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4)梧民三终字第78号周**与梧**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洲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上**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唐保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教辅人员工作,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后勤处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1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后勤部门担任宿管员职务,工资标准按照梧州职**务中心的工资标准计算支付。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每月按1000元的工资向原告支付报酬至2012年9月。2012年5月23日起,原告在没有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不到被告处工作。同年12月1日,因劳动合同期满,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因个人原因直至2013年2月27日才到被告处领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同日前往梧州市失业保险管理所申领失业保险金,因超过申领期限,原告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2014年1月7日,原告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7560元及工资差额33600元。2014年2月17日,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梧劳人仲案字(2014)第1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27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请求金额变更为33600元。失业金损失75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不低于本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主张同岗位其他同事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被告应同工同酬支付原告每月工资差额1000元,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同工不同酬的事实,且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工资计算标准,并不适用同工同酬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作为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理应知道合同期限届满,原告既未回到被告处继续工作,在接到被告终止合同的通知后也未及时办理相关的手续,故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是其个人原因所致,其要求被告赔偿失业金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故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请求被告梧**学院支付工资差额33600元和失业金损失75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5元,由原告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岗位津贴、出勤奖和补贴;2、第二份合同的工资报酬不明确,应按自治区统计局提供的2012年度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358元支付;3、被上诉人有过错应当赔偿上诉人失业金7560元。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业学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被上诉人发放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款3000元给上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不低于本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第九条约定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已按《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足额支付工资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岗位津贴、出勤奖和补贴,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第二份合同的工资报酬不明确,应按自治区统计局提供的2012年度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358元支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1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工作是后勤部门担任宿管员职务,工资标准是按照梧州职**务中心的工资标准计算支付。签订《劳动合同书》后,被上诉人已按梧州职**务中心的工资标准足额支付了工资给上诉人。至2012年5月23日起,上诉人在没有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不回被上诉人处工作,但被上诉人仍按照梧州职**务中心的工资标准计算支付至九月份止。直至同年12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终止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还发放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款3000元给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同岗位其他同事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被上诉人应同工同酬支付每月工资差额1000元给上诉人,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同工不同酬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四条“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有关机构办理下列事项:(一)求职登记;(二)失业登记;(三)申领失业保险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视为重新就业,其缴费年限予以保留”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知道合同期限届满,且在2012年12月1日与被上诉人终止合同后,因自己的原因未能到被上诉人处领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及时到梧州市失业保险管理所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直至3013年2月27日才到梧州市失业保险管理所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已超过法定期限,导致无法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完全是上诉人自己的过错原因造成的,应承担相的应民事责任。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失业金损失的请求,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

予维持,上诉人周**上诉所提理据不足,且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