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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广西合**任公司、广西合**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因与被上诉人**责任公司、广西合**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山市人民法院(2014)合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由民三庭庭长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蓝东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方清泉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上诉人**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更、广西合**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合**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韦*英用韦*身份与被告广**责任公司十矿签订劳动合同并亲自履行,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2011年6月原告调到广西合**任公司三矿工作,期间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意识到长期以韦*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工作,对原告不利,于是向广西合**任公司三矿提出请求:“将韦*的名字变更为自己的名字签订劳动合同并工作”。广西合**任公司三矿发现原告以韦*的名义签订劳动合同并工作后,于2011年8月15日以韦*连续旷工十多天为由解除韦*的劳动合同。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日原告在家等待工作。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9月28日,原告到被告广**责任公司七矿洛山井工作1个月零26天,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底,原告到广西合**任公司九矿168南斜井四采区工作,并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即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该份合同,原告履行至2013年2月。2013年3、4月,原告又到被告广**责任公司七矿洛山井工作。2013年5月1日,原告到被告广**有限公司十六矿姜村井工作,并与该井签订了为期一年(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劳动合同,因广西合**限公司十六矿姜村井欠发原告工资,2014年3月,原告转到广西合**限公司三矿二号井工作并签订了《农民工协议工协议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广**有限公司十六矿姜村井工作期间(2013年5月至12月),原告对该井欠发其工资14485元无异议。原告2013年9月、10月、11月每月出勤均30天,每月加班天数4天,其中:9月19日为中秋节加班1天。9月广西合**限公司实发工资3734元;10月份实发工资3811元,其中节日加班工资77元;11月份工资3261元。2014年1月31日春节加班1天,2014年1月实发工资2907元,其中节日加班工资77元。原告共计加班13天。被告广**责任公司三矿解除韦*的劳动合同后与原告韦*英发生劳动争议,经仲裁、一审判决,原告不服上诉,2013年2月3日,来宾**民法院作出(2012)来民三终字第83号终审判决,确认原告韦*英与被告广**责任公司2006年8月23日至2011年7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因其该项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其于2014年1月7日申请仲裁裁决。经仲裁,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广**责任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韦*劳动合同的通知》(三**(2011)69号)违法并撤销。2、被告广**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被告广**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从2011年7月开始按1752.29元/月补发工资给原告至2013年4月30日;支付2013年5月至12月的工资24776元及加班费1488.67元;从2014年元月开始按月工资2800元发放至退休止且加倍支付以上工资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止,给原告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至原告退休。2013年5月5日,广西合**任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广西合**任公司解除韦*的劳动合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民法院对广西合**任公司的起诉与韦*英的起诉合并审理。广西合**任公司三矿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广**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成立,同年5月17日取得工商营业执照。2012年8月6日,广西合**限公司取得广西煤矿安全监察局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2013年3月11日,广西合**任公司下文将三矿二号井、三矿三号井、七矿河里洛山井、十六矿姜村井划归广西合**限公司经营管理。2013年4月1日,广西合**限公司财务正式独立核算。

一审法院认为

合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的规定,劳动者应亲自履行劳动合同。原告韦**借用韦*的身份以韦*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韦**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广西合**任公司发现其冒名顶替的行为后立即解除了其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原告没有旷工,被告广西合**任公司以其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表述有误,由于韦**的行为与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相违背,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作出的解除合同的行为违法并撤销,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广西合**任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从2011年7月开始按1752.29元/月补发工资至2013年4月30日的问题,原告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30日上班期间应得工资,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原告请求支付2013年5月至12月的工资24776元及加班费1488.67元的问题,原告已经向被告广西合**限公司借支2013年5月至12月的工资10291元,广西合**限公司尚欠原告工资14485元。原告加班13天,其中中秋节加班1天,加班工资为:9月份加班工资为718元(3734元/26天×3天×(200%-1)]+(3734元/26天×1天×(300%-1)]。10月份加班工资为574元[(3811元-77元)/26天×4天×(200%-1)]。11月份加班工资为501元(3261/26天×4天×(200%-1)]。2014年1月31日加班1天,加班工资为218元(2907元-67元/26天×1天×(300%-1),合计2011元,原告请求1488.67元,予以准许。原告请求从2014年1月开始按月工资2800元发放至退休止且加倍支付以上工资的问题,补发此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5月,原告韦**在广西合**任公司、广西合**限公司工作,共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韦**与被告广西合**任公司九矿168南斜井四采区、广西合**限公司十六矿姜村井、广西合**限公司三矿二号井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其均未完全履行,因此,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至原告退休的问题,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范畴,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原告主张被告广西合**限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导致的责任应由被告广西合**任公司承担。经审查,被告广西合**限公司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国家质**疫总局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广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发给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独立的资产及办公场所,是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五)项、**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合**限公司支付原告韦**2013年5月至12月工资14485元;二、被告广西合**限公司支付原告韦**加班费1488.67元;三、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西合**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于1997年2月就到合山**兰矿上班。