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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有限公司与梧州**管理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梧州**管理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代理审判员毛**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卢*担任记录,并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和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梧州**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全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市场设施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文澜市场南门保健品行业摊位,面积4.8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租赁场地每月市场设施租赁费为1000元,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每月租金按800元计;租赁场地水、电表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承租方每月15日前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向出租方支付本月市场设施租赁费、上月水电费和其他应交费用;承租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交纳租赁场地保证金2000元;承租方必须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出租方交纳市场设施租赁费及水电费等费用,每逾期一天则按欠款总额的2%加收滞纳金,若承租方拖欠市场设施租赁费及水电费等费用累计30天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出租场地,并追收所欠的市场设施租赁费、水电费等费用,承租方已交付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市场设施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涉案摊位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摊位安装了卷闸门一个。2014年10月20日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11月的市场设施租赁费1070元给被告;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电表安装费120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租赁场地保证金2000元;另外,被告向原告收取了管理费20元。从2014年12月份起,原告没有支付租金给原告。

另查明,2007年6月21日,梧**商局、市政管理局联合向梧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重新划定梧州市21个集贸交易市场范围红线的报告》,获同意批示。根据上述报告关于文澜市场周边摊位管辖示意图,本案涉案的摊位位置位于该管辖示意图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梧州市**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被告梧州**管理中心承租梧州市文澜市场南门保健品行业摊位,双方签订的《市场设施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以被告对出租的涉案文澜市场保健品行业摊位无合法使用手续为由,提出确认《市场设施租赁协议》无效,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关于重新划定梧州市21个集贸交易市场范围红线的报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已将涉案摊位划入文澜市场周边摊位管辖范围,被告作为文澜市场的开发管理者,对列入市场管辖范围内的摊位有管理并对外出租的权利,故被告作为出租方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将涉案摊位出租给原告,协议并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告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从2014年12月份起,原告没有支付租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租金共3070元、管理费140元以及赔偿原告损失5500元,不符合《市场设施租赁协议》的约定或法律的相关规定,该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部分,从2014年12月份起,原告没有支付租金给原告,而《市场设施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15年10月21日届满,现反诉原告梧州**管理中心主张反诉被告梧州市一盈生物**公司支付2014年12月份起至2015年10月份的租金合计10600元(其中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每月800元,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每月1000元),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欠付租金的滞纳金,反诉原告主张按照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额的2%计付,该院认为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滞纳金为宜。另外,《市场设施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交还承租的涉案摊位,依据充分,该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梧州市一盈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梧州市一盈生物**公司应支付反诉原告梧州**管理中心租金106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实际欠付租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反诉被告梧州市一盈生物**公司应交还梧州市文澜市场南门保健品行业摊位给反诉原告梧州**管理中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梧**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被上诉人制定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的履行严重违反法律和法规。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交付设施给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在场地内增设棚架,但遭到周边的人反对阻止。被上诉人交付的是毫无设施的场地,该场地不符合租赁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笼统地认为政府允许出租的地摊位与铺面混同了,这是违背政府文件精神的。被上诉人没有交付合格的合同标的,使上诉人的合同目的落空,若按本案的租赁合同履行,则会损害公共利益和群众的合法权益,该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依法赔偿上诉人所受到的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本案的《市场设施租赁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84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梧州**管理中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有关政府文件精神,被上诉人作为市场管理的主体,有权对我市市场范围红线图内的固定摊位和临时摊位进行管理并出租,本案双方签订的《市场设施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梧**有限公司提供梧州市商务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关于市一盈生物科技**澜管理中心的回复》和梧州市市政和园林管理局在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对文澜市场门前地摊是否允许临时搭建铺面经营请示报告的回复》及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的《装修保证书》等三份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租赁摊位是违法的。经开庭质证,被上诉人梧州**管理中心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梧州**管理中心在二审期间提供梧州**委员会梧编(1995)17号《关于同意设立梧州**服务中心的批复》和梧州**委员会梧编(2007)50号《关于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更名的通知》,拟证明被上诉人有权对本案的摊位进行管理和出租。上诉人梧州市**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有权将摊位出租给上诉人,且不能证实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取舍。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梧州**委员会梧编(1995)17号《关于同意设立梧州**服务中心的批复》、梧州**委员会梧编(2007)50号《关于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更名的通知》和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副本证实,被上诉人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负责对我市的相关市场按规定收取摊位费、设施费和服务费等费用,做好市场物业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做好市场开发和建设工作。因此,被上诉人可以将其管理的市场摊位进行出租。依据《关于重新划定梧州市21个集贸交易市场范围红线的报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已将涉案摊位划入文澜市场周边摊位管辖范围,被上诉人作为文澜市场的开发管理者,对该摊位有权管理及出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市场设施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权出租涉案的摊位,双方签订的《市场设施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正确。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自接收租赁摊位后,从2014年12月份起便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4年12月份起至2015年10月份的租金合计10600元,并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滞纳金,并无不当。此外,由于本案《市场设施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归还出租的摊位,合法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市场设施租赁协议》违法无效,并要求被上诉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8840元及利息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梧**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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