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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凯**限公司与广西荔**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凯**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由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耀伍、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12月、2013年1月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发动机。于2012年12月27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17100元。2013年2月至3月,被告支付货款625500元,于2013年2月26日,原告又供给被告发动机计款145000元,被告至今尚欠货款636600元,违约金按约定的每天欠款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已超过本金,故以欠款本金的30%计算为19098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6600元及违约金1909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原告供过货,被告亦付过款,但原告没有按约定交货,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多万元的货款,现货款已结清,且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偏高,最多应按照银行同期的利息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4年7月24日,被告提起反诉称: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授信供给被告发动机500台,按每台1450元计算。500台的价值725000元,扣除原告于2013年供给被告145000元的货物,剩余580000元折合400台未供货,按每台利润786元计算,造成被告损失314400元。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授信供给被告发动机30万元,按每台1280元计算,30万元折合234台发动机,按每台利润693元计算,造成被告损失16216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上述二份合同因原告逾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合计476562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2013年1月6日的合同价格条款的前提条件是付清2012年所有的货款,合同订立后,被告没有支付2012年欠的货款,对价格没有取得一致意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没有任何违约之处,被告损失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13年1月6日、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发动机。2012年12月27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17100元。2013年2月至3月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5500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又供给被告发动机计款14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6600元。2011年12月的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2012年12月25日前全额付清,如逾期未付清,按每天欠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2013年1月6日的合同约定,原告授信被告500台发动机,被告在2013年7月30日前必须先支付50%的货款,在2013年12月2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每天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而且享受本合同价格的前提是必须把2012年(含前期)的货款全部结清。2013年12月15日的合同约定,原告授信被告30万元发动机,被告在2014年7月30日前必须支付50%的货款,在2014年12月25日前必须结清全部货款。逾期未付清,每天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且享受本合同价格的前提是,必须把2013年(含前期)的货款全部结清。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所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由于被告未按2013年1月6日、2013年12月15日合同分别约定的,必须把2012年的货款全部结清、必须把2013年的货款全部结清的付款义务,致使被告不能享受合同约定的发动机价格,导致合同没有履行。被告提交的其与重庆龙**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等证据,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合同,原告提交的对帐单、增值税发票等,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现因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先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余款636600元及酌情要求被告承担190980元违约金的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逾期交货的损失476562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无锡凯**限公司货款636600元及违约金190980元。

二、驳回被告广西荔**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6元,保全费4770元,反诉费8448元,共计25294元,由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076元,保全费477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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