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桂林**民法院审理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象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5)象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