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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都安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都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覃炳合、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9日16时许,原告黄**驾驶桂M×××××机动三轮车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大桥街红贸市场甲天下进出口处机动车道上停放,被告的工作人员即到场处理。被告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时,发现原告驾驶的桂M×××××机动三轮车停泊在都安县安阳镇大桥街红贸市场甲天下进出口处的机动车道上,被告工作人员在现场核实过程中进行了全程摄像记录,并拍照了原告驾驶的桂M×××××机动三轮车在都安县安阳镇大桥街红贸市场甲天下进出口处机动车道上停放的三张不同角度的照片;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在都安县安阳镇大桥街红贸市场甲天下进出口处的机动车道上停车是属于在城区未划定区域内乱停放车辆的违法行为,并要求原告将机动三轮车开走,但原告拒绝开走;为了不影响正常的交通秩序,被告的工作人员依法暂扣原告的违法车辆,并告知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到被告单位接受处罚。2014年7月1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接受处罚,原告签收被告作出的都综执法字(2014)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缴纳了200元罚款;当日,原告还在被告作出的都综执法字(2014)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书写“我承认乱停乱放,愿服人员处罚,黄**,2014年7月11日”等字样;原告向都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4年8月29日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向都安县公安局调取2014年7月9日16时许在都安县安阳镇大桥街红贸市场甲天下进出口处的监控技术资料;2014年9月1日,法院办案人员到都安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调取2014年7月9日16时许在都安县安阳镇大桥街红贸市场甲天下进出口处的监控技术资料。都安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经查后出具证明证实:都安县安阳镇大桥街红贸市场甲天下进出口处,该路段在都安城市监控系统红贸甲天下路口监控摄像头的监控范围内,由于监控系统存储能力有限,视频资料只能自动保存叁拾天。所以,2014年7月9日16时左右该路段的监控视频资料已无法提供。2014年9月11日11时,法院组织原告及被告到现场绘制现场图,原告口头提出其驾驶的桂M×××××机动三轮车不是停在被告所指的位置,而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其车从人行道上移动到机动车道上后才进行拍照和处罚的,原告在当日绘制图上签上“被告移动车辆后的现场”的字样,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执法机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城市停车场、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禁止在城市广场、人行道、绿地以及未划定停车位置区域停放。被告有权对辖区内机动车辆不在城市停车场及道路、居民小区等未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乱停乱放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原告黄**认为被告对其驾驶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没有处罚权,只有交警对其的违法行为才有处罚权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4年7月9日16时许,原告驾驶桂M×××××机动三轮车在都安县安阳镇大桥街红贸市场甲天下进出口处机动车道上停放,是属于在城区未划定区域内乱停放车辆的违法行为,原告当日乱停放车辆的违法事实存在,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在2014年7月9日当日现场核实过程中进行的全程摄像记录光盘、拍照原告驾驶的桂M×××××机动三轮车在都安县安阳镇大桥街红贸市场甲天下进出口处机动车道上停放的三张不同角度的照片佐证,因此,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都综执法字(2014)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同时,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经庭审质证,均没有发现被告都综执法字(2014)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证据、适用法律、法规及处罚程序等方面存在问题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都综执法字(2014)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2014年9月11日绘制现场图及庭审过程中提出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其车从人行道上移动到机动车道上后才进行处罚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请求撤销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都综执法字(2014)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主要表现:一审判决书随意更改立案时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怠于履行职责,致使上诉人失去申请调取监控证据的机会,直接影响判决公正;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证书复印件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当时未提供原件,一审法院不应当以这两份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执法主体适格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法人证书、都安**委员会都编(2012)11号文件、都**委都发(2013)3号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具体负责“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占用道路影响通行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本案上诉人在机动车道靠右停车落客不属于被上诉人的事项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又根据都**委都办发(2013)55号文件的规定“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负责整治机动车道上各种车辆违规停放等行为;自治县综合执法局负责对人行道上违规停放的车辆依法进行整治。”《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照前述法律、法规、政策和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本案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现场执法视频没有完整记录上诉人如何停车?停车有多少时间?人是否离开车辆的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存在乱停放车辆的违法事实,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没有向上诉人出示执法证件;对上诉人实施处罚前没有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实施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上诉人提出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都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另行开庭审理,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不存在程序违法。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都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虽然在立案受理的时间上有笔误,但一审法院已作出裁定予以更正。