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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7时22分,被告人韦*无证驾驶一辆无号“力程”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梁*、石*由东往西逆行至柳州**xx学院门前路段,适遇由西往东的兰*驾驶桂B×××××爱马俊牌电动车行驶至此,韦*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车头与兰*驾驶的电动车车头发生碰刮,导致两车损坏、韦*和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兰*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忽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载人规定、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案发后韦*在原地等待处理,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韦*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5721.62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韦*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6日7时22分,被告人韦*无证驾驶一辆无号“力程”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梁*、石*,由东往西逆行至柳州**xx学院门前路段时,适遇被害人兰*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爱马俊”牌电动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此,韦*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车头与兰*驾驶的电动车车头发生碰刮,导致两车损坏、韦*和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死亡。事故发生后,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兰*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的家属与被害人兰*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并已按照赔偿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人民币135721.62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对于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

1、122案件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由群众于2015年6月26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5年6月29日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柳州**鹿山学院门前,及车辆行驶方向、撞击后车辆情况等事故现场状况。

3、被害人兰*的伤情照片,证实其受伤情况。

4、被害人兰*的死亡医学证明,证实其于2015年6月26日死亡。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送达回执,证实经检验被害人兰*的死亡原因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检验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韦*及被害人兰*的家属。

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案发后依法对被告人韦*及被害人兰*提取了血样,并对血液进行了检测,经检验被告人韦*、被害人兰*的血液均未检出酒精,检验结果已告知被告人韦*及被害人兰*的家属。

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及送达回执,证实涉案车辆均进行了检验,检验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韦*及被害人兰*的家属。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承担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兰*无责任,该认定已告知被告人韦*及被害人兰*的家属。

10、案发地点天网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6月26日7时22分许,被告人韦*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搭乘两人在鹿**院门口路段逆向行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两辆车及车上人员倒地的事实。

11、被告人韦*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26日7时左右,其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搭乘石*、梁*,沿新柳大道行驶,欲到鹿山学院旁的加油站加油,当行驶至大学东路口时横过公路,然后由东往西逆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当行驶至鹿山学院门前时,遇到一个大约50多岁的男子驾驶电动车由西往东行驶过来,由于其助力车刹车不灵直接撞上电动车车头,然后摔倒在地,其和石*受伤,电动车司机头部流血躺在地上。

12、证人石*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6日7时许,韦*驾驶无号轻便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和梁*,准备到鹿山学院旁的加油站加油,韦*驾驶车辆由东往西逆向行驶在大学东路非机动车道上,当逆向行驶至鹿山学院门前时,遇到一名大约50多岁的男子驾驶一辆电动车由西往东行驶过来,助力车直接撞上电动车车头,然后摔倒在地,其和韦*受伤,电动车司机头部流血躺在地上。

13、证人梁*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6日7点多,韦*驾驶无号轻便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和石*,由东往西逆向行驶在大学东路非机动车道上,当行驶至鹿山学院门前时,遇到一名50多岁的男子驾驶一辆电动车由西往东行驶过来,助力车车头与电动车车头相撞,然后摔倒在地,韦*和石*受伤,对方司机头部流血躺在地上。

14、证人覃*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6日7点20分左右,其在门卫室听到响声后,一名50岁左右的女人跑进门卫室讲发生了交通事故,有人倒地受伤,让其打电话报警,其一边出门一边拨打110报警,其看见路边倒着一个人头部流血已经昏迷,拨打完110后其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1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的家属与被害人兰*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按照协议支付全部赔偿款人民币135721.62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系自首。

17、被害人兰*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18、被告人韦*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且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事故发生后,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韦*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韦*的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韦*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两人在道路上逆向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关于机动车载人规定、右侧通行等规定,依法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鉴于韦*确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韦*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以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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