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黄*甲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桂C×××××吉利牌轿车沿桂林市七星区芳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艺广告前路段时,遇被害人秦*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林F1255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轿车车头左侧与电动自行车车头相碰撞,造成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甲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案发后,经中国人民**中心实验室检测,秦*血酒精浓度为206.40mg/dl,属醉酒。经鉴定,秦*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星大队事故认定:黄*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秦*1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门诊病历,医学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大队桂公交认字(2015)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黄**、李*、邓*、王*、郑*的证言,被害人秦*的陈述,被告人黄**的供述,中国人民**中心实验室报告单,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桂正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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