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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开发公司与唐**、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市住建房产开发公司诉被告唐**、郭**、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朱**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住建房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刘**,被告唐**、郭**及其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桂林市某区某号房屋,房屋套内面积139.82平方米,房价按套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2162.76元,购房款总额为302397元。原告与三被告在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税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3449.85元。合同生效后,三被告仅支付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税费及其他费用23449.85元中的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其余的有线电视入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33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均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有线电视入网费380元,基础设施及安装费(一户一表费用)4800元,对讲电控门,入户防盗门费用2500元,办理产权证所需费用500元,水电费预存100元,信报箱费50元,以上费用共计83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一、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约定,原告应为被告安装家庭防盗系统一套,原告至今未安装,应当在2500元中予以扣除三分之一的费用。二、原告没有为被告预存100元的水电费,被告不应支付该款项。三、原告并没有将信报箱的钥匙交付被告,被告不应支付50元信报箱费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办理产权证的实际花费,被告应当以实际花费办证费用进行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有线电视入网费380元,基础设施及安装费4800元(注:一户一表费用),对讲电控门、入户防盗门费用2500元(该条内容为:1、楼宇可视对讲系统;2、楼道、自家大门防盗门;3、家庭防盗系统一套),办理产权证所需费用500元,水电费预存100元,信报箱费50元。原告已经为三被告办理了有线电视入网,基础设施(一户一表)的安装,楼宇可视对讲系统、防盗门的安装,房屋产权证的办理,信报箱的安装。原告未按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为三被告安装家庭防盗系统,未将房屋产权证原件及信报箱钥匙交付三被告。对讲电控门、入户防盗门费用2500元中包含了家庭防盗系统一套的费用,原告未为三被告安装,应当予以扣除,根据市场价格,酌情定为500元。水电费100元系三被告自行缴纳,该费用也应当予以扣除。故三被告尚须支付原告有线电视入网费380元,基础设施及安装费4800元,对讲电控门、入户防盗门费用2000元,办理产权证所需费用500元,信报箱费50元,以上款项共计7730元。三被告辩称办理产权证的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在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故对三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信报箱钥匙并未交付三被告,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信报箱已经完成安装,只是未将钥匙交付三被告,被告应当支付该项费用,故对三被告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郭**、郭**支付原告桂林市住建房产开发公司有线电视入网费380元,基础设施及安装费4800元,对讲电控门、入户防盗门费用2000元,办理产权证所需费用500元,信报箱费50元,以上款项共计7730元。

二、驳回原告桂林市住建房产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唐**、郭**、郭**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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