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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的委托代理人程**、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以业务需要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5043元(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5年6月23日,之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约定借期为半年,贷款利息按银行利息执行;3、中**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王*转账支付60000元的事实;4、中**银行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收到了60000元的借款,按照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2.5%,被告王*按照约定还过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偿还原告尹**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26元,诉讼保全费67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公告费300元,共计2396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6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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