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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梧州直属库劳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梧州直属库劳务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9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梧州直属库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保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在原告处从事汽车驾驶运输工作,根据原告的通知为原告运输货物,每月按运输总额计算运费,原告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给被告。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7月原告通知被告不再需要被告为其运输货物。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梧劳人仲案字(2011)第191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虽然在原告处从事汽车驾驶运输工作,但被告不用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又不参与原告的民主管理,亦不享有原告单位的保险、福利待遇,只在接到原告的通知时为原告运输货物,原告根据被告运输货物的数量计算工资,被告实际上是为原告提供劳务服务,因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劳务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被告陈**要求原告中央储备粮梧州直属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央储备粮梧州直属库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长达7年多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运输驾驶工作,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二、上诉人每月都有签领工资,在工资签领本上签领工资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要求。三、被上诉人的运输管理员2011年7月18日口头通知上诉人无需上班,是单方面解除合同。四、上诉人是按提成计工资,上班时间没有规律,若有事请假,必须向上诉人提出申请,经得同意方可。五、被上诉人每年替上诉人购买人身意外保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另外,从用工双方的关系上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隶属的管理关系,上诉人不需按时上班,仅仅有粮运输时由被上诉人的业务人员通知才来,其余时间自己掌握,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支配和遵守规章制度,上诉人只是以驾驶技术为被上诉人提供临时特定的劳动服务。还有,从支付报酬的形式上看,被上诉人支付报酬的方式没有以固定的基本工资,是根据被上诉人运输量的多少支付,因此上诉人所领取的工资每月不同,没有一定规律性,上诉人亦不享被上诉人单位的保险、福利待遇。因此,上诉人请求本院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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