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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2016年3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桂E×××××重型自卸货车沿合浦县廉州镇廉州南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合**中门口附近路段由左往右变更车道时导致同向在右侧车道内行驶由温*驾驭的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摔倒,倒地后温*及摩托车被桂E×××××重型自卸货车第四轴右侧轮胎碾压,造成温*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严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温*因胸部损伤致胸骨柄、肋骨骨折,肺挫伤及第七颈椎横断性骨折,脊髓损伤而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温*不负事故责任。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对指控严某某肇事逃逸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逃逸,事故发生没有更换轮胎清理痕迹;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通话正常,3、事故发生时是雨天,路面有积水,涉案车辆是重型自卸货车,在雨天行驶时噪音更加大,对不大物体碾压时震动不大;4、从监控视频反映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的行车路线无异常;5、被告人是老司机,明知其行车路线沿途均有监控,也明知逃逸的法律后果;6、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般情况下足以赔偿被害人损失;7、被告人在交警部门通知协查事故后即到场配合,没有杳无音信,是自首;8、综上所述,被告人在离开时没有知道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量刑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桂E×××××重型自卸货车沿合浦县廉州镇廉州南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合**中门口附近路段由左往右变更车道超越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该摩托车向左倒地,倒地后该摩托车右后部被桂E×××××重型自卸货车第四轴右侧轮胎碾压,使得其排气管尾部伸入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第四轴右侧外轮胎轮毂处,造成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排气管尾部与桂E×××××号大货车第四轴右侧外轮胎轮毂发生碰刮摔倒,倒地后温*及摩托车被桂E×××××重型自卸货车第四轴右侧轮胎碾压,造成温*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严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温*因胸部损伤致胸骨柄、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及第七颈椎横断性骨折,脊髓损伤而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严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温*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5年12月25日,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方赔偿被害人温*家属人民币25000元。

另查明,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整备质量15170KG)的所有权人是合浦宏**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5日24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严某某于1981年10月8日出生等户籍情况,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

2、归案证明,证明被告人严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

3、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整备质量15170KG)的所有权人是合浦宏**责任公司、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是苫俊丽,严某某准驾车型为A2(初次领证日期2002年8月2日),温某准驾车型为D。

4、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10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5日24日止。

5、收据,证明2015年12月25日,桂E×××××重型自卸货车方赔偿被害人温*家属人民币25000元。

6、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持有的电话在事故发生后的通话情况,无异常。

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是大货车司机,2015年7月30日19时许,其在合浦县廉州镇廉州南路141号饮茶时,听到公路传来疑似大货车碾压物体车厢一声“轰”的响声,其走出屋外望到公路北侧机动车道靠近隔离带的地方倒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和一个人,前方有一辆红色重型自卸车往定海南路与金鸡大道的十字路口交通信号灯往西行驶。因夜雨天而看不清该自卸车号牌。

8、证人罗*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30日19时许,其驾驶电动车从金海路往金鸡路右转往合**一中学方向行驶二三十米时,看到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靠近隔离带的地方倒着一辆二轮蓝色摩托车和一个三十多岁的中年男子,其靠近看到摩托车已损坏、人趴在摩托上,旁边没有车辆;其用手机180××××9686拨打“110”、“120”。因夜雨天路面湿滑,其在现场指挥交通至交通警察和“120”医务人员到达现场才离开。

9、张**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30日19时30分许,其驾驶桂E×××××号汽车从高速公路往合浦县城方向回党江,至合**一中学门前路段时,看到前方十米处有一个人和一辆摩托车倒在其车行驶方向右侧路面靠近路边的绿化带。

10、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其父亲李*兴所有,持靠合浦宏**责任公司。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从2015年6月份至同年8月13日是其和严*某轮流驾驶,因严*经常请假,2015年8月13日由文**代替。该车从2015年5月至今未发生过事故。2015年7月30日18时许,其在南康将该车交给严*某运沙,运沙路线:从南康出发,进入合浦县城合**一中大门口路段,经过金鸡西路到党江或廉西装沙后经双江桥、番塔脚、北**酒厂、外东环路回南康。2015年7月30日后严*某没有向其说过该车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9月7日,经合浦宏**责任公司的经理通知后,其驾驶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到交警部门协查事故。

11、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李*乙的父亲有两台车,分别是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其是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2015年7月30日18时许,其铁山港接班驾驶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准备到合浦县党江镇运沙到铁山港码头,路上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废九”打电说老板将出车费交给他转交给其,他也在南康出发准备到党江运沙,双方约好在合浦县城双江桥路边加油站见面。同日19时30分许,其驾驶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到达双江桥路边加油站,等了几分钟后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到了,司机给了其500元。因其不认识到党江的路,由桂E×××××号货车带路到党江。桂E×××××号货车装完沙后直接回铁山港了,其装好沙也直接回铁山港。陈*辨认出“废九”是严某某。

12、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30日19时15分许,其朋友温*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送其回到合浦县廉镇公园路224号,后温*说驾驶该摩托车(套有一件深蓝色雨衣)从合**一中学方向回家。

