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合**任公司与韦*高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来宾市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宾区仲裁委)兴劳人仲字(2014)第88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闭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限责任公司申请称:广西合**限公司(原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成立并取得相关煤炭生产证照后,申请人于2013年1月1日起将下属的九矿和十六矿移交给广西合**限公司管理,被申请人韦兴高的工作关系也一并由广西合**限公司管理。由于广西合**限公司拖欠被申请人的工资,来宾市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兴劳人仲字(2014)第88号仲裁裁决书在裁决广西合**限公司管理给付被申请人韦兴高2803元的同时,裁决申请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申请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兴劳人仲字(2014)第8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甘进艺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要求。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口头答辩称,原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不同意撤销兴宾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兴劳人仲字(2014)第88号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韦*高系广西合**任公司下属的九矿和十六矿的员工,与广西合**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1日起广西合**任公司将下属的九矿和十六矿移交给广西合**限公司管理,被申请人韦*高也一并到由广西合**限公司工作,工资由广西合**限公司发放;期间,广西合**任公司与未韦*高解除劳动关系,广西合**限公司与韦*高也未签订新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2起至2014年1月、2014年3月,广西合**限公司共拖欠被申请人韦*高2803元的工资。韦*高遂向兴**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兴**裁委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由广西合**责任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韦*高支付尚拖欠的工资2803元,并由广西合**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韦*高系申请人广西合**任公司下属**矿和十六矿的员工,与申请人广西合**任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广西合**任公司将下属的**矿和十六矿移交给广西合**限公司管理,由广西合**限公司发放工资,并未解除与被申请人韦*高的劳动合同关系。来宾市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并作出仲裁裁决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广西合**限公司是被申请人韦*高的用人单位,且已自认了拖欠工资的事实,来宾市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相应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裁决由广西合**限公司承担支付韦*高的工资并无不当,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本院确认申请人广西合**任公司申请撤销来宾**仲裁委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广西合**任公司要求撤销来宾市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人仲字(2014)第88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由申请人**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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