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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梧州市外**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梧州市**有限公司、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梧州市外**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梧州市**有限公司、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某梧州市外**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梧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梧州市外**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短期借款,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借款人民币7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7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合同签订后,原*于2013年11月19日将借款710万元转到被告帐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作为保证人与原*同时签订有《保证合同》,由被告陈**以个人资产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原*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原*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并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催收借款及利息的函》,2014年5月19日又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归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本金710万元以及利息4709061元(暂计2014年9月30日,以后按年利率5.6%计至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某梧州市外**设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其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梧州市**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2、居民身份证,欲证明被告陈**的身份情况;

3、应急借款报告,欲证明被告梧州市**有限公司向原某申请应急借款;

4、借款合同,欲证明梧州市**有限公司与原*的借款合同;

5、保证合同,欲证明被告陈**与原某签订的保证合同;

6、转帐凭证、转帐支票存根,欲证明原*借款710万元给被告梧州市**有限公司;

7、催收借款及利息的函,欲主明原*催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8、律师函,欲证明原*委托律师催促被告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梧州市**有限公司、陈**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梧州市**有限公司、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某梧州市外**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某梧州市外**设有限公司的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确认。

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原某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18日,原某梧州市外**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市**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梧州市外**设有限公司将710万元出借给梧州市**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7日,其中2013年12月17日前还款240万元、2014年1月17日前还款240万元、2014年2月17日前还款23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项目的建设,未经出借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出款额外负担和用款天数计算,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同日,原某梧州市外**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借款人梧州市**有限公司与债权人梧州市外**设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11月18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梧州市外**设有限公司依据2013年11月18日借款合同向债务人梧州市**有限公司所出借的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71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范围内连带清偿;保证期限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合同签订后,原某梧州市外**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依约将借款710万元转到被告梧州市**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借款期满后,被告梧州市**有限公司没有依约还款,原某梧州市外**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梧州市**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催收借款及利息的函,要求被告梧州市**有限公司在七天内归还借款710万元以及利息242180.28元。同年5月19日,原某梧州市外**设有限公司委托广西争鸣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梧州中**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5月底将借款本息清偿给梧州市外**设有限公司。被告梧州市**有限公司收到催收函和律师函后,均没有向原某梧州市外**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原某梧州市外**设有限公司遂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必须经中**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规定及最**法院有关企业借贷的司法解释,金融贷款业务应属国家特许经营范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故原某梧州市外**设有限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在未取得金融特许资格的情形下,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的规定,于2013年11月18日与被告梧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梧州市**有限公司应返还原某梧州市外**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偿付清结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某梧州市外**设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梧州市**有限公司归还本金7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被告陈**与原某梧州市外**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从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被告陈**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梧州市**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梧州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梧州市外**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1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偿付清结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对上述款项,被告陈**对被告梧州市**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梧州市**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本案受理费92654元,由被告梧**刷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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