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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梁**、廖干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5)钟*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梁*、被上诉人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审被告王**、一审被告中国大地**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梁**驾驶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公安镇里太村往公安镇方向行驶。20时许,当行驶至里太电站路段时,其摩托车的右护杠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廖**驾驶并搭载原告廖**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左侧前脚踏发生碰撞,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撞后,又撞向因水利施工而堆放在道路右侧的沙堆,造成原告廖**受伤、被告梁**昏迷、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西区**定中心鉴定,从被告梁**摩托车的右护杠下方黑色的疑似橡胶物与被告廖**摩托车的左脚踏橡胶提取物中,检出相同的硫、硅等元素,且红外线光谱相同。由此,钟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钟**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6日出院,住院66天,用去医药费65044.30元,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3个月,一年后取内固定物需9000元。2015年6月9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下肢不等长、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用去鉴定费2050元。事故发生后,由于没有得到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梁**持有E型驾驶证,其系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贺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廖**属无证驾驶;被告王**系公安镇里太水利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施工过程中在道路右侧堆放沙子时没有设置明显的标志;原告廖**系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生活、居住在农村,属农村居民。廖**与卢永玲系夫妻,婚后生育了女儿廖**(2008年4月1日出生)、儿子廖**(2009年6月10出生)。廖*田系原告廖**的父亲,出生于1941年9月27日,母亲邓**出生于1950年2月23日,其生育了廖**等5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廖**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王**,作为里太水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将沙子堆放在道路右侧,影响车辆通行,且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其行为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为:医药费65044.30元、误工费10375.70元(原告主张住院65天,出院后全休90天,共误工155天,农业人口每天66.94元,该院予以支持)、护理费4351.10元(原告主张住院需人护理65天,每天66.94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主张住院65天,本地住院每天40元)、营养费1300元(需加强营养65天,酌情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24447.60元(二处十级伤残按18%赔偿20年,农业人口每年679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参照司法鉴定结果),被抚养人生活费14524.82元(其中女儿廖**6岁8个月,到18周岁尚需抚养11年4个月;儿子廖**5岁6个月,到18周岁尚需抚养12年6个月,农村居民每年5206元,父母二人分担;父亲廖**73岁3个月,原告主张按5年计算抚养费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母亲邓长花64岁10个月,原告主张按15年计算抚养费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农村居民每年5206元,5个子女分担;分段计算如下:第1至5年,子女每人每年5206元×18%伤残系数÷父母二人分担=468.54元,2人合计937.08元;父母每人每年5206元×18%伤残系数÷子女5人分担=187.42元,2人合计374.84元,每年共计1311.92元,5年合计6559.60元;同样道理,第6至11年,子女2人每年计937.08元;父母1人每年计187.42元,每年共计1124.50元,6年合计6747元;第12年,子女1人每年468.54元,父母1人每年187.42元,1年合计655.96元;第13至15年,父母1人每年187.42元,3年合计562.26元)、原告从其家里往返医院就医,确实支付一定的交通费,虽只提供部分票据,但该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二处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相符,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生活水平、目前恢复情况,该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4043.52元。由于被告梁**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贺**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贺**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的医药费为65044.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3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57099.22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0375.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24.82元、护理费4351.10元、残疾赔偿金24447.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项合计67099.22元,对不足的部分即66944.30元(134043.52元-67099.22元),原告廖**将自己未能年检的摩托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廖**驾驶,以致于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院酌情由原告承担10%的责任,即原告自负经济损失6694.43元(66944.30元×10%);被告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6819.37元(66944.30元×55%);被告廖**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88.86元(66944.30元×20%),被告王**承担15%的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41.65元(66944.30元×15%)。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梁**、被告大地保险贺**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贺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损失67099.22元。二、被告梁**应赔偿原告廖**损失36819.37元。三、被告廖**应赔偿原告廖**损失13388.86元。四、被告王**应赔偿原告廖**损失10041.6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6元(原告缓交)、鉴定费2050元,合计5356元,由原告负担556元,被告梁**负担1000元,被告廖**负担800元,被王**负担600元,被告大**心支公司负担24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上诉人车辆并没有与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有任何接触,没有发生碰撞,更不可能有碰撞的痕迹,交警部门没有查清事实作出了错误的事故认定,一审判决采信了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判决有误。二、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钟山县交通运输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答辩称:钟山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当事人不妥,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确定,该局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必追加为被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廖**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被告王**答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一审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没有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梁**向本院提供两组证据:

1、两份梁**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梁心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与被上诉人廖**驾驶的车辆未发生碰撞;

2、照片两张,拟证明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与被上诉人廖**驾驶的车辆未发生碰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廖**对上述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三份笔录带有主观性,应以公安机关物证鉴定结论为准,对交通事故现场图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上述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一是该照片不能证实就是事故车辆,二是应以公安机关物证鉴定结论为准。一审被告王**、一审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均与公安机关物证鉴定结论相矛盾,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廖**、廖**、一审被告王**、一审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梁**申请证人王**、徐相连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与被上诉人廖**驾驶的车辆未发生碰撞。经法庭调查,事故发生时,王**并不在现场;徐相连则称当时其坐在别人小车上的副驾驶座位置,距离被上诉人廖**驾驶的车有十几米远,但其陈述前后矛盾。综合全案材料,本院对上述两名证人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上诉人梁**、一审被告王**、一审被告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其摩托车的右护杠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廖**驾驶并搭载原告廖**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左侧前脚踏发生碰撞”有异议,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廖**驾驶的车辆没有发生碰撞,被上诉人廖**对一**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经查阅全案卷宗材料,本院对一**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追加钟山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本案当事人;二、一审判决所确认上诉人所承担的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钟山**输局作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钟山**输局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追加该局作为本案当事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请求追加该局作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所确认上诉人所承担的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上诉人认为其驾驶的车辆与被上诉人廖**驾驶的车辆未发生碰撞,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梁**、被上诉人廖**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被交警部门认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一审被告王**,作为里太水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将沙子堆放在道路右侧,影响车辆通行,且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其行为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梁**驾驶的摩托车在一审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一审被告保险公司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依据相关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梁**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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