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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梁**、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一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保定、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梁**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由火车站往国道207线沿火车站站前大道行驶,至火车站站前大道900米处时,与杨**驾驶由光明路引线即将驶入金泰农产品物流加工项目路口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认定,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医院住院治疗197天(住院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2月9日),医疗费为131057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下肢毁损伤,2、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胫前动脉断裂,4、失血性休克。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取内固定住院费用约5000元及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向原告预付医疗费25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预付医疗费35000元。原告为维护其权利,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护理人员为广西农村居民。桂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梁**,该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不承担事故责任是正确的,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杨**存在过错,该院对其称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桂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该院确定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由被告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梁**称刘**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申请追加其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被告刘**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依法不予追加。桂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该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2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梁**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向原告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部分,由被告梁**承担。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该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31057元(根据医疗费发票实际数额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9700元(100元/天×197天)。3、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确定)。4、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5、护理费13186.59元(24432元÷365天×197天)。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443.59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该院均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3686.59元,两项合计23686.59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41757元(165443.59元-23686.59元),由被告梁**全部承担。被告梁**应承担的赔偿款141757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范围内对该款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向原告赔偿14175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443.59元(23686.59元+14175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5000元,实际尚应赔偿原告130443.59元。被告梁**应承担的赔偿款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向原告预付的赔偿款255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贺州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共计130443.59元;二、原告杨**返还被告梁**25500元;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6元(原告已预交1286元),由原告杨**负担86元,由被告梁**承担12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确认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交通事故中有一方达到重伤或轻伤以上的交通事故认定,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而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而从事故现场显示,上诉人驾驶桂J×××××由火车站向国道207线正常直线行驶遇被上诉人驾驶桂J×××××右转弯,直接撞到上诉人的左前轮挡页板处,应该是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当时交警工作人员认为上诉人的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认定上诉人负全部责任,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利益和保险公司的利益。被上诉人无证驾驶且所驾摩托车是刹车失灵、减速失效、转向迟钝不能上路的摩托车,又不按交通规则礼让右向从主干道驶来的轿车,依法应负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开庭当天下午2:30分上诉人已到达法庭,到了法庭后知道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同属一个律师事务所,因此上诉人及时(10分钟左右)更换了代理人重新参加诉讼,但主办法官任凭上诉人如何敲门,以及交通法庭的多名值班法官及书记员出来敲门,主办法官就是不开门让上诉人进入法庭参加庭审,大约20分钟庭审结束了。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参加庭审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三、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是租来还是借来的事实没有查清,从而忽略了对登记车主刘**的责任认定。四、被上诉人杨**医疗费数额应为130157元,而一审判决却误算多了900元而确定为131057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131057元有异议,认为应该是130157元。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经二审查明,贺**济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载明实收金额为130157元,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二、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当采纳;三、本案是否有必要追加刘**为当事人。

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15时40分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的记载,上诉人承认“刚才庭审迟到了”。上诉人未能按时到法庭参加诉讼,亦未能获得法庭准许延期开庭,一审法院在2015年5月26日15时00分准时如期开庭,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庭审后一审法院在该次询问时也询问了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意见等,并接收了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也收取了上诉人的书面答辩状。在因为自身的原因未能如期参加庭审的情况下,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也得到了充分的保障。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当采纳的问题。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当天以简易程序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当事人”一栏签署了名字并按了指模,并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赔偿事宜)的“当事人”一栏也签署了名字并按了指模。之后上诉人并未向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上诉人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处理和责任认定。因此,一审法院采纳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正确,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认为被上诉人应当负全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有必要追加刘**为当事人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杨**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因此,刘**对被上诉人杨**所受到的伤害不存在过错从而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没有必要被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刘**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追究刘**相关民事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本院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杨**医疗费数额应为13015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除医疗费计算有误外,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定的其他项目的数额,故本院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1、医疗费1301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700元,3、营养费1000元,4、交通费500元,5、护理费13186.59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4543.59元。对被上诉人的上列损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3686.59元,两项合计23686.59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40857元(164543.59元-23686.59元),由上诉人梁**全部承担。上诉人梁**应承担的赔偿款140857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范围内对该款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向被上诉人杨**赔偿140857元。综上,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杨**各项损失共计164543.59元(23686.59元+14085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5000元,实际尚应赔偿被上诉人杨**129543.59元。上诉人梁**应承担的赔偿款全部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向被上诉人杨**预付的赔偿款25500元,被上诉人杨**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数字计算有误,判决结果部分有误,对有误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一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二、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一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贺州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被上诉人杨**各项损失共计129543.59元。

本案二审受理费752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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