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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钟**、中国人民财**市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梧州**限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中国人民财**市蝶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梧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宝巴士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2)万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的委托代理人林**、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珍宝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保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11时,原告驾驶“南鹰”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梧州市西江二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车辆行驶到大同路口公交车站时与被告**公司司机王**驾驶的桂D04243客车发生随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3月29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区大队作出的梧公交万认字[2011]第A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南鹰”轻便二轮摩托车与前车没有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王**驾驶桂D04243大客车在公交车站正常停车落乘客对造成事故没有因果关系。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对梧公交万认字[2011]第A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服,向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1年4月20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复核决定维持万秀区大队作出的梧公交万认字[2011]第A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梧州**会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中度颅脑外伤:①多发脑挫裂伤②左颞叶、右额叶脑出血③左颞顶部少量硬膜外血肿④头面部皮肤挫伤⑤颅底骨折;2、口腔挫裂伤;3、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伤。2011年3月29日,原告在病情相对平稳后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2、3个月后回院复诊、颅骨修补,如有不适随诊。疾病证明书证明继续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24小时陪护。2011年6月7日至25日,原告在梧州**会医院住院进行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手术治疗。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2、注意休息、营养支持;3、不适随诊。疾病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需一人24小时陪护。原告在梧州**会医院门诊及住院所支付的费用合计为49732.82元,其中2011年3月29日、4月18日三笔门诊收费共367.01元,无门诊治疗记录,被告方不予认可。2011年10月27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1700元。

另查明,1、原告提供2011年3月30日梧州市中医院的门诊收据,支付金额20元,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梧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簿启用时间是1999年9月14日,截止时间是2007年4月15日,无本次门诊治疗记录。2、2011年8月1日,梧州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30天,但原告无法提供就诊检查及治疗记录。3、原告与其妻于1998年3月5日生育儿子钟**。4、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原告在广西梧**有限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1876元,2011年3月至9月,原告在广西梧**有限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656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病休期间月平均工资减少1220元。5、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准驾车型为E,该证有效期为1996年5月8日至2002年5月8日。6、属被告珍**公司所有的桂D04243客车在被告财保蝶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钟**未取得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南鹰”轻便二轮摩托车与前车没有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王**驾驶桂D04243大客车在公交车站正常停车落乘客对造成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对万秀区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钟**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先后住院两次共58天。住院期间及门诊的医疗费共49365.81元,有原告提供的梧州**会医院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及相关治疗记录证实,予以确认。2011年3月30日在梧州中医院门诊收费20元和2011年3月29日、4月18日在梧州**会医院门诊收费387.01元,无门诊治疗记录,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经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设护理人员一名,住院期间及住院出院后康复期全休共三个月,并且需要增加强营养。由此可见,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治疗结束后仍须一定的康复期,且原告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也证实原告误工损失持续到2011年9月,原告在2011年10月18日申请伤残鉴定,没有贻误和故意拖延时间。2011年10月27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17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具体按《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残疾赔偿金17064元×20(年)×0.1(系数)=34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8天=2320元;营养费20元/天×148天=2960元;护理费22169元/年÷365天×58天=3522.75元;误工费为1220元/30天×249天=1012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虽提供有相关伤残鉴定报告,但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的重大过错所导致,而且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交通费500元,但没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有该项实际支出,被告方也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原告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起诉前自行申请进行的司法鉴定,仅对伤残程度和伤病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书中没有涉及原告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不能就此认定原告丧失10%的劳动能力,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充分,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是被告**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属执行公司任务,因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王**驾驶的桂D04243号大客车属被告**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蝶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财保蝶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综合以上本院认定原告所获的赔偿总金额为104122.56元,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因此被告**公司不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蝶山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104122.56元。二、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原告王**负担1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蝶山支公司负担117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负全责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取得驾驶证,虽过期但不能证明缺乏驾驶技能;因公共站点设置违反有关规定,且大客车没有靠边停站,于站台外跨单实线停车,导致上诉人避让不及而发生事故;故王**及珍宝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已造成上诉人伤残等级为十级,应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必然导致交通费的产生,不能以没有证据证明该发生而不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劳动能力的鉴定是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进行的鉴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属两个法律关系。因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财保蝶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798元,判令王**及珍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中,王**不负事故责任,因此,钟**的损失应当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理赔,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但一审判决我司对钟**的损失赔偿已超过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请求二审法院按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赔偿标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珍宝巴士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责与事实不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钟**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其受伤已造成伤残,但本次交通事故其为负事故全部责任人,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钟**要求赔偿交通费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该规定交通费要以正式票据为凭确定实际发生的费用。但钟**没能提供符合上述规定的相关证据,故一审判决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关于钟**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依照该规定,钟**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儿子钟嘉昊未成年,符合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一审判决以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为由,对钟**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此,上诉人钟**的残疾赔偿金应为一审认定的34128元加上本院确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98元(11490×0.1×4÷2),共36426元。关于钟**请求判令王**及珍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财**公司应如何承担保险责任问题。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故上诉人财**公司请求对钟**的损失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理赔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1)万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1)万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蝶山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104122.56元”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蝶山支公司应赔偿上诉人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106420.56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上诉人钟**负担16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蝶山支公司负担12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蝶山支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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