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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凯**限公司与广西荔**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司)因与无锡凯**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开商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凯**司一审诉称:双方分别于2011年12月、2013年1月签订了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凯**司供给骏**司发动机。2012年12月27日,双方对帐确认骏**司结欠凯**司货款111.71万元。2013年2月至3月,骏**司支付货款62.55万元,于2013年2月26日,凯**司又供给骏**司发动机计款14.5万元,骏**司至今尚欠货款63.66万元,违约金按约定的每天欠款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已超过本金,故以欠款本金的30%计算为19098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骏**司支付货款63.66万元及违约金19098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骏**司一审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骏**司总共向凯**司支付了500多万元,货款已结清,且凯**司主张的违约金偏高,最多应按照银行同期的利息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凯**司的诉讼请求。

2014年7月24日,骏**司提起反诉称:双方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由凯**司授信供给骏**司发动机500台,按每台1450元计算,价值72.5万元,扣除凯**司于2013年供给的14.5万元的货物,剩余58万元折合400台未供货,按每台利润786元计算,造成骏**司损失31.44万元。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凯**司授信供给骏**司发动机价值30万元,按每台1280元计算,折合234台发动机,按每台利润693元计算,造成骏**司损失162162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凯**司支付上述两份合同因逾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合计476562元。

凯**司针对骏**司的反诉辩称:2013年1月6日的合同价格条款的前提条件是付清2012年所有的货款,合同订立后,骏**司没有支付2012年结欠的货款,对价格没有取得一致意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凯**司没有任何违约之处,骏**司损失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13年1月6日、2013年12月15日,凯**司与骏**司分别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凯**司向骏**司供应发动机。2012年12月27日,双方对帐确认骏**司结欠凯**司货款111.71万元。2013年2月至3月间,骏**司支付货款62.55万元。2013年2月26日,凯**司又供给骏**司发动机计款14.5万元,骏**司至今尚欠凯**司货款63.66万元。2011年12月的合同约定,骏**司必须在2012年12月25日前全额付清,如逾期未付清,按每天欠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2013年1月6日的合同约定,凯**司授信骏**司500台发动机,骏**司在2013年7月30日前必须先支付50%的货款,在2013年12月2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每天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而且享受本合同价格的前提是必须把2012年(含前期)的货款全部结清。2013年12月15日的合同约定,凯**司授信骏**司30万元发动机,骏**司在2014年7月30日前必须支付50%的货款,在2014年12月25日前必须结清全部货款。逾期未付清,每天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且享受本合同价格的前提是,必须把2013年(含前期)的货款全部结清。因骏**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凯**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由于骏**司未按2013年1月6日、2013年12月15日合同分别约定的把2012年的货款、2013年的货款全部结清的付款义务,致使骏**司不能享受合同约定的发动机价格,导致合同没有履行。骏**司提交的其与重庆龙**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等证据,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合同,凯**司提交的对帐单、增值税发票等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现因骏**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先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其责任应由骏**司承担。凯**司要求骏**司付清余款63.66万元及酌情要求骏**司承担190980元违约金的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法院予以支持。骏**司要求凯**司承担因逾期交货造成的损失476562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骏**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凯**司货款63.66万元及违约金190980元。二、驳回骏**司的反诉请求。如果骏**司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6元,保全费4770元,反诉费8448元,共计25294元,由骏**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骏**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合同约定授信部分应该先交货后付款,非授信部分先付款后交货,凯**司主张的60多万元货款中的非授信部分因没有合同约定,应当予以返还,而非支付货款;2、骏**司已付款5256803元,大大超过了诉请,即使认定骏**司逾期付款,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亦过高,另外,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变更了之前签订的合同条款,因该对账单未约定付款日期和违约金,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3、骏**司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5日,2014年7月20日向凯**司发出采购计划单要求凯**司按照授信承诺供货,凯**司却未履行供货义务,即使骏**司因未付清余款而不能享受新价格,也不免除凯**司的先发货义务,因此骏**司反诉要求凯**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一是回避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上无院长署名,二是合议庭成员变更后未提前书面通知当时人及其代理人,三是适用法律错误且不完整。