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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有限公司与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诉被告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司诉称,被告王**原系原告的股东,在原告处负责财务和收款工作。2012年11月22日,被告王**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两被告是夫妻,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如下:1、《桂林市**有限公司章程》、《股东决议》,证明被告王**是桂林市**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任公司监事;2、《收据》,证明被告王**实际负债原告的卖猪款;3、《借条》,证明被告王**的借款50000元的事实;4、《经营情况表》,证明经原告所有股东于2013年5月8日确认被告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5、户籍档案,证明被告王**与被告刘**为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刘**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力,本案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刘**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是原告的股东。2012年11月22日,被告王**从原告处取走货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认可该款是被告王**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从原告处领走货款后出具借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款项,原告也认可是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提供原告与二被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催告后的利息,因此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刘**共同偿还原告桂林市**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至,按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王**、刘**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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