2003年因矿里不再录用本地工人,上诉人以韦柳的身份在矿里工作,矿里是默许的,不存在欺诈。广西合**任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但并没有上诉人旷工的证据。一审判决主动帮广西合**任公司冠以解除劳动合同表述有误,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系认定事实错误及歪曲适用法律。2、上诉人自1997年2月起即在合山矿务局工作,2006年广西合**任公司成立后又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符合与广西合**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广西合**任公司应依法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广西合**限公司并无相应的资质进行矿山开采,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也无矿山开采的经营范围,对开采的矿山也没有相应的权属,它与广西合**任公司是委托关系,且委托行为违反国家有关矿产生产管理规定,因此上诉人与广西合**限公司所有劳动关系应由广西合**任公司承受。广西合**任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资应支付上诉人,同时上诉人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被上诉人还应承担从2014年元月起按月工资2800元发放至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时止且加倍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4、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是劳动者的权利,一审判决避开此诉请,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广西合**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韦**以韦柳的身份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虚构事实,冒名顶替,对用人单位进行欺诈,同时上诉人旷工的事实在劳动仲裁和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中已查明清楚,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广西合**限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有广西煤矿安全监察局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答辩人依法不应对广西合**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广西合**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系依法成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上诉人韦**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答辩人欠付的工资一审判决已查明,答辩人同意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支付工资及加班费。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3月1日韦**与广西合**限公司三矿二井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履行至同年6月1日,因韦**未经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无故连续旷工,广西合**限公司三矿二井解除了劳动合同,期间韦**应得的工资广西合**限公司三矿二井已支付清楚。二审期间,韦**认可广西合**任公司七矿河里洛山井不存在欠薪问题。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1年8月15日广西合**任公司解除与韦*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广西合**任公司是否应当与韦**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一审判决对补发工资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4、补交社会保险是否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责任公司系原合**务局改制后,于2006年8月成立的企业。本院于2013年2月3日作出的(2012)来民三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已厘清了上诉人韦**与合**务局及广西合**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确认韦**与广西合**任公司于2006年8月23日至2011年7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8月之前韦**在广西合**任公司工作一直以韦*的名义,期间以韦*的名义与广西合**任公司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广西合**任公司得知实际工作人与签订劳动合同主体不符后,于2011年8月15日以韦*连续旷工为由,解除了与韦*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履行书面劳动合同的主体确非韦*,韦*也从未在广西合**任公司工作过,广西合**任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韦*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韦**没有证据证明以韦*的名义签订合同用人单位早已知悉并默许,冒用韦*的名义只是其个人行为,他仅与广西合**任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不能代替韦*成为书面劳动合同的主体,事实劳动关系与书面劳动合同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上诉人韦**也不能以韦*名义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主张与广西合**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1年8月起上诉人韦**没有到广西合**任公司工作,两者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2012年11月16日韦**与广西合**任公司九矿168南斜井四采区签订《农民协议工协议书》,与广西合**任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该合同韦**只履行至2013年2月,就到河里洛山井工作至同年的4月,之后韦**与广西**公司再无书面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工资(劳动报酬)的支付以劳动者提供了劳动为前提条件,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16日韦**并没有在广西合**任公司工作,其诉请支付期间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韦**在广西合**任公司九矿168南斜井四采区工作期间用工方是否欠发工资,韦**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其要求广西合**任公司支付期间的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而韦**在河里洛山井工作期间,其认可工资已得到支付。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韦**没有与广西合**任公司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没有在该公司连续工作满10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未成就,因此,韦**诉请与广西合**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6月25日韦**与广西合**限公司平阳一号井姜村斜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期限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该合同韦**只履行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1日韦**与广西合**限公司三矿二井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履行至同年6月1日,因韦**未经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无故连续旷工,广西合**限公司三矿二井解除了劳动合同。广西合**限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正式登记注册的独立企业法人,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条件,至于其从事矿山开采是否属于超范围经营,是否违法是其他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上诉人诉请与广西合**限公司建立的所有劳动关系由广西合**任公司承受,无法律依据。韦**在广西合**限公司平阳一号井姜村斜井工作期间,用人单位所欠的工资及加班费一审判决已核查及计算清楚,广西合**限公司三矿二井不存在欠薪问题。综上,上诉人韦**主张广西合**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广西合**任公司应与其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与广西合**限公司建立的所有劳动关系由广西合**任公司承受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本案欠薪问题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至于韦**诉请用人单位交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范畴,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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