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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开发公司与北海盛**有限公司、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海**开发公司、一审被告张**、广西碧**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银民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8月4日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地在北海市银海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北**产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北**产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认为:(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不同意移送案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为了达到让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目的,在起诉时写上诉人的地址是旧地址,事实上,上诉人的办公地址早已变更为现在的地址北海市重庆路发展大厦B座2号商铺2楼,是北海市海城区管辖的范围。本案另一被告张**的住址也在北海市海城区。(二)本案争议的项目相关案件均在北海**民法院受理和判决,证明本案的管辖权属于北海**民法院。(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侵权之诉,明显是先入为主,未审先判,并且自相矛盾。本案一审法院是以租赁合同纠纷立案受理的,还没有进入实体审理,如何能认定是侵权之诉。(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合同之诉立案受理,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北海**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经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是:1.判令确认被告张**与北海盛**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张**停止占用座落于北海市西藏路东、新世纪大道以北、编号2004-059《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下的8326.34平方米土地,恢复土地的原状,腾空该幅土地交还原告;3.判令被告张**赔偿占用土地经济损失1000000.00元(按每亩20000.00元/年,从2010年8月暂计至2014年8月,以后另计),被告广**有限公司、北海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在本案中提起了侵权之诉,主张的侵权行为地为北海市西藏路东、新世纪大道以北,该地点在北海市××海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诉讼是否曾由北海**民法院受理和判决,依法不能排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的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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