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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覃**、覃大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因与被上诉人罗**、一审被告覃大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5)苍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覃**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罗**委托代理人唐保定、谢**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覃大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覃**向原告罗**借款4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200元;2012年7月22日,被告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200元;2012年9月3日,被告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3000元,利息于每月3日前给付。逾期还款的,则按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总利息的二倍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覃大美对被告覃**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0月11日,被告覃**向原告借款46000元,借款期限截至2013年4月10日止,约定每月利息为400元,利息于每月10日前给付。被告覃**从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5个月内每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逾期还款的,则按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的总利息的10倍支付违约金。被告覃大美对被告覃**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1月1日,被告覃**向原告借款57500元,借款期限截至2013年4月30日止,约定每月利息为500元,利息于每月30日前给付。被告覃**从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5个月内每月30日前还款1250元,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偿还借款51250元。逾期还款的,则按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总利息的10倍支付违约金。被告覃大美对被告覃**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1月12日,被告覃**向原告借款34500元,借款期限截至2013年5月11日止,约定每月利息为300元,利息于每月11日前给付。被告覃**从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5个月内每月11日前偿还借款750元,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偿还借款30750元。逾期还款的,则按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总利息的10倍支付违约金。被告覃大美对被告覃**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月27日,被告覃**向原告借款39000元,借款期限截至2014年1月26日止,约定每月利息为300元,利息于每月26日前给付。被告覃**从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11个月内每月27日前偿还借款750元,借款期限届满日偿还借款30750元。逾期还款的,则按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总利息的10倍支付违约金;2013年1月29日,被告覃**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截至2014年1月28日止,约定每月利息为500元,利息于每月29日前给付。被告覃**从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11个月内每月29日前偿还借款1250元,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偿还借款51250元。逾期还款的,则按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总利息的10倍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7日,被告覃**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7月14日,被告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600元,借款期限截至2014年1月13日止,约定每月利息为300元,利息于每月14日前给付。被告覃**从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5个月内每月14日前偿还借款600元,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偿还借款30600元。逾期还款的,则按尚欠借款余额的40﹪支付违约金;2013年7月17日,被告覃**向原告借款22400元,借款期限截至2014年1月16日止,约定每月利息为200元,利息于每月17日前给付。被告覃**从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5个月内每月17日前偿还借款400元,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偿还借款20400元。逾期还款的,则按尚欠借款余额的40﹪支付违约金;2013年7月25日,被告覃**向原告借款22400元,借款期限截至2014年1月24日止,约定每月利息为200元,利息于每月25日前给付利息。被告覃**从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5个月内每月25日前偿还借款400元,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偿还借款20400元。逾期还款的,则按尚欠借款余额的40﹪支付违约金。上述12笔借款合计520400元。

借款后,被告覃**并没有按照借款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400元,其中:欠2012年7月11日借款本金40000元,欠2012年7月22日借款本金40000元,欠2012年9月3日借款本金100000元,欠2012年10月11日借款本金40000元,欠2012年11月1日借款本金50000元,欠2012年11月12日借款本金30000元,欠2013年1月27日借款本金34500元,欠2013年1月29日借款本金57500元,欠2013年6月7日借款本金20000元,欠2013年7月14日借款本金33600元,欠2013年7月17日借款本金22400元,欠2013年7月25日借款本金2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覃**向原告罗**借款,理应遵循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及时、足额地偿还借款本息。但是,被告覃**却采取消极的行为,至今尚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覃**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490400元已经包含了借款利息,但其没有提供具体、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院确认被告覃**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904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覃**从2013年8月1日起给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采信。但是,被告覃**每次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借款的期限、借款的利率及约定的违约责任均不完全相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覃**以尚欠的借款本金490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每月按2.5﹪支付利息与违约金,显失公平,与法相悖,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覃**于2012年7月11日、22日的借款均没有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且约定的利率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因此,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覃**对于2012年7月11日、22日的借款共人民币80000元应当从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

原告与被告覃**在2012年9月3日、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12日的《个人借款合同》对利息与违约金之和的约定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该4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在2013年8月1日之前届满。因此,被告覃**对该4笔借款共220000元应当从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覃**于2013年1月27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7月14日、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所借的5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在2013年8月1日之后届满,但双方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覃**应当分别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覃**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覃**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覃**对该笔借款应当从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

原告与被告覃**在2012年9月3日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覃大美应当对2012年9月3日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覃大美在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12日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均没有约定具体、明确的保证期间,另原告对该3笔借款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均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要求被告覃大美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免除被告覃大美对该3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覃**应偿还第1、2、3、4、5、6笔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罗**;二、被告覃**应偿还第7笔借款本金3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罗**;三、被告覃**应偿还第8笔借款本金5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罗**;四、被告覃**应偿还第10笔借款本金3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罗**;五、被告覃**应偿还第11笔借款本金22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罗**;六、被告覃**应偿还第12笔借款本金22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罗**;七、被告覃**应偿还第9笔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罗**;八、被告覃大美应对被告覃**的第3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覃**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借款期间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追讨过借款,而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9日向苍**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该笔借款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向被上诉人罗**先后借款十二笔共520400元,有《借条》和《个人借款合同》证实,故覃**与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覃**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还款,至今尚欠罗**借款本金490400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覃**应偿还罗**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覃大美对覃**的第3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负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覃**上诉主张其2012年10月11日的借款46000元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该笔借款应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罗**已提供SIM卡上的短信、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信详单,证实其一直有向覃**追讨借款的行为,而覃**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所以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覃远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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