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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邓**等与孙**、孙*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邓**与被告孙**、孙**、杨**、孙*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邓**,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杨**、陈**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邓**诉称:2002年8月16日,两原告与孙**、陈**签订《宅基地(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两原告以65000元购买孙**、陈**共有的合浦县廉州镇东圩一巷9号房屋,由孙**、陈**在签订合同后180日内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向孙**、陈**支付了上述购房款,孙**、陈**将上述房屋及相关产权证明交付给了两原告。由于两原告没能筹集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费用,致使双方未能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完成房屋过户,经双方协商,孙**、陈**承诺同意随时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但由于诸多原因,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一直耽搁至今未办理。孙**、陈**是夫妻关系,分别于1967年9月、1969年8月生育了孙*、孙*两个儿子。孙*与杨**结婚后于1998年7月19日生育了孙**,孙*与黄**结婚后于2004年8月12日生育了孙**。孙*于2006年5月31日因公牺牲,陈**于2011年5月26日死亡,孙*于2011年6月17日死亡。由于两原告与孙**、陈**签订的《宅基地(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两原告已向孙**、陈**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现在孙**与及陈**的遗产继承人杨**、孙**、孙**应协助两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故起诉请求:一、确认两原告与孙**、陈**签订的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判令各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上述房地产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孙**不提出书面答辩,于诉讼中陈述辩称:两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属实,双方签订的《宅基地(房屋)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事实上其一直积极配合两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但由于其妻子陈**已过世,土地局等部门以陈**的相关继承人没有配合签字为由不同意办理。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协助两原告办理土地和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告孙**、杨**、陈**不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6日,两原告与孙**、陈**夫妇签订《宅基地(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两原告以65000元购买孙**、陈**共有的合浦县廉州镇东圩一巷9号房地产(登记产权人: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国用1991字第1-891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房权证廉州字第××号),由孙**、陈**在签订合同后180日内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向孙**、陈**支付了上述购房款,孙**、陈**将上述房屋及相关产权证明交付给了两原告。由于两原告没能筹集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费用,致使双方未能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完成房屋过户,经双方协商,孙**、陈**承诺同意随时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但后来由于出现陈**死亡等原因,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一直耽搁至今未办理。2015年5月27日,两原告以孙**的名义与合浦县国土资源局补签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15年6月向合浦县国土资源局和相关税务部门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

另查明,孙**、陈**是夫妻关系,分别于1967年9月、1969年8月生育了孙*、孙*两个儿子。孙*与杨**结婚后于1998年7月19日生育了孙**,孙*与黄**结婚后于2004年8月12日生育了孙**。孙*于2006年5月31日因公牺牲,陈**于2011年5月26日死亡,孙*于2011年6月17日死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孙**的《居民身份证》、杨**的《居民身份证》、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孙*与杨**的《结婚证》、孙*的《火化证》、合浦县廉**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份、陈**的《死亡户口注销单》、2006年6月6日《晶报》A9版报纸、广西壮族**人民法院(2012)北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宅基地(房屋)转让合同》、《关于办证的承诺》、合国用1991字第1-8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房权证廉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浦土出私字(补)201515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缴款收据、个人房屋买卖契税发票、耕地占用税发票、合同出让金收据税收缴款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发票、地方教育附加等税务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孙**、陈**夫妇签订《宅基地(房屋)转让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各被告应否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地产过户手续的问题,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两原告已向孙**、陈**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孙**、陈**则应协助两原告办理涉案房地产的过户手续。由于陈**已于2011年5月26日死亡,涉案合同并不涉及人身关系或具有其他专属属性因素,该合同权利义务由其继承人概括继承,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定承受。被告孙**、孙**、陈**作为陈**的法定继承人,杨**作为陈**遗留涉案房地产的转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故陈**在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上述四被告概括继承,原告现请求各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地产的过户手续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丁**、邓**与陈**、被告孙**于2002年8月16日签订的《宅基地(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孙**、孙**、杨**、孙*乙应协助原告丁**、邓**将合浦县廉州镇东圩一巷9号房地产过户到原告丁**、邓**的名下。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丁**、邓**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150元,尚未交纳的1150元由原告丁**、邓**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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