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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唐保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教辅人员工作,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试用期工资为1000元/月。原告在试用期过后就提出了转正的申请,但直至合同期满,原告的工资都是1000元/月,而其他同岗位的同事却是20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三年应同工同酬,故原告的工资应按2000元/月计算,被告应补偿原告工资差额。合同期满终止后,被告没有及时通知原告领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致使原告因超过60天的期限而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原告多次就工资报酬和失业金申领问题与被告**学院的领导协商,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并于同年11月27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仲裁时效因原告曾经向被告主张权利中断,故原告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时效。因此,请求法院:1.撤销梧州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梧劳人仲字(2014)第18号仲裁裁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2.7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请求金额变更为3.36万元。失业金损失75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学院辩称:1.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更不存在所谓的工资差额。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没有转正后增加工资的约定。原告的工资也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要求补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超过了仲裁时效。2.原告从2012年5月21日起不再回学院上班,学院直到2012年10月才停发其工资。2012年12月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这完全是原告自行离职。3.2012年12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已通知原告,但原告不及时领取相关通知手续,责任在原告。4.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自己离职的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因此即使原告在60天内去办理,依法也无权享受国家失业保险待遇。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教辅人员工作,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

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后勤处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1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后勤部门担任宿管员职务,工资标准按照梧州职**务中心的工资标准计算支付。

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每月按1000元的工资向原告支付报酬至2012年9月。2012年5月23日起,原告在没有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不到被告处工作。同年12月1日,因劳动合同期满,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因个人原因直至2013年2月27日才到被告处领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同日前往梧州市失业保险管理所申领失业保险金,因超过申领期限,原告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

2014年1月7日,原告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7560元及工资差额33600元。2014年2月17日,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梧劳人仲案字(2014)第1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梧州市失业保险所通知书、原告给被告的函件、梧劳人仲案字(2014)第18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不低于本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主张同岗位其他同事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被告应同工同酬支付原告每月工资差额1000元,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同工不同酬的事实,且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工资计算标准,并不适用同工同酬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理应知道合同期限届满,原告既未回到被告处继续工作,在接到被告终止合同的通知后也未及时办理相关的手续,故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是其个人原因所致,其要求被告赔偿失业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请求被告梧**学院支付工资差额3.36万元和失业金损失756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5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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