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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易**、赵*、广西梧**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中国人民财**市蝶**公司(以下简称“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易**、赵*、广西梧**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中国人民财**市蝶**公司(以下简称“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练靖华,被告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中**司的法定代表人梁**、蝶**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易**驾驶桂DPH271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陈**和钟宗信,从苍梧县梨埠镇圩镇往国道往梨埠爽岛电厂方向行驶,至G207线3127KM+780M路段,在对向有来车的情况下左转弯,与被告赵*驾驶的对向行驶的桂D07189永强化工液体运输车相撞,发生致原告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第2011B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赵*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和钟宗信无此事故责任。原告陈**受伤后被送至苍**桥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至梧**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随诊,骨折未愈合前禁止负重,2个月后复诊拍片,指导康复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人;1年后取出内固定(费用6000元左右),加强营养,全休2个月。在苍**桥中心卫生院花费医疗费292元,梧**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9339.80元(门诊253.60元,住院治疗18794.20元),其中被告易**支付3000元,被告中**公司支付10694.20元。原告陈**于2011年11月11日购买靠背坐侧椅1张,花费140元,同年同月24日购买轮椅1张,花费680元。原告陈**于2012年1月5日复诊,医师建议:全休14天。同年3月13日再次复诊,医师建议:全休14天,花费医疗费237.10元。原告陈**生于1967年2月5日,未满60周岁,2012年3月13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致残程度、伤病关系鉴定、后期医疗费评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同月20日,作出广西**中心[2012]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左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手第5指挫裂伤与2011年10月10日交通意外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陈**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已构成Ⅹ(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陈**后期医疗费用约7000元。被告赵*系被告中**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公司在被**支公司为其所有的桂D07189永强化工液体运输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陈**认为,被告易**、赵*驾车违章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人身遭受损害。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易**、赵*、中**公司、蝶**公司连带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5645.60元(已减除被告易**支付的3000元、被告中**公司支付的10694.20元)。误工费8857.29元(误工时间包括住院时间46天和出院后全休时间123天。原请求赔偿误工费8172.84元,因《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从2012年7月1日起实施,故参照该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9131元/年计算,变更为8857.29元),护理费3239.32元(原请求赔偿护理费2797.04元,因《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从2012年7月1日起实施,故参照该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5703元/年计算,变更为323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40元/天×46天),营养费2120元,交通费155元,住宿费9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原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9086元,因《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从2012年7月1日起实施,故参照该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31元/年计算,变更为1046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7530.21元(原诉讼请求数额为45027.48元)。

原告陈**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陈**系广西苍梧县梨埠镇旺湾村七冲组村民,其职业为农民。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中**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陈**受伤的后果,被告易**、赵**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无事故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中**公司在被**支公司为其所有的桂D07189永强化工液体运输车投保了交强险。5、梧**民医院病历记录、疾病证明、门诊病历,证明原告陈**的伤情、住院时间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需陪护1人,医嘱:出院全体2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复诊情况。6、梧**民医院病假证明,原告陈**出院后复诊,医疗机构建议全休的时间。7、梧**民医院门诊、住院收据、证明,证明花费住院医疗费18794.17元,被告易**垫付3000元,被告中**公司垫付10694.20元,花费门诊医疗费546.60元。8、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住宿费90元、交通费155元。9、送货清单、发票,证明原告陈**于2011年11月11日购买靠背坐侧椅1张,花费140元,同年同月24日购买轮椅1张,花费680元。10、陪护人钟**身份证,证明陪护人钟**系广西苍梧县梨埠镇旺湾村七冲组村民,其职业为农民。11、广西**中心[2012]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陈**左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手第5指挫裂伤与2011年10月10日交通意外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陈**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已构成Ⅹ(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陈**后期医疗费用约7000元。12、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陈**支付鉴定费用2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易**辩称,对原告陈**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易**认为,原告陈**请求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应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广西**中心[2012]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陈**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不承认其效力。同意原告陈**要求被告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为其辩解。

被告赵*、中**司、蝶**公司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易金*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赵*、中**司、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故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易**驾驶桂DPH271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陈**和钟宗信,从苍梧县梨埠镇圩镇往国道往梨埠爽岛电厂方向行驶,至G207线3127KM+780M路段,在对向有来车的情况下左转弯,与被告赵*驾驶的对向行驶的桂D07189永强化工液体运输车相撞,发生致原告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第2011B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驾车不按规定掉头、违法超载和被告赵*在村庄路口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共同原因,被告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和钟宗信无此事故责任。原告陈**受伤后被送至苍**桥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至梧**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左手第5指挫裂伤。同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随诊,骨折未愈合前禁止负重,2个月后复诊拍片,指导康复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人;1年后取出内固定(费用6000元左右),加强营养,全休2个月。在苍**桥中心卫生院花费医疗费292元,梧**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9339.80元(门诊253.60元,住院治疗18794.20元),其中被告易**支付3000元,被告中**公司支付10694.20元。原告陈**于2011年11月11日购买靠背坐侧椅1张,花费140元,同年同月24日购买轮椅1张,花费680元。原告陈**于2012年1月5日复诊,医师建议:全休14天。同年3月13日再次复诊,医师建议:全休14天,花费医疗费237.10元。原告陈**生于1967年2月5日,未满60周岁,2012年3月13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致残程度、伤病关系鉴定、后期医疗费评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同月20日,作出广西**中心[2012]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左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手第5指挫裂伤与2011年10月10日交通意外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陈**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已构成Ⅹ(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陈**后期医疗费用约7000元。被告赵*系被告中**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公司在被**支公司为其所有的桂D07189永强化工液体运输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广西**中心[2012]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陈**请求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如何确定;3、原告陈**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4、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易金*无证据足以反驳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陈**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从2012年7月1日起实施,对原告陈**请求参照该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陈**Ⅹ(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陈**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作如下核定:医疗费19339.80元,减除被告易金*支付的3000元、被告中**公司支付的10694.20元,尚有5645.60元。原告陈**已构成Ⅹ(十)级伤残。《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陈**的误工时间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1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3月19日),共161天。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9131元/年计得误工费8438.61元(19131元/年÷365天×161天)。原告陈**请求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5703元/年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钟**系广西苍梧县梨埠镇旺湾村七冲组村民,其职业为农民,护理费可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即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9131元/年计得2358.62元(19131元/年÷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0元/天×45天)。联系原告陈**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陈**请求赔偿营养费21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55元,住宿费90元,属必要的合理支出,本院予支持。后续治疗费7000元,系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生于1967年2月5日,未满60周岁,经鉴定构成Ⅹ(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陈**的伤残等级,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31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得10462元(5231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820元,鉴定费2300元,系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已构成伤残,精神已遭受损害,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支持。但鉴于其构成的伤残为Ⅹ(十)级的实际,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定3000元为宜。综上合计44189.83元(医疗费5645.60元+误工费8438.61元+护理费235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120元+交通费155元+住宿费9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44189.8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被告中**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人身受到损害,应由被告中**司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赵**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无事故责任。原告陈**请求被告易**、赵*、中**司、蝶**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蝶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陈**44189.83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多收部分本院予以退回,由原告陈**负担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蝶山支公司负担46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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