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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平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的委托代理人程**、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2062元(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5年6月10日,之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约定借期为一年;3、中**银行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收到了60000元的借款,被告王*按照月息2.5%支付过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当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52元,诉讼保全费641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公告费300元,共计2293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2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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