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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韦*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因原告是再婚,与被告结婚时带着和前夫所生的儿子周*乙一起到被告家生活。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产生矛盾,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2年6月7日儿子韦**出生后,被告仍然经常在外赌博,回家后又打骂原告。2013年6月7日因夫妻争吵打架,被告打伤原告且不治疗原告,被告也没有家庭责任感,原告对其心灰意冷,带着两个孩子回娘家居住治疗生活。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贺州**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一审、二审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原告带小孩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夫妻之间分居生活已超过两年,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之间没有来往,形同陌路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周*乙、韦**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2、(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

3、(2014)贺*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事实。同时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

4、原告的笔记本1本,证实被告经常谩骂殴打原告,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及原告做月子都被被告殴打,被告家人对原告也不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事实。

5、鹅塘村委员会人民调解证明1份,证实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当地司法所调解,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无果,夫妻感情自2013年8月起就已经破裂的事实。

6、钟山县梁屋村证明2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6月开始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的事实。也证实原、被告分居满2年以上的事实。

7、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收费收据1组,证实原告实行流产的费用自己承担的事实。

8、户籍证明1份,证实原告及子女出生年月的情况。

9、工资条1份,证实原告工资收入,有能力抚养两个小孩的事实。

10、情况说明1份,证实原告父亲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小孩的事实。

11、钟山县义务教育学生转学申请表,证实周*乙现在在钟山县就读小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亲生的小孩有两人,其与前夫生育的小孩周*甲,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与被告一起生育的小孩是韦**。两个小孩都一起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离婚的,由于原告一人抚养两个小孩有困难,也没有这个经济实力,被告要求法院判决婚生儿子韦**由被告抚养,被告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在2013年12月15日写的离婚上诉状第二页第三点第二段,证实原告没有经济能力同时抚养两个小孩。

2、被告挖掘机资格证书。

3、挖掘机驾驶员聘用合同。

证据2、3,共同证实被告拥有永久性的技能,收入稳定。经济能力比原告好,有能力将小孩抚养成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只是原告个人的陈述,并不是真实的,对三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2013年的证明但是被告不确定原告带小孩回外家住,被告曾经去找原告,但是并没有见到两个小孩。2015年的证明,村委并不认识被告,也不可能天天看被告是否去原告家里,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7是原告个人去看的,真实性不敢确定,胚胎停止发育与被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这些发票不排除原告是看其他病,更证实原告身体不××,不适宜带小孩。对证据8无异议,证实两个小孩已经在被告处落户。对证据9对三性都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工资条的真实性。对证据10,说明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家庭是经济困难的,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原告的两个小孩,不能证实原告要主张的事实。对证据11无异议,同意两个小孩中婚生小孩韦**由被告抚养,周*乙由原告抚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包括内容没有异议,但是正是原告原来需要娘家接济,原告才到广东打工,原告每月工资4000元以上到6000元。被告用以前的原告的诉状来说明原告经济困难是错误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即使挣了很多钱但是不是用于家庭也是等于零。从原告的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是如何对待家庭和妻子、小孩的。被告有技能却不工作也是没有用的。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的工作是计时工资制,工作了才有工资,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下,不能推定被告的工资收入比原告好。请求法庭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折认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行的记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虽是调解委员会与村委证明,但均能反映原、被告夫妻产生矛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被告有异议,没有提供反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是属于证人的证言,被告有异议,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作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结婚前,曾与他人生育儿子周*乙。2010年农历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带着儿子周*乙到被告家生活,并将周*乙的户口迁到被告处,被告与周*乙形成继父子关系。2012年6月7日,婚生儿子韦**出生。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夫妻产生矛盾。2013年6月7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携带两个孩子回娘家居住生活。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了(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杨*与被告韦*离婚。原告不服,上诉于贺州**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了(2014)贺*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由于家庭缺乏经济来源,周*乙、韦**需要生活,需要抚养,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将儿子周*乙、韦**留置于其娘家由其父亲杨**、母亲黄**看管、照顾,其一个人到广东省中山市打工。夫妻间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并没有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仍然是缺乏沟通与理解,且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的义务。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的自由恋爱结婚,但是婚后由于夫妻性格不和产生了矛盾,出现矛盾后夫妻之间又缺乏沟通与理解、谅解,且原告在被告未知的情况下携带两个儿子返回其娘家居住生活,此后夫妻感情没有和好。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继续分居生活,互不理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主张要求抚养婚生儿子韦**,虽然周*乙是原告与他人所生的儿子,在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作为未成年的周*乙就与原、被告一起共同居住生活,被告与其形成了继父子关系,被告对周*乙享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由于周*乙与被告不具备血缘关系,其与原告具有血缘关系,从其关系的亲切度与血缘关系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为了更有利于周*乙的××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周*乙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其××成长,由此本院确定周*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而韦**与原、被告均具有血缘关系,且对韦**均具有均等的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结合原、被告的家庭及其各自的经济状况和能力进行综合分析,为了有更利于韦**××成长,本院确定韦**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杨*与被告韦*离婚;

二、原告杨*与前夫婚生儿子周*乙由原告杨*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自行承担;原、被告婚生儿子韦**由被告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韦*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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