25781元;

6、北**民医院门(急)诊通用病历、北**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1578元;

7、南**平公司号码为桂A-×××××号自卸汽车的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情况;

8、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山港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陈*娟案发时驾驶的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严重损坏,已无任何修复价值;

9、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及其家属发生的交通费用2000元;

10、北**民医院门诊病历、DR诊断报告书、MR诊断报告书、放射科诊断报告书、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陈**伤情需进行持续康复治疗。

11、北**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陈**的后续治疗费为638.14元。

原告陈**、林*对其陈述事实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

1、电动车发票复印件,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受损的电动车是于2012年1月8日购买的,价值为2500元;

2、北**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陈**的医疗费用为73159.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恒辩称,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我一共赔付给二原告医疗费和护工费42150元。

被告林**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北**民医院住院预交医药费收费收据3张、广西新生活**北海分公司发票1张,证明被告林**已经赔偿过41000元医疗费、1150元护工费给二原告。

被告叶**未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叶**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但是应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元和林**赔偿的4215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由法院认定,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平公司未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平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南**平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桂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的情况,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车辆挂靠委托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南**平公司与被告叶**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该合同,约定了桂A×××××号车辆产权及挂靠期间权利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平公司、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林**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3、4、6、7、8、10、11没有异议;对原告超出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陈**、林*、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对被告林**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林**对南**平公司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林**对原告的证据5中的广西**限公司发票、北**民医院关节脊柱骨科收据广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医院的病历予以印证,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林**对原告的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林**驾驶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兴港镇七号路支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东岸场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在前由原告陈**驾驶的搭乘原告林*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山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公交认字(2013)第0032号)认定,被告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林*无责任。原告陈**受伤后住院154天,经北**民医院诊断为:1、腹部、下背和骨盆特指多处损伤;1.1骨盆骨折;1.2膀胱损伤;1.3皮肤裂伤(双骼部皮肤擦伤);2、确认妊娠(早孕)。2013年12月6日北**民医院为原告陈**实施手术,术后诊断为:1、稽留流产;2、腹部、下背和骨盆特指多处损伤。2014年4月1日,原告陈**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门诊治疗;2、继续持拐行走,需陪人陪护;3、定期复查X照片(每月一次);4、门诊随诊;5、已附诊断证明书一份。原告林*经北**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及全身多处外伤,因伤势较轻,未住院检查治疗

另查明,被告林**驾驶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叶**。被告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南**平公司,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委托合同》,约定由被告叶**出资15%,被告南**平公司向银行货款85%的方式按揭贷款购车,进行车辆挂靠的货物营业性运输,对车牌号为桂A×××××的豪泺牌ZZ3257N4147C1自卸货车的车辆权属、合同期限、委托代办项目、担保责任、聘请雇佣人员的性质、安全营运、事故及纠纷处理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在第五条:“乙方及乙方所聘请、雇佣人员的性质”中约定:“1、乙方(本案被告叶**)聘请、雇佣的车辆驾驶员及从事营运工作的其他人员由乙方负责管理,只能以乙方的名义跟聘用员签订聘用合同,不得以甲方(本案被告南**平公司)名义与乙方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被告林**系被告叶**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叶**为其所有的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南**平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赔偿金额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林**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陈**垫付医疗费41000元,护工费1150元,两项合计42150元。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帐为原告陈**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再查明,原告陈**与原告林*系母女关系。在原告陈**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林**护理,林**系广西北海**富屋村委东岸场村村民,从事养殖业。原告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

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二、二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山港大队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公交认字(2013)第0032号)认定,对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依据。该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林*无责任,故被告林**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叶**为其所有的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南**平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二原告同时起诉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被告林**系被告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故应与其雇主被告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平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南**平公司应与实际车主被告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四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未超出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被告林**先行垫付二原告的医疗费予以给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二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陈**诉请医疗费为73159.25元、后续治疗费638.14元,原告林*诉请医疗费为1578元,上述医疗费二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结算清单、收费收据加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诉请的阿胶药费1620元,提供了广西**限公司发票、2013年12月6日手术记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计算原先告陈**住院天数154天为15400元(100元/天×154天=15400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陈**住院天数为154天,根据北**民医院出院医嘱第2:“继续持拐行走,需陪人陪护”,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需护理天数为60天,需护理的天数共214天。原告陈**由其丈夫林**护理,林**从事养殖业,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4325元(24432元/年÷365天×214天=14325元】,本院予以认定。护工费1150元,原告陈**提供了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受原告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原告陈**诉请按214天计算,未超过《中华**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9.5.1骨盆骨折合并尿道完全性损伤需手术治疗为270日”规定的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误工费计算为14325元(24432元/年÷365天×214天=14325元),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2000元,原告陈**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未有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陈**诉请8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8、财产损失,原告诉请电动车损失2500元,提供了电动车发票、交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以致无法修复,确已造成财产损失,但该电动于2012年1月8日购买,购买时的价值不能作为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原告财产损失为1200元。综上所述,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99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护理费14325元、护工费1150元、误工费1432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八项合计人民币135395.3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因其过错行为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对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北海市**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公交认字(2013)第0032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认定被告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林*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民事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林**、叶**、南**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定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99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护理费14325元、护工费1150元、误工费1432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八项合计人民币135395.39元。原告陈**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陈**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4325元和护理费、护工费15475元,财产损害赔偿1200元,以上六项共计53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为82395.3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本院认定二原告的各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被告林**已先行垫付给二原告的医疗费、护工费的421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已先行垫付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赔付原告陈**43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还应赔付原告陈**40245.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陈**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及保险金人民币33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陈**保险金人民币40245.39元,上述两类险种理赔保险金共计人民币83245.39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林**垫付的医疗费、护工费42150元。

四、驳回原告陈**、林*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元,由被告林**、叶**、南宁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北海**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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