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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甲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甲与被告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人民陪审员宁庆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甲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莫*及委托代理人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雷*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雷*丙。2102年冬,夫妻商量在上笑宅基地上修建新房,由于原告在外务工较忙,2013年夏天被告主动提出回家监工,建房的包工头是本村村民,由于建房时被告与包工头接触较多,随后二人发展为恋人关系,并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知道后,曾规劝被告与包工头断绝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2014年2月19日被告不辞而别,与包工头私奔,并取走其掌管的五本存折里的全部存款,事后对子女也不闻不问。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永**法院起诉离婚,永**法院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法官多次做原告思想工作,撤回了上诉。原本以为被告会回心转意,但被告没有一丝悔意,长达半年多时间未与原告联系,反而继续与包工头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早已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现夫妻无共同财产,被被告恶意转走的6300元存款归原告所有,婚生儿子雷*乙已成年,婚生女儿雷*丙随原某,被告每月支付雷*丙抚养费500元,学费及医疗费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莫*及委托代理人左**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了20年,被告尽到了做妻子的义务,为了建好房屋,减少开支,被告还亲自动手。房屋建好后,2014年春节全家人在新房过春节,由此可见,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好的。至于原告诉称被告与建房的包工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根本不是事实,是原告心胸狭窄,疑神疑鬼而已。二、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原告应同意如下要求:1、新建房屋约35万元及桂林市环路的嘉美铁艺装修店两空门面价值约5万元,双方各一半。2、原告患有××,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被告应给予经济帮助3万元。3、女儿雷*丙跟谁生活由其自己决定,对方有正常探视权。三、原告诉称被告恶意转走6300元不是事实,因该存款早已用于房屋装修。

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2、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

3、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与他人通奸私奔的事实。

4、存折清单,证明被告转移财产的事实。

5、存款凭证,证明原告将收入存入被告账户的事实。

6、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7、短信摘要,证明村里周围群众均知晓被告与他人通奸的事实。

8、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打电话给第三者老婆,证实了原告与第三者通奸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桂林医学院会诊报告书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患有××。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6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其内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转移财产;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存款已用于装修房屋;证据7、8,不认可,不是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本人。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的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只有村委会的印章,没有具体人签名,且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转移财产的证据,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真实性无法核实,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通过当事人举证、法庭认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雷*甲与被告莫某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雷*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雷*丙。原被告双方原在桂林市环路经营嘉美铁艺装修店,2102年冬,夫妻商量在永福县罗锦镇上笑村上笑屯宅基地上修建新房,在建房期间,被告回老家监工,此期间因双方聚少离多,导致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以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期间,被告撤回了上诉。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3月开始,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婚生儿子雷*乙已成年,经本院征求婚生女儿雷*丙的意见,如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某。

另查明,原被告在永福县罗锦镇上笑村上笑屯新建的房屋未到房管部门进行登记,确定其权属,且双方对该房屋的价值意见分歧较大;同时双方对共有财产桂林市环路嘉美铁艺装修店的价值意见分歧较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3月开始,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在永福县罗锦镇上笑村上笑屯新建的房屋及桂林市环路嘉美铁艺装修店共有财产的问题,因双方对其价值意见分歧均较大,本院无法确定其价值,待其价值确定后,可以另行起诉。经本院征求婚生女儿雷**的意见,如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对其意见应予考虑。本院从有利于小孩成长角度和小孩生活习惯出发,婚生女儿雷**跟原*,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根据当前农村的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女儿雷**抚养费500元,雷**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原被告各人承担一半,直到雷**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享有探望女儿雷**的权利,探望时,原告应予以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雷*甲与被告莫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雷**随原告雷*甲生活,从2016年1月起,被告莫*每月支付雷**抚养费500元(每月30日前支付),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原被告各人承担一半,直到雷**年满18周岁时止。

三、被告莫*享有探望女儿雷**的权利,探望时,原告应雷某甲予以配合。

四、驳回原告雷*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甲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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