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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的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在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原告向被告付款后,被告王*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两被告对以上债务应负连带偿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两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王*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5%。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王*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现金人民币60000元整。此后,被告王*没有付息还本。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上述款项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本案中,被告王*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但被告王*未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王*理应承担归还借款6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从2012年3月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借款是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因此,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

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刘**应向原告王*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3月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借款时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7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刘**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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