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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陈**、梧州金**金山酒店、梧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陈**、梧州金**金山酒店(以下简称:金山酒店)、梧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保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山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华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金山酒店与被告陈**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包工包料承包梧州市中山路1号金山大酒店进行装修,其中施工内容包括酒店内各种设备,包括暖水设备、制冷设备、收银结算设备、监控设备、酒店日常用品等,即电脑设备的供应安装包含在该《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2012年12月,被告陈**找到原告朱*华,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朱*华为金山酒店提供电脑设备一批并安装,总价款为161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送货给被告陈**,由被告陈**的员工陈XX签收,后原告于2014年1月左右安装完毕。但由于被告原因,退回原告一部分电脑,折旧费18000元,被告陈**于2014年2月18日支付了86000元给原告,尚欠57000元(161000元-18000元-86000元=57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陈**追讨均未果。据了解,被告金山酒店业拖欠了被告陈**的承包工程款,而被告陈**没有承包装修工程的资质,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金山酒店既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陈**承包,又拖欠工程款,并且金山酒店又是直接的受益者,因此被告金山酒店应对被告陈**上述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金山酒店隶属于被告金**公司,是被告金**公司的分公司,因此被告金**公司应对被告金山酒店拖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向原告支付货款5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计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欠款日止);二、被告金山酒店、金**公司对被告陈**拖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朱**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金**公司、金山酒店的工商登记情况;3.《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金山酒店装修工程是被告金山酒店发包给没有工程资质的被告陈**承包装修;4.《电脑设备采购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电脑设备采购协议》的事实;5.金山酒店电脑采购签收单,拟证明被告陈**聘请管理金山酒店装修工程的工作人员陈XX已收到原告提供的电脑设备的事实;6.证明及陈XX、蒙XX、刘XX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陈XX、蒙XX、刘XX、黄XX均是陈**聘请管理金山酒店装修工程的工作人员,当时是由陈XX负责签收金山酒店工程的电脑设备;7.收条,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金山酒店电脑货款8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金山酒店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公司虽然于2012年11月15日与陈**签订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公司已支付完合同工程款给陈**,被告**公司认为已不欠陈**工程款。二、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陈**与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所签订的《金山酒店电脑设备采购协议》,买方(甲方)为陈**个人,并非是被告**公司,所购买的数量、单价均未与被告**公司协商过,也未告知被告**公司,因此陈**向原告朱**购买电脑设备的买卖合同,与被告**公司不存在任何的买卖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根据目前查对被告**公司的电脑也与原告诉陈**所购买的数量不符,原告送货时被告**公司也没有收过原告所诉的电脑,原告提供的签收单上签收的陈XX,既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无理诉请。被告**公司为其上述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装饰工程是不需要工程资质的;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金山酒店电脑设备采购协议》是原告与被告陈**个人签订的,被告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该合同买方与卖方是原告与陈**个人,并非是原告与被告金山酒店或金**公司,与被告金**公司无关;认为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与被告金**公司无关;对证据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陈**、金山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因被告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被告陈**、金山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予以确认,并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因被告金**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并与其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电脑设备采购协议》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陈**之间存在电脑设备的买卖关系,本院依法也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6,虽然单个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陈XX是被告陈**聘请负责金山酒店装修工程的管理人员,因此陈**签收应视为被告陈**签收,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也将原告提供的证据5、6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5日,被告陈**与被告金山酒店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金山酒店将位于梧州市XX路X号的梧州市XX大酒店装修工程发包被告陈**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90天,自2012年11月15日开工至2013年2月15日竣工;合同总价款为500万元(未含税);施工内容包括酒店内各种设备,包括暖水设备、制冷设备、收银结算设备、监控设备、酒店日常用品等。之后,在装修梧州市XX路X号的梧州市XX大酒店的过程中,被告陈**与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电脑设备采购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陈**向原告朱**购买电脑配件产品一批,其中型号为昂达H61V的电脑主板112块、型号为INTELG550的CPU112个、九州风神11508的风扇112个、型号为KST2G/DDR31333内存112只、型号为WD80GSATA硬盘112个、光电套装键盘鼠标112个、型号为金普007+电源的机箱电源112条、乐放LF-501音箱112个、紫光创想18.5液晶显示器93台,另配I53450,华硕B75,4G内存,1TB硬盘,飞利浦23寸显示器电脑一套,以上配件均不含发票合计总额人民币161000元;付款方式:定金25000元;见货后付50000元,工程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86000元;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相应损失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23日发送电脑主机112台、18.5创想液晶显示器93台、键盘鼠标112套、小音箱112套、电源线112条等给被告陈**,被告陈**聘请负责金山酒店装修工程的管理人员陈XX收货后在原告的《金山酒店电脑签收单》上予以签收确认。之后,原告于2014年1月底左右安装完毕。2014年2月18日,被告陈**支付了86000元货款给原告,减除退货18000元,实际尚欠57000元货款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陈**、金山酒店未作答辩,被告金**公司则以答辩事由进行抗辩。

另查明,被告金山酒店是被告金**公司于2005年8月11日成立的分支机构,其注册资本0元,隶属被告金**公司,是非法人企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金山酒店、金**公司对本案货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金山酒店、金**公司对本案货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陈**之间买卖电脑的合同关系,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卖方为原告,买方为被告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卖方应履行的是供货义务,被告陈**作为买方应履行的是付款义务。由此可见,被告陈**是本案买卖电脑的付款义务人,依法应对本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金山酒店、金**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需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以被告陈**所购买的电脑用于金山酒店装修以及被告金山酒店、金**公司是受益者等为由要求被告金山酒店、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因为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使用者并不能改变合同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与本案处理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山酒店、金**公司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在平等、自愿及互利基础上签订的《电脑设备采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和履行。原告依约供应了电脑产品给被告陈**,被告陈**收货后却没有依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57000元未付,有违双方的约定和诚信原则,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支付货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陈**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且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占用了原告资金,确实导致了原告可得利息之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相应的欠款额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金山酒店、金**公司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给付原告朱**货款5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主张被告梧州金**金山酒店、梧州**限公司对被告陈**应给付原告朱**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为613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陈**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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