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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何**等与邓**、文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何**与被告邓**、文泽林、中国人民**司恭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原告杨**、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邓**的委托代理人邓**、莫**,被告文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何**诉称,2015年10月23日,被告邓**驾驶湘M×××××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富**城方向往城北镇方向行驶,当天12时30分行至县道43-14线3KM+600M处与杨**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搭毛嘉堡)发生碰撞,造成杨**当场死亡,毛嘉堡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费23424元,死亡补偿费49338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53680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由被告邓**、文泽林承担赔偿426804元×70%=29876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邓**、文泽林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文泽林口头辩称,被告邓**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由答辩人赔偿,答辩人已先支付了60000元,应在答辩人责任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是农民,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限额内。邓*宣弃车逃逸,保险公司对被告邓*宣、文泽林有追偿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有证据证实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邓**驾驶湘M×××××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县城方向往该县城北镇方向行驶,当天12时30分行至县道43-14线3KM+600M处与原告儿子杨**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搭毛嘉堡)发生碰撞,造成杨**当场死亡,毛嘉堡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富公交认字(2015)第45112342015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杨**负事故次要责任,毛嘉堡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支付60000元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邓**驾驶的湘M×××××号中型自卸货车是与被告文泽林合伙购买,该车于2015年8月1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诉讼中,原告杨**、何**与被告邓**的父亲邓**、被告文**于2016年2月3日达成了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邓**、文**赔偿原告因儿子杨**死亡造成的损失160000元(包括原先支付的60000元),原告杨**、何**不得再向被告邓**、文**提出其他赔偿要求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庭审中,两原告已提供了户口本,证实两原告及其儿子杨**居住在富阳镇镇升街21号,虽然两原告的职业是农业劳动者,但两原告及其儿子杨**是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两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已超过了交强险110000元的责任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1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的责任赔偿,两原告已与被告邓**、文泽林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损害第三者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恭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何**因杨**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何**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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