13、证人苫光业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30日20时50分许,其胞妹苫**电话告诉其,说温*(苫**丈夫)在合浦县廉州镇金鸡路合浦县第一中学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其到达现场看到交通警察在勘查现场,温*和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绿化带旁边,温*已没有生命特征,其等交通警察勘查现场完毕后才离开。

1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30日17时40分许,其驾驶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空车)从兴港镇三塘村出发,准备到合浦县党江镇运沙去铁山港码头,车主“牛三”(联系电话139××××7478)让其帮他带500元给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也到党江运沙)的司机,其电话与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约好双方在合浦县城双江桥路边加油站见面。其驾驶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兴港镇出发,经高速路口进入合浦迎宾大道,沿内东环路、公园路、廉**道、廉州南路、合**一中学、合浦**察大队门口。同日19时40分到达双江桥路边加油站,其将钱给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因该车不认识去党江沙场的道路,故其驾车在前面带路。到达党江沙场装沙后其直接驾车经宝塔脚、北**酒厂、外东环路、福成到铁山港码头,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后面装车。其驾车进入合**一中学门口路段时因左侧公路有汽车驶过来,其习惯性驾车往右避让,但没有感觉到货车碾压到物体或碰到其他东西(震动),感觉很正常。从2015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3日该车更换过左侧第三轴外轮钢圈,没有更换过保险杠和轮胎,8月13日后其辞工了。

1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交通警察部门于2015年10月19日对涉案车辆进行检验,经检验,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检时转向系、行驶系、制动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系、行驶系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制动、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16、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鉴字第484号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1、桂E×××××号二轮摩托车右后部有被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第四轴右侧外轮胎碾压的痕迹反映;2、桂E×××××号二轮摩托车排气管尾部与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第四轴右侧外轮胎轮毂有发生碰刮的痕迹对应关系。

17、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5)微量检字第027号微量物证检验报告书、更改函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桂E×××××号二轮摩托车排气管后端三点钟方向位置提取的附作物测出的元素与桂E×××××号大货车第四轴右侧外轮胎轮毂处提取的蓝色油漆检测出的元素,排除桂E×××××号二轮摩托车排气管本底后,元素重合。

18、合公刑技法鉴(尸检-交)字(2015)第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法医鉴定,温*因胸部损伤致胸骨柄、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及第七颈椎横断性骨折,脊髓损伤而死亡。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

1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后认定,严某某驾驶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合浦县廉州镇廉州南路合浦县第一中学门口路段,没有充分观察路面情况,未让行在右侧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温*驾驶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没有与此事故发生存在因果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2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合**一中学门口路段东西走向的城市道路及附近概貌。

21、监控视频、证明、视频说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严*驾驶桂E×××××重型自卸货车经过合浦县县城的行驶轨迹,于2015年7月30日19时26分05秒沿廉南路由东往西行驶经过合浦县第一中学校门口往金鸡路方向行驶,该车已从左车侧车道变更到右侧车道行驶;同日19时26分38秒经过定海南路与廉州南路十字路口往金鸡西路方向行驶;同日19时28分03秒经过金鸡大道廉南路口由东往西往双江桥方向行驶;同日19时29分45秒至双江桥处停过车然后起步继续往党江方向行驶;同日21时01分51秒通过泮塘卡口进入县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31日,桂E×××××重型自卸货车方同意其方于2015年12月25日赔偿被害人温*家属的人民币25000元作为保险赔偿金以外的赔偿。

上述事实,有李*乙的书面材料予以证明。

关于被告人严某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本院认为

1、被告人严某某驾驶桂E×××××重型自卸货车经过合浦县县城的行驶轨迹,反映事故发生后严某某驾驶车辆按预定在双江桥与陈*见面后到党江运沙,行驶正常;与被告人供述、证人李**、陈*证言相吻合。2、被告人严某某从2015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13日的通话清单反映事故发生前后严某某的通话情况并无异常。3、桂E×××××重型自卸货车第四轴右侧外轮胎保留有碾压痕迹、轮胎轮毂有发生碰刮痕迹,反映该车第四轴右侧外轮胎、轮毂至2015年9月7日该车被公安机扣押时没有更换。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李**的证言均反映事故发生时正在下雨、路面有积水。5、机动车行驶证,反映桂E×××××重型自卸货车整备质量15170KG。6、被告人的供述,反映严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接到交警部门协助调查事故的通知后即到场接受调查。7、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反映严某某准驾车型为A2,初次领证日期为2002年8月2日,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严某某驾驶桂E×××××重型自卸货车经过事故路段时车窗是关闭的,结合车辆的重量,雨天且路面有积水,在该车第四轴右侧外轮胎、轮毂与物体发生碰刮时,驾驶员在车内不必然听到响声;事故发生后车辆正常行驶、通话无异常、也没有更换与被害人发生碰刮的第四轴右侧外轮胎、轮毂,排除事故发生后车辆行驶、通话异常、毁灭证据的可能性;严某某是一名驾龄较长司机,一般情况下知晓行车路线是否存在监控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律后果,在车辆投保有100多万元保险的情况下不会逃逸;故严某某应该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严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义务人同意在保险赔偿以外被害人家属25000元、肇事车辆桂E×××××号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约不计免赔),均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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