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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农广全、梧州三条钢带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农广全、梧州三条钢带**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广全的委托代理人梁**,上诉人梧州三条钢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被上诉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梧州三条钢带制品有限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农**,之后,原告受被告农**雇请到被告梧州三条钢带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3月30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加建阳台的施工现场被电锯锯伤三根手指,后被送到梧**医医院就医。原告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5465.78元。2014年12月1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85893.43元。原告姚**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农**就赔偿问题双方达成了协议,协议书载明:“三月十八日双方协商,2015年2月、3月工资农**已代付,另补因钉櫈子自用(2014年3月30日受伤)受伤补助五万元正,以后不再追究,共款五万叁仟壹佰玖拾伍*正,所有款项已领取,并即日离开三条钢带公司。领款人:姚**2015年3月18日”。原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被告赔偿款,该协议书载明“所有款项已领取,并即日离开三条钢带公司”是被告农**事后签写的。2015年6月30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申请及该院的委托,对《协议书》的字迹出具检验鉴定意见认为:检材标注时间2015年3月18日《协议书》便条内文书的形成为“姚**”签名在先,红色指印捺印在次,“所有款项已领取,并即日离开钢带公司”字迹形成最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

另查明,被告农广全没有从事承接建筑工程的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梧州三条钢带制品有限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农**,之后,被告农**雇请原告为其工作,原告作为雇员向被告农**提供有偿劳务,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农**作为雇主,应对雇员负有劳动保护责任。因被告农**在原告从事建筑相关作业时,没有做好安全作业及落实安全保护措施,未能及时检查监督施工,未能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错误施工方法等注意义务,被告农**存在上述主要过失,其不履行保障劳动者安全义务的行为与原告受伤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原告在没有确保自己安全的情况下贸然工作,存在违反安全操作规则的过失,自己存在着过错,即承担30%。本案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465.78元(按医疗费收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3.误工费3325.50元(按原告住院天数及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60天,误工共62天计);4.残疾赔偿金46610元;5.精神抚慰金2100元,6.鉴定费8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5701.28元,应当由被告农**赔偿原告45990.90元,原告自行承担19710.38元。被告农**认为其已支付50000元给原告,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因无依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农**赔偿原告姚**45990.90元;二、被告梧州三条钢带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农**应履行第一项义务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农广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和认定事实明显与事实不符。2014年3月30日下午下暴雨(有2014年3月30日的天气预报天气情况证明证实),上诉人农广全已安排全部施工人员休息,而且因暴雨,加建阳台的施工是不可能进行的;有充分证据证实当时被上诉人是锯木板做凳子自用受伤的,不是为了加建阳台而受伤的(2015年3月18日被上诉人已确认其因钉凳子自用而受伤,且有在场人证明),被上诉人不是因施工而受伤,其受伤的一切损失应由自己承担。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误工共62天是无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未提供需休息62天的证据;被上诉人受伤住院两天出院后,在2014年4月1日14点已到工地开工,并从2014年4月1日起全额领取了工资,被上诉人不存在工资损失,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梧州三条钢带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不是因“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一审期间经双方举证质证已证实,2014年3月30日因下大雨无法施工,农广全施工队全体人员在当天下午已停工,没有进行施工。被上诉人既非使用电锯工作人员,也不熟悉使用电锯,其在停工期间因违反安全规定为做自用板凳私自使用电锯而发生受伤。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承认“在施工现场被电锯锯伤”,其在与农广全签订的书面协议中承认“因钉櫈子自用受伤”,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是因“从事雇佣活动”而受伤,应由被上诉人自行对其受伤承担全部责任。二、上诉人梧州三条钢带制品有限公司请农广全进行基建事项劳务工作,不存在发包关系,依法不应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承担任何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四、一审判决不认定已查明的被上诉人已领取农广全给付的补助款50000元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农广全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由被上诉人承认亲自签字并按指印的协议(收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农广全给付的工资3195元及受伤补助款50000元。该字条形成时间是在农广全收到法院送达的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后。五、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存在错误。对医疗费: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交其支付医疗费的医院收据,不能证明并认定其所述支付医疗费的真实性;对误工费: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30日受伤后在医院治疗2天,于2014年4月1日已回农广全工地并一直工作、领取工资,一审判决认定其误工62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书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程序不合法,且丧失功能程度计算错误,适用标准错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和判决的依据;对鉴定费:只有一张没有加盖公章的金额为1000元的发票,缺乏合法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答辩称:被上诉人确实是在工作的时候受伤的,有两个证人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负担30%鉴定费是不应该的;上诉人农**对被上诉人伤害很大,请求法院判令农**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上诉人农广全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

1、《梧州三条钢带制品有限公司费用支付单》,拟证明农广全与同组人员每天都是按125元领取报酬的,农广全与同组人员均是梧州三条钢带制品有限公司雇请的,农广全只是该公司的一个组长,帮全组人员领取工资;

2、月份工作累计表,拟证明农广全与同组人员每月按上班天数计领报酬,农广全只是梧州三条钢带制品有限公司的一个组长,农广全是该公司雇请的,所以农广全不应负责任。

上诉人梧州三条钢带制品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姚**在二审期间提供了2014年3月30日梧**医医院门诊收据(X光费)一张,拟证明该费用没有计入其一审诉请的损失数额。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上诉人农广全对被上诉人姚**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认为,被上诉人姚**在一审期间已提供该证据,一审判决已经作出处理。上诉人梧州三条钢带制品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姚**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认为,被上诉人姚**在一审期间已提供该证据。对上诉人农广全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梧州三条钢带制品有限公司认为,因这些证据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反映的时间与本案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款人”处是空白的,不能证明与农广全有关,也不能证明农广全的观点。

对上诉人农广全与被上诉人姚**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取舍。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梧州三条钢带制品有限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农**之后,上诉人农**雇请被上诉人姚**为其提供有偿劳务,上诉人农**与被上诉人姚**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农**作为被上诉人姚**的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被上诉人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农**应当知道所承接的加建阳台工程需要使用电锯,由于对雇请的工人在使用电锯前没有进行岗前培训,在施工过程中又没有加强监督指导,管理不到位,致使被上诉人姚**在从事建筑作业使用电锯过程中被电锯锯伤三根手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农**对于被上诉人姚**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70%的责任;被上诉人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防范意识不足,在没有确保自己安全的情况下使用电锯,违反操作规程,也存在着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农**、梧州三条钢带制品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是锯木板做凳子自用而受伤的,不是因“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受伤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姚**自己承担,缺乏理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梧州三条钢带制品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梧州三条钢带制品有限公司是建筑工程发包方,因农**没有从事承接建筑工程的资质,一审判决上诉人梧州三条钢带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农**认为其已支付50000元给被上诉人姚**,因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不予采纳,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农**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误工费存在错误和上诉人梧州三条钢带制品有限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存在错误的问题,经本院核对,上诉人农**、梧州三条钢带制品有限公司所提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姚**请求上诉人农**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姚**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农**、梧州三条钢带制品有限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520元(上诉人农广全、梧州三条钢带制品有限公司各已预交),由上诉人农广全负担760元,上诉人梧州三条钢带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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