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凯**司答辩称:1、双方的对账单已经确认结欠债务的事实,根据对账单后凯**司的发货金额,扣除骏**司付款金额,结欠货款本金63.66万元,骏**司辩称的已付货款为付款总额,并非对账以后的付款金额,另外骏**司自2013年2月收到14.5万元的货物后从未提出任何退货请求,且对货款发票进行了入账抵扣,现在诉讼中提出退货亦超出正常的交易时间;2、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按照本金的30%主张;3、双方在合同中列明的发动机单价是先付款后发货的价格,而授信部分是先供货后付款的,骏**司就授信部分可以享受凯**司给予的贴息优惠,即合同中注明的“新价格”,但享受新价格的前提是结清前一年度的货款,由于骏**司未满足该条件,凯**司有权拒绝履行供货义务;4、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或发生订货时,凯**司并不知道骏**司与第三方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且凯**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骏**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除认定原审所查明的基本事实外,根据一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另查明:(1)2011年12月、2013年1月6日、2013年12月15日,凯**司与骏**司分别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内容、格式大体一致的格式合同,第一条列明了产品名称、商标、规格型号、单位、单价和备注;第七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主要分授信和非授信两种结算方式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2013年1月6日的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返利政策,根据需方销量,供方给予一定的返利,同时约定享受返利的前提是结清当年年度的货款,第九条约定了享受以上新价格的前提条件是结清前一年度的货款;2011年12月、2013年12月15日的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享受以上新价格的前提条件是结清前一年度的货款。(2)双方确认骏**司向凯**司支付货款共计5256803元,2012年12月27日对账确认骏**司结欠凯**司货款111.71万元后,骏**司又支付了62.55万元。(3)双方就合同中提到的“新价格”存在两种解读,凯**司认为新价格指授信部分先发货后收款情况下按合同第一条列明的价格计价,该价格区别于先付款后发货的价格,已包含了贴息部分;骏**司认为新价格是指返利情况下的计价。(4)2014年10月8日,骏**司向原审法院书面提出请求原审承办法官邵**回避的申请,经分管院长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骏**司驳回其回避申请,后骏**司又提出复议申请,经分管院长决定,以书面形式维持原决定。2014年9月2日,原审法院向骏**司送达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裁定书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4年11月3日下午第二次开庭,骏**司代理人参加了庭审。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审法院的送达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哪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二)若凯**司未违约,其有权主张的货款金额为多少?违约金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哪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的问题,双方的主要分歧点在于三份买卖合同中的“新价格”作何理解。凯**司认为新价格指授信部分先发货后收款情况下按合同第一条列明的价格计价,该价格区别于先付款后发货的价格,已包含了贴息部分,因骏**司未结清上一年度货款,故不能享受授信部分先发货后付款的新价格,凯**司有权拒绝履行供货义务;骏**司认为新价格指返利情况下的计价,即使未结清上一年度货款不能享受新价格返利优惠,也不影响其享受授信政策,凯**司未按照采购计划单先行发货存在违约。本院认为,按照合同载明,双方分别就先付款后发货,先发货后付款(即授信),返利三种方式作了约定,凯**司就后两种较前一种给予了骏**司更大的优惠和让利,因此,对后两种方式享受的前提条件作出特别约定也符合交易双方利益博弈和平衡的商业惯例。合同关于返利政策的条件是当年年底货款结清,而“新价格”的条件是前一年度的货款结清,两者享受的前提条件显然不同,且在合同中未约定其他价格的情况下,“新价格”作为授信部分贴息价格的理解符合文义理解和交易习惯,因此凯**司对新价格作出的解释本院予以采信,而骏**司的理解显然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双方对授信部分“新价格”享受条件的约定,骏**司在未结清上一年度货款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凯**司根据采购计划先发货,即凯**司拒绝发货的行为未违反合同约定,骏**司要求凯**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凯**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和违约金标准问题。因骏**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凯**司有权向其主张货款和违约金。骏**司上诉称其已付款5256803元,超过了凯**司的诉请金额,且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双方既然已就结欠的货款金额进行对账,即应当以对账确认的金额为基数,加上凯**司对账之后发货的货款,扣减骏**司对账之后支付的金额计算得出。双方在一审审理中均已确认对账后发生的货款往来情况,原审法院亦据此作出认定,骏**司仅以付款总额进行抗辩无法推翻该结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而对账行为仅是就之前交易金额的确认,并非重新签订合同,凯**司有权按照买卖合同主张违约金,现凯**司要求以欠款本金的30%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本院对骏**司要求调整货款本金和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骏**司所提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存在的程序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原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书面回避申请以及复议申请后,均由分管院长签发决定书,以书面形式告知骏**司处理结果,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不当行为。其次,根据原审法院的送达凭证反映,合议庭成员变更以后,原审法院在开庭前数日以邮寄方式向骏**司送达了变更裁定和通知书,符合程序要求。据此,对上诉人所称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存在程序问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24元,由上诉人广**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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