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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中国银行**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桂林分行与被告邓*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桂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周**、被告邓*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桂林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邓*向原告提出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用于购买汽车,并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中银长城环球普通信用卡,卡号为62×××59。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车辆抵押契约》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013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向原告借款389000元购买了路虎揽胜极光耀动2.0T汽车1辆(机动车登记编号:桂C×××××)。并于2014年1月2日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邓*在取得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购车后,仅归还了部分分期还款额和手续费,自2014年8月19日开始,被告就拒绝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及手续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313345元及利息172.88元、滞纳金593.87(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9月19日,此后利息、滞纳金另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手续费32837.23元、律师费16113元;;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桂C×××××路虎揽胜耀动2.0T汽车依法处分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的身份信息;3、分期付款申请表;4、《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车辆抵押契约》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5、车辆所有权证及行驶证、抵押登记证(复印件);6、消费单据。

被告辩称

被告邓*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答辩人现在困难,欠的钱答辩人今后会继续还,目前没有办法还款。

结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29日,被告邓*向原告提出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及承诺书,该款用于购买汽车。2013年11月29日被告通过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购买了路虎揽胜极光耀动2.0T汽车1辆(机动车登记编号:桂C×××××)。并于2014年1月2日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登记证号:×××××);2013年11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申请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389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个月,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邓*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邓*保证在所提额度账户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授权原告无论被告邓*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被告邓*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邓*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邓*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手续费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按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支付;被告邓*自愿以所购的桂C×××××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邓*的桂C×××××号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1月6日,原告将389000元转入被告账号为62×××59信用卡,另约定了专向分期付款的手续费的收取方式。被告在归还部分到期还款后,未再依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中**分行(甲方)与广西**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因与被告邓*的信用卡合同纠纷,聘请乙方律师代理诉讼,协议案件费及律师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6113元。2014年11月5日,广西**事务所开具金额为16113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桂林分行与被告邓*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车辆抵押契约》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由于被告邓*没有依约归还分期数额,已构成违约。因此,根据双方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邓*归还尚欠的本金313345元及利息172.88元、滞纳金593.8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手续费32837.23元及律师费16113元,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也有明确的约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邓*以其所有的车辆作为向原告购车分期付款的还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生效。被告邓*未按期偿还购车分期付款的债务,原告有权在购车款债务范围内,以该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可以在购车分期付款本金313345元及利息、滞纳金范围内对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偿还原告中国**桂林分行信用卡本金313345元、手续费32837.23元及利息172.88元、滞纳金593.97元(利息、滞纳金的计算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利率以实际还款时间另行计算);

二、原告中国**桂林分行有权在第一项判决范围内,对被告邓*所有的桂C×××××号小汽车在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邓*支付原告中国**桂林分行本案支出律师费1611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746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3373,退还原告3373元,余款由被告邓*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746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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