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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艾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美艾通**有限公司(以下称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称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美**公司向安**公司发出《委外加工订单》,加工内容为数码相框整机装配包装,数量5,002台,价款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8元,付款方式为月结。另,《委外加工订单》备注打胶、测试、装亚克力由美**公司派人协助生产。安**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4日、11月11日、11月14日向美**公司供货数码相框共5002台,由美**公司员工黄某某、杨*等人在送货单上签收。2011年10月30日,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童*在《异常联络单》上签名,确认安**公司在生产数码相框过程中因来料不良导致生产停线,同意扣减款项200元。同日,童*在《外部联络单》上签名确认同意承担因安**公司安排人员测试数码相框显示屏的工时费用500元。2011年11月21日,童*在《11月份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美**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与安**公司共用水表,需承担水费、房租、物业管理费等合计2461元。另,安**公司提交了《安*丰人员名单》及手电筒加工费明细,主张美**公司10月份借调安**公司员工工时费用3740元及4月份至10月份手电筒加工费8828.92元。2011年12月初(具体日期不详),童*在《安*丰请款明细》上签名并加盖美**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拖欠安**公司相框加工费等合计49522元,扣除安**公司借调美**公司工时、房租押金等,美**公司尚欠安**公司31933元。《安*丰请款明细》中的多个项目与《委外加工订单》、《异常联络单》、《外部联络单》、《11月份对账单》、《安*丰人员名单》及手电筒加工费明细相对应。另查:美**公司为MUHAMMETSEFOLAR在深圳开办的外国自然人独资企业,于2010年9月委派童*为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22日,美**公司登报声明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副本已遗失并作废。2011年11月22日,美**公司解聘原法定代表人童*。

一审中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美**公司立即支付加工费及水费、电费、工时费共计31833元;2、判令美**公司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申请费338元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美**公司向安**公司发出《委外加工订单》,安**公司已依约向美**公司供应货物,美**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除了相框加工费,安**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安**公司提交的《安*丰请款明细》有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且安**公司提交了与对账单内容相对应的多份凭证,《安*丰请款明细》中扣减的安**公司借调美**公司工时也可以和《委外加工订单》中由美**公司派人协助生产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安**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美**公司经对账,已确认应付加工费等款项的数额,其应当向安**公司支付。安**公司与美**公司未约定付款期限,安**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美**公司辩称《安*丰请款明细》等系原法定代表人童*被解聘后加盖补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美**公司主张涉案货物的货款被童*侵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美**公司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安**公司加工费等款项3183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2元,诉前保全费用338元,合计640元,由美**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的错误判决,改判驳回安**公司的无理诉请。2、由安**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但却审理厂房租赁和水电及人工费的支付,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二、既然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童*在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解聘后,在安**公司起诉上诉方至法院时,仍然利用拒交的财务专用章,为安**公司出假证,为何不怀疑童x在2011年10月30日的《异常联络单》、《外部联络单》、《11月份对账单》是倒签日期造假的呢?三、童x勾结他人侵占公司财产已被宝安**经侦大队立案侦查,案号为:A4403061100002012060002。四、原审法院在没有租赁合同,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仅以已被公司解聘,拒交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侵占公司财产被公安立案侦查的童x的虚假签字作为推定美**公司欠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被上诉人辩称

安**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上诉**公司提出异议称:一、加工数码相框、确认同意承担安**公司安排人员测试数码相框显示屏的工时费用以及确认与安**公司共用水表及委托加工手电筒均是童x的私人行为,与美**公司无关;二、对原判认定的“2011年12月初童x在《安*丰请款明细》上签名并加盖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事实不认可,童x于2011年11月22日已被美**公司解聘,童x没有交回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相关的营业资料,其在2011年12月初已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签署以及盖章行为美**公司都不清楚,也不予认可。三、对原判认定是美**公司“登报声明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已遗失作废”是错误的,事实是童x登的报,而当时美**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并没有遗失,都在美**公司目前的法定代表人手中。原判查明的其它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调查中,关于一审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房租水电费用部分,安**公司主张其应童x的要求将所租赁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宇丰工业区502栋厂房的一部分转租给美**公司,但租赁合同无法找到,房租由安**公司收取,在承租过程中水表共用,电费由美**公司单独缴纳;关于一审诉讼请求中涉及工时费用的部分,安**公司主张系其与美**公司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因人员不够,双方均存在互调人工的行为;关于一审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手电筒加工费的问题,安**公司主张双方均有生产手电筒的能力,但是美**公司需要大批集中出货时其生产能力不够就委托安**公司加工部分手电筒,因而产生手电筒加工费。

另,本院生效的(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410号、1411号民事判决查明,美**公司提供的报案情况显示该司举报原法定代表人童x存在私刻公章、侵占公司财务等行为,对此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美**公司在上述报案材料中的主张并未涉及安**公司存在与童x恶意串通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美**公司还提交了法律文书证明其已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童x返还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安**公司与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往来以及安**公司诉请的款项是否成立。关于安**公司主张的其为美**公司加工数码相框5002台、加工费计20,008元的问题,该司提交了盖有美**公司印章并由童x签字的《委托加工订单》、美**公司员工黄某某、杨*签收的送货单,以及童x签字并加盖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安*丰请款明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数码相框的真实交易往来,童x的相关签字行为发生在其任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美**公司无证据证明安**公司与童x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安**公司有理由相信童x有权代表美**公司进行结算,童x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美**公司主张童x签字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委托加工订单》,数码相机5002台应付金额20,008元,付款方式为月结,原判据此支持安**公司关于加工数码相框费20,008元并无不当,美**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公司主张的其为美**公司加工手电筒、转租厂房予美**公司应收取的租金以及双方共用水表、互借人工而产生的费用的问题,该司提交的《安*丰请款明细》、手电筒加工费单据、外部联络单、对帐单均为单一打印件上由童x签字及盖财务章,未有租赁合同、加工合同予以佐证,不足以反映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并且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房租、水费、工时费均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安**公司一案数类请求显有不妥,故美**公司关于不予支付安**公司该部分请求的金额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美**公司二审中另主张其所报童x私刻公章、侵占公司财产报案已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应待刑事案件处理在先。本院认为,关于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童x是否存在侵占行为,以及是否应当返还不当得利的问题,均与美**公司是否清偿涉案债务无必然联系,本案无需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作为依据,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诉讼之情形,故美**公司该主张理由不足,不能成立。综上,美**公司应向安**公司支付加工数码相框的费用20,008元,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且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美艾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支付被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0,008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美艾通**有限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338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元,由上诉人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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