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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于2012年6月3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2012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共三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2014年2月7日,被告主动离职,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61元。同年2月24日,被告签收了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2月7日,其解除原因是被告单方提出。

被告曾向永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劳动合同;2、由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为申请人(本案被告)补交2012年6月3日至2014年2月7日的社会养老保险;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240元。2014年4月8日,永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申请人黄**与被申请人桂**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14日解除;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722元;三、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12年6月3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永福县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本人承担。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2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722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收了原告制作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且双方一致同意于2014年2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其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2月7日。因此,原告提出双方已于2014年2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虽然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在其制作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对解除原因中的“劳动者按劳动合同法38条解除”未作特别说明,从而导致被告当时不能表达其离职原因。事后,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为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才表明了被告的离职原因。由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由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20个月,按规定可以享受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而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361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为金4722元。因此,原告提出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722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且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后还能再补办,故该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被告双方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桂**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7日解除。二、原告桂**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22元。三、驳回原告桂**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桂**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合同劳动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有关离职原因的选项中,既有“劳动者单方解除”,也有“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而被上诉人选择的离职原因是“劳动者单方解除”。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未对“劳动者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作出特别说明导致被上诉人不能表达其离职原因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撤销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一、答辩人于2012年6月3日到上诉人处上班。在工作期间,上诉人未为答辩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上诉人制作的一种格式文书,上诉人对解除原因中“劳动者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未作特别说明,从而导致答辩人不能表达其离职原因。事后,答辩人以上诉人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才表明离职理由。并且答辩人不清楚、不知道《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内容。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于2012年6月3日进入上诉人桂林市**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由2012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黄**解除劳动关系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桂**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上诉人桂**有限公司向劳动者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内容包括劳动合同主体的基本情况,入职日期、解除日期、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法律条文、解除原因等内容。其中,解除原因包括:“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者试用期内解除、劳动者按劳动合同法38条解除、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法第39、40条解除、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包括单位提出及劳动者提出解除”等选项。而黄**于2014年2月24日签收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未注明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在解除原因中同时勾选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项下的“劳动者提出解除”。解除原因中并未对“劳动者按劳动合同法38条解除”进行勾选。根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内容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单方解除还是协商一致解除存在相互矛盾的选项。根据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7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劳动者单方解除”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故仅根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勾选的内容,不能准确判定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其次,上诉人作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提供者,对于限制对方权利,免除自身义务的相关约定亦应当向对方进行解释说明,以便对方能表达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本案中劳动合同履行情况,上诉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全面、及时履行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被上诉人黄**因上诉人桂**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依法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一审判决上诉人桂**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2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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