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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水诉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余**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好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孟*水的委托代理人唐保定、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25日,被告余**以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孟**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到期还清本息,被告余**将其购房合同[购房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4-2-1302)]以及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450170800-011-2012000441)原件交给原告收执,并与该房产一起一并作为该借款抵押,被告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归还了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的三个月利息合计6000元给原告,本金及其剩余的利息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原告向被告催收多次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归还原告孟**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还清债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孟**的主体适格。

2、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余**的主体适格。

3、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余**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孟*水续借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0日。

4、借条与余**身份证的合照,证明借条是余**亲笔立写。

5、孟金水与余**交接借款的照片,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以现金方式交付。

6、买受人为余**的贺**州大道18号广兴景园小区4号楼2-1302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当庭退还给原告)各1份,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客观真实,而且被告以房产担保;2、余**现住地在贺州市八步区贺州大道18号广兴景园小区,贺州**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辩称

被告余**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余*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孟**提供的证据,被告余**放弃质证的权利,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孟**与被告余**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25日,被告余**以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孟**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到期还清本息,被告余**将其购房合同[购房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4-2-1302)]以及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450170800-011-2012000441)原件交给原告收执,并与该房产一起一并作为该借款抵押,被告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归还了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的三个月利息合计6000元给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其剩余的利息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原告向被告催收多次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孟**主张被告余**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提供借条及其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余**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孟**请求被告余**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由于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且该约定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该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偿还原告孟**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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