其次,被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共十四份证据材料,庭审时上诉人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停车处照片、都综执法字(2014)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录像光盘有异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单位法人证书并未提出异议,庭审记录可以佐证。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证书均在有效期内。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行政执法主体适格是正确的,依法有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以及都安县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自治县城市综合执法局的通知》。前述法律和文件证明被上诉人依法成立,执法权法律赋予,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三、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违规停放车辆后,执法人员出示相关文件规定给上诉人看,并耐心对上诉人进行说服教育,但上诉人仍不自觉纠正其违法行为。为了不影响交通秩序,执法人员不得不依法暂扣违法车辆,并出具扣押通知单,告知上诉人于2014年7月15日前到被上诉人单位接受处罚。2014年7月11日,被上诉人依法作出都综执法字(2014)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亦告知上诉人有相应的法律权利。上诉人于2014年7月11日自行到被上诉人单位接受处罚并缴纳200元罚款后,并自愿在行政决定书上签字:“我承认乱停乱放,愿服人员处罚”。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1日对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执法主体适格。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为此敬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案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十四份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3、《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机动车辆通行管理的通告》;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5、《都安瑶族自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通知》;6、《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7、《中共都**委员会、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都安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职能划转及协调机制工作方案的通知》;8、《中共都**委员会常委会会议纪要》(63号);9、中共都**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自治县城市城区环境整治综合执法工作方案的通知》;10、现场照片三张;11、扣押通知单;12、行政处罚决定书(都综执法字(2014)第7-9号);13、缴款回单;14、现场录像光盘一张。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七份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2、《机动车临时行驶证》;3、处罚决定书(都综执法字(2014)第7-9号);4、缴款收据;5、停车场收款条;6、《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区环境综合整治活动的通告》;7、《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一审法院依申请和依职权调取二份证据:1、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2014年9月1日的情况说明;2、一审法院办案人员、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三方人员2014年9月11日到现场绘制的现场图。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处理具有关联性,均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6时许,被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上诉人黄**驾驶桂M×××××机动三轮车停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大桥街红贸市场进出口处,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即告知上诉人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在街道乱停乱放车辆,故暂扣其违章停放的车辆,并要求上诉人于2014年7月15日前到被上诉人单位接受处罚。2014年7月11日,被上诉人作出都综执法字(2014)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处以200元罚款。当日,上诉人签收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缴纳了200元罚款。同时,上诉人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书写“我承认乱停乱放,愿服人员处罚”的字样。2014年7月16日,上诉人向一审都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8月29日,上诉人向都**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向都安县公安局调取2014年7月9日16时许在都安县安阳镇大桥街红贸市场甲天下进出口处的监控技术资料。2014年9月1日,都**法院办案人员到都安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调取相关资料。都安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经查后出具证明证实:都安县安阳镇大桥街红贸市场甲天下进出口处,该路段在都安城市监控系统红贸甲天下路口监控摄像头的监控范围内,由于监控系统存储能力有限,视频资料只能自动保存叁拾天。所以,2014年7月9日16时左右该路段的监控视频资料已无法提供。都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都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后,上诉人不服,遂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驾驶机动三轮车停在都安县安阳镇大桥街红贸市场进出口处道路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市场路口乱停车辆的行为实施行政管理,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其执法主体适格。根据行政执法正当性原则,被上诉人首先应当劝告仍在驾驶座位上的上诉人,要求其自行纠正违法行为。上诉人辩称,其当时仅是靠边停车落客,车辆刚停稳即被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扣押。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上诉人已经进行劝离而遭拒绝并出现抗拒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行政相对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并不免除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未进行劝离,而直接强制扣押上诉人的车辆,并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被诉都综执法字(2014)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车辆开走,上诉人拒绝离开,被上诉人又对上诉人耐心说服,但上诉人仍不听劝告自觉纠正违法行为,为不影响正常交通秩序,被上诉人才暂扣上诉人的车辆并告知上诉人限期接受处罚。”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都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都安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都综执法字(2014)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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