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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东诉被告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东诉被告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任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东的委托代理人曾锋、被告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东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脚手架钢管、扣件、顶托给被告使用并约定租金价格(脚手架钢管:O.012元/米/天;扣件:O.01元/套/天;顶托:O.06元/付/天;)和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脚手架钢管10590米、扣件6990套、顶托830付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7月22日,被告退还脚手架钢管10460米、扣件6378套、顶托826付给原告;剩余的脚手架钢管130米、扣件612套、顶托4付至今未归还。经原告核算,至2014年4月30日,上述脚手架钢管、扣件、顶托租金计36675.7元、维修保养费计5839.8元;被告未归还的脚手架钢管130米、扣件612套、顶托4付已损坏丢失,折价人民币计7068元。综上,被告应付原告租金、维修保养费42515.5元,另因租赁物损坏丢失,根据合同约定需赔偿原告7068元,合计应付给原告49583.5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租金、维修保养费1486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剩余的27653.5元租金、维修保养费以及赔偿原告7068元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l、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脚手架钢管、扣件、顶托租金以及维修保养费27653.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兰**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针对脚手架钢管、扣件、顶托有租赁的关系,并且对租金单价进行了约定。

2、周转材料使用核算单;证明在2013年6月11日,双方针对租金进行了核算,一共产生的租金是29018.4元。提交的证据上出现的19018.4元是笔误。

3、2013年7月22日核算单;证明截止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22日之间产生的租金是5423.9元。

4、2014年5月核算单;证明经过核算产生的保养费是5839.8元,产生的租金是2233.4元。并且至今被告还欠原告的钢管130米、扣件612套、还有4付顶托。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所列“脚手架钢管、扣件、顶托租金及维修保养费、构件丢失合计费用49583.5元”,与双方最终结算签字认可的金额不符,没有事实依据,实际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合计为:30281.90元,详见《周转材料使用核算单》。2、原告起诉状中“……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租金、维修保养费14862元,”与实际已支付金额不符,实际已支付金额为31842元,实际已多付原告金额:1560.10元,详见付款单据。3、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按原告所列的《周转材料使用核算单》及脚手架材料退场表结算单,双方2013年6月21日已签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不存在任何争议,且被告已按结算单金额及时结付了款项,至于原告2014年后对结算金额自行进行涂改,为原告自己行为,被告不能妄加评论。4、综上所述,兰云东诉我钢管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违反双方签字确认的核算单,对被告已支付金额多少没有进行认真统计,财务、业务管理混乱所至,违反民法通则有关诚信的基本原则,请求法院核算后驳回原告对我本人的起诉,同时,判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1560.1元租金,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望法院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钢管脚手架材料租赁结算资料3份;第一份19018.4元是正确的,不是原告所说的29018.4元,是原告自己更改的。我与原告已经进行了结算,但是原告是在2014年元月的时候提出来要改金额的。我租原告的钢管是我拉去我的老家起房子用,我按照我与原告的租赁合同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并且租金已经支付给了原告。

2、钢管脚手架材料租赁押金;

3、网银付款回单;证据2、3共同证明我已经支付给了原告3184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脚手架钢管、扣件、顶托给被告使用并约定租金价格(脚手架钢管:O.012元/米/天;扣件:O.01元/套/天;顶托:O.06元/付/天;)和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同时约定:1、租赁合同期满,被告如需继续租用的,应提前10天与原告办理续租手续,如不办理续租手续且又不归还材料的,除补交租金及周期银行贷款的利息外,还应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租赁材料总金额的120%计数。2、由于被告的使用,保管不当,造成租赁材料的损坏和被盗丢失的,被告应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脚手架钢管10590米、扣件6990套、顶托830付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7月22日,被告退还脚手架钢管10460米、扣件6378套、顶托826付给原告;剩余的脚手架钢管130米、扣件612套、顶托4付至今未归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31842元。由于被告没有与原告续租及交付剩余的脚手架钢管130米、扣件612套、顶托4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律,要求:l、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脚手架钢管、扣件、顶托租金以及维修保养费27653.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实际租用数及实际退还数,同时对2013年6月及7月的周转材料使用核算单所记载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被告对2013年6月周转材料使用核算单所记载上记载的租金数额有异议,认为原告实收租金为19018.4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29018.4元,其中的差价是原告优惠给自己的。原告则认为该租金系计算失误,实际的租金为29018.4元。对于被告所称原告租金计算总额系原告优惠给自己的辩称,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为否认,认为租金总额系笔误,没有给予被告租金上的优惠。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6月周转材料使用核算单所记载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租金上给予其优惠,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租金总额系计算笔误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根据2013年6月周转材料使用核算单所记载的内容实际需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为29018.4元。为此,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需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为36675.3元(29018.4元+5423.9元+2233元),材料维修费5839.6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材料丢失的费用7068元。上述费用共计49582.9元。由于被告已实际支付了31842元给原告,故被告现尚需支付17740.9元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支付给原告兰**租金、维修费、材料丢失赔偿费共计17740.9元。

案件受理费6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4元后,由原告兰**负担167元,被告秦*负